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原 告 王柏華
被 告 郭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 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前依督促程序聲請 向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9651號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 起訴訟。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6日簽立借款 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借 款期限為貳年;惟被告未按期清償利息達二期,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乃訴請被告返還借款1,000萬元及利息等語。查 兩造借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附 卷可稽,足見兩造間對於上開借款契約而生之爭執,業已以 書面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至明,本件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