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幸梅
相 對 人 許同和
許桂珠
許同榮
許惠珊
黃佳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同和、許桂珠、許惠珊、黃佳菁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 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末按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復已揭示。
二、經查:
㈠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 6年度家聲字第23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而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許同和等五人應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600元扶養 費等語,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諭知程序 費用由相對人許同和、許桂珠、許惠珊、黃佳菁負擔並確定 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 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女性,其聲請時為61歲,參
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05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 餘命為24.38年,是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 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 之存續期間,故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2,160,000元 (計算式:3,600元×120月×5人=2,160,000元),按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第 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爰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