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7年度,11號
TNDV,107,司家聲,11,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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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黃秀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敏慶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敏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 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二、經查,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228號案受理上列當事人間離婚 事件,聲請人王黃秀美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6年度 家救字第107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嗣本案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228號判決在案 ,其中判決主文第二項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王敏慶 負擔,該判決業於確定,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堪予認定。另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 爰裁定如主文之內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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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