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7年度,1號
TNDV,107,司,1,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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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鑫首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鑫首企業有限公司原設董事李總 明1 人、股東鄭錦秀1 人,而董事李總明已於民國105 年11 月28日死亡,該公司並未依法推舉新代表人及董事行使職權 ;另查李總明之繼承人李世偉李俞蓁、李良民、李良彥、 劉李美玉、施李美雲陳李絨鄭錦秀李豪茗已聲請拋棄 繼承,並經貴院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因有該公司截至107 年1 月5 日滯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7 4 萬5,897 元尚未繳納,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貴院依 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絛之1 規定選任股東 鄭錦秀為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 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 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 條第4 項亦 有明定。惟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立法增訂之理由略為 :「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 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 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 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 符實際。」。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 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 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 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 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 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 ,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項、第 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且 其董事李總明於105 年11月28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已拋



棄繼承等情,固據其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 本院106 年5 月9 日南院崑家秀105 年度司繼字第3069號函 及公告查詢資料、除戶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戶 籍資料、欠稅查詢情形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實。惟聲請人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 及因董事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該公司將受有如何急迫危害 之虞之情,且依聲請人之前揭聲請意旨,其向本院聲請選任 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僅為維持稅收稽徵,尚難認有何影響相對 人、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與 公司法上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 管理人,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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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首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