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10號
TNDV,106,重訴,210,20180131,3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姜博正即信合企業社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禾青即陳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則 有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 決,雖遵期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於106 年11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12月5 日合法寄存送達上訴人,惟上訴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及答詢表各乙紙在卷可稽。是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