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子○○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刀械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四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與被告子○○因不滿子○○之母鄧貴梅前與丙○○之 子陳振業、丁○○間之爭執,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下 午七、八時許,邀集不詳人士約三、四十人(另經檢察官偵查後偵結)赴丙○○ 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五七八巷一0七弄十號之住處示威,並由子○○以加害生 命於丙○○及甲○○之安全。同日晚間九、十時許,癸○○再度引集不詳人士約 二十人許,並與之犯意聯絡,由癸○○在同右巷一一五號前路燈下把風、其餘人 等持手槍進入上開丙○○之住處,丙○○見狀欲打電話報警,經前揭人等以槍抵 住丙○○之腹部,以「不准報警,否則開槍」等言語,脅迫其停止報案,隨即對 空鳴槍二聲後離去。因認被告二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及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其所指證人即其 友人壬○○、己○○、庚○○、及警員戊○○之證詞為論據。惟訊之被告二人堅 詞否認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經查:
(一)被告子○○部分:
告訴人雖陳稱子○○當伊面說要伊吃子彈云云,另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戊○○雖 到庭證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七點至十點伊去處理兩次。第一次在七點時,第 二次約在八、九點。第一次到現場時,不記憶現場有無被告二人,當時雙方約有 二、三十人,有聽到圍牆外說「等著吃子彈」等語,應是圍牆外之被告等一方所 言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之訊問筆錄)。然查,證人戊○○雖證稱有聽 到「等著吃著子彈」這一句話,但並不能確定是否為被告子○○所為之恫嚇語, 是被告子○○是否有說「等著吃子彈」之恫嚇語,已有疑義。復按刑法第三百零 五條之恐嚇罪,須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為要件,惟查證人戊 ○○到庭證述,當時有人要爬圍牆,有人說「等著吃子彈」之後,圍牆內眾人, 聽到這句話後,仍是一樣吵鬧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之訊問筆錄)又 告訴人甲○○亦到庭陳稱:子○○欲爬牆,伊先生(即告訴人丙○○)不讓子○ ○爬圍牆,故子○○未進我家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另證 人即告訴人之子丁○○亦到庭證稱:子○○欲跳牆進來,子○○就說「等著吃子
彈」,伊聽到後,因情緒激動,沒有心生畏懼等語。又被告子○○亦陳稱因丙○ ○與他兒子拿竹竿揮動要打伊,伊父親拉住伊,伊走時,告訴人父子手上還拿竹 竿(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是告訴人於聽到「等著吃子彈」這句話 ,仍情緒激動手持竹竿欲打被告子○○,且本案告訴人甲○○遲至八十八年六月 一日始至警局報案,而另一告訴人丙○○更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始至警局 製作筆錄(有警訊筆錄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於當時並未心生畏怖,是 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構成要件不符。是關於被告子○○被訴恐嚇部分, 對於被告子○○有無出言恐嚇一情,既難為積極證明,且告訴人亦不見心生畏怖 之情,難認被告子○○有恐嚇之犯行。另關於被告子○○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持有槍砲、彈藥部分。經查:證人壬○○於偵查 中證述: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當時六時許伊去丙○○家至晚上十時許,約九時 計,子○○帶人衝進來,當時伊夫妻與丙○○家人在聊天,他們衝進來後,丙○ ○要打電話,對方就阻止,就有一人開槍指著丙○○不讓他打電話,當時衝進來 的是一群青少年云云(見偵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之偵訊筆錄)。惟告訴人於 本院陳稱第一次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有看到子○○站在 圍牆外企圖爬牆,但沒有看到癸○○。第二次有看到癸○○站在水銀燈下,但沒 看到子○○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己○○於偵查中 亦證稱伊有看到他們衝進與丙○○講一下,就離開了,是其等均未見被告子○○ 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有持槍侵入告訴人家中之行為,且又無告訴人所陳稱之 槍砲扣案,是否為有殺傷力之槍砲亦無法認定,是本院查無公訴人所指訴被告涉 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按諸前揭判例及條文意旨,本院自難徒憑告訴人片面 之指控及證人壬○○有瑕疵之證述而繩被告以前揭所指罪責,要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爰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癸○○部分:
告訴人丙○○雖指稱伊家圍牆可看到外面之情形。第一次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 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有看到子○○,站在圍牆外,企圖爬牆,但未看到癸○○ 。第二次有看到癸○○站在水銀燈下,沒有闖入伊家,闖入之二十多人,伊不認 識。唯其等對空鳴槍二聲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另訊據證 人戊○○亦證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七點至十點伊去處理兩次。第一次在七點 時,第二次約在八、九點。第一次到現場時,不記憶現場有無被告二人,當時雙 方約有二、三十人,有聽到圍牆外說「等著吃子彈」等語,應是圍牆外之被告等 一方所言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之訊問筆錄)。是關於被告癸○○於第 一次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並未至告訴人丙○○之住處為恐嚇 告訴人丙○○及甲○○之犯行,應可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為此恐嚇之犯行, 容有誤會。另關於癸○○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部分,經查公訴 人指稱被告係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唯公訴人所指之槍砲並未扣案,其形狀、款式 不明,制式真槍、改造玩具槍或空氣槍均無法判斷,是否具有殺傷力,無法認定 ,再者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許至十時許均在苗栗縣頭份劉醫院 看護受傷之嫂嫂鄧嬌妹,有證人乙○○及辛○○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八十九
年七月三日之訊問筆錄),其二人雖由被告之辯護律師聲請傳喚,唯二人經本院 隔離訊問後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其等證言應堪採信。雖證人庚○○證稱:案發 當晚許,有見穿著華夏公司製服之被告癸○○出現在其住處(即告訴人住處附近 )附近路燈下云云,唯當時已是晚上九時許,天色已暗,證人庚○○所在位置又 離路燈有一段距離,其能否辨明路燈下站有何人,恐有疑問,且依其證述伊見到 路燈下有一群人,而只指認被告癸○○,已有悖情理,是其證述顯不可採。而告 訴人丙○○及甲○○於本院調查時亦無法指明究係何人侵入其等住宅並持槍恐嚇 ,只見遠處路燈下站有一人形似癸○○,而認是癸○○唆使人侵入其等住宅並持 槍恐嚇,此亦無法為癸○○有罪之認定。末查證人即現場處理警戊○○亦到庭證 稱,其於案發當天有到場搜證,但均未見有彈殼及彈孔(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 日之訊問筆錄),是被告癸○○此部分之犯行亦無法認定。是以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癸○○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按諸前揭判例及條文意旨,本院自 難徒憑告訴人片面之指控及證人庚○○有瑕疵之證述而繩被告以前揭所指罪責, 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周 淡 怡
法 官 張 珈 禎
法 官 林 靜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坤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