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王靜芬
相 對 人 藍玉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人關於對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並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 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 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 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 成發票行為之時為準,故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 及發票地,且其住址記載為屏東縣鹽埔鄉洛寧路98之1,依 前開說明,此部分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就該 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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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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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據號碼│
│ │ │(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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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10月13日 │1,770,000元 │106年12月30日 │106年12月31日 │CH368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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