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參加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林清全與被告林育霆、林亦蘋、林睿恩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參加人聲請意旨略以: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育霆即林嶔 泓現有分割遺產事件經鈞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受理在案 ,因聲請人為被告林育霆即林嶔泓之債權人,於上揭訴訟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應為被告林育霆之誤載) 起見,特此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 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參加人 參加訴訟,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其獲得勝 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之私法上利益,並非直接為自己請求 何項裁判(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81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若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 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民事 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 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 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 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至僅有 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 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要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係就被告林育霆等人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葉美玉之遺產為分割,聲請人雖主張其為被告林育 霆之債權人,並提出債權憑證影本為證,惟聲請人就本件遺 產分割之訴訟標的,並不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被告林 育霆債權人之私法上地位,亦不因本件判決致受法律上之不 利益,縱或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有經濟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其既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之必要 ,是原告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於法即無不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