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蔡英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蔡信彰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規定。又關於未成年子 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管 轄,同法第10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法院於受理選任特別 代理人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法院。
二、本件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未成年子女甲○ ○實際住所地及戶籍所在地均係在「嘉義市○區○○○路00 0巷00號」,有其戶籍謄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依首揭規定,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轉於所屬管轄之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