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許淑華
許書勤
許哲嘉
相 對 人 劉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11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 年度司聲字第951 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受理之106 年度司聲字第951 號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因係兩造間之家族紛爭,伊有誠意 解決,希望私下協調,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分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 所為之106 年度司聲字第951 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終局 處分,於106 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異議人許淑華及許書勤住 所地之派出所,另於同月7 日送達異議人許書勤本人收受, 其等於同年12月14日提起異議,此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 法律規定相符,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 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調解不成立後起 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 77條之20第3 項及第423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與異議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業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3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而伊已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74,562元等語,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
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以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 訟費用額其中之71,562元,業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34 號民事判決主文確定在案,惟其前就本件訴訟聲請調解另繳 納聲請費用3,000 元,依前揭規定,應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而此部分於本案判決中尚未確定,故而裁定異議人應給付 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理由,經核 與法尚無不合,異議人並未指明原裁定有何不當之處,僅以 其希望與相對人私下協調解決之意旨,提出異議,自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