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6年度,10號
TNDV,106,重家訴,10,2018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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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黃林仙女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黃継堯
      黃偉玲
      黃美雀
      黃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安吉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7萬3,666元由兩造各負擔5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継堯黃偉玲黃美貞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民 國(下同)107 年1月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之部分:原告與被繼承人黃安吉係夫妻 ,並共同生有被告黃継堯黃偉玲黃美雀黃美貞等4 名子女,惟被繼承人黃安吉於104 年10月19日死亡,則原 告與被告4 人均為被繼承人黃安吉之繼承人。又被繼承人 黃安吉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至3之不 動產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68 萬1,300元,附表編號4之現金為450萬元,附表編號5之機 車價值為4,500元,另附表編號6之活期存款為10萬5,750 元,則被繼承人黃安吉之遺產總價值為1,229萬1,550元。 又原告婚後剩餘財產計自104年10月19日被繼承人黃安吉 死亡之日止,僅有關廟農會活期存款9萬3,716元(帳戶內 雖有459萬3,716元,然其中450萬元係被繼承人黃安吉死 亡前先行分配予原告之財產,故已列為被繼承人黃安吉之 婚後財產,並應自原告之婚後財產中扣除)及定期存款 260萬元,共計269萬3,716元。原告與被繼承人黃安吉婚 後均無債務,是被繼承人黃安吉之婚後財產1,229萬1,550 元扣除原告之婚後財產269萬3,716元後,其等夫妻剩餘財 產之差額為959萬7,834元,爰依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479萬8,917元。(二)關於分割遺產之部分:扣除上開應分配與原告之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479萬8,917元後,被繼承人黃安吉尚有遺產749 萬2,633元,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安吉之繼承人,就遺產 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 在,爰請求將附表編號1之土地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維持 共有;編號2、3之土地及建物則變價拍賣後,賣得之價金 由兩造依比例分配之;編號4之現金均由原告取得;編號5 之機車則分配由被告黃継堯取得;編號6之存款則由兩造 依比例分配。
三、被告黃美雀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安吉之遺產均為祖先 之遺留,依民法之規定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夫妻剩餘 財產之分配。原告長年患有精神障礙疾病,智力早已退化, 而於99年間領有重大身心障礙手冊,相識之人皆知其無法管 理財產,遂經家族會議決定將被繼承人黃安吉之遺產保存於 原告名下,原告之印鑑及相關證件等均由公證第三人即其等 之舅媽黃彩微監管,而被告黃美雀則管理帳務,需有三名子 女陪同始可提領現金用於生活,如此本相安無事,詎兄弟姊 妹另有異心,私自誘導失智之原告興訟,其動機令人不齒。 又被告黃美雀於85年間自高雄返鄉後,即一直居住於被繼承 人黃安吉所有之舊居即附表編號3之建物內,並就近照顧父 母,父母財產原皆由被告黃美雀管理,被繼承人黃安吉生病 之5年間均由被告黃美雀夫婦載送高雄往返、隨侍在側,被 繼承人黃安吉感念被告黃美雀之精神及財務之付出,又念及 被告黃美雀無棲身之所,已口頭贈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土 地及房屋給被告黃美雀,且自92年起該不動產之地價稅、房 屋稅共約4萬5,000元均由被告黃美雀繳交,被告黃美雀歷經 結婚、成家、生子、父親逝世均住居於該處,故懇請由被告 黃美雀依該建地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之 金額共71萬7,200元價金補償後,由被告黃美雀取得該不動 產。又被告黃偉玲於被繼承人黃安吉死亡後,領有勞保喪葬 津貼13萬1,700元,致被告黃継堯黃美雀不能請領該勞保 喪葬津貼,故被告黃偉玲所請領之勞保喪葬津貼應平均由其 等3人均分等語。
四、被告黃継堯黃偉玲黃美貞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於本院106年7月14日調解期日均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 方案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黃美雀抗辯原告失智,無法管理自己財產,係兄弟姊 妹另有異心,因有不齒之動機而誘導失智之原告興訟等情 ,本院遂於106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原告,據原告 陳稱:「(問:黃安吉是你的什麼人?)我先生,已經往



生了。」、「(問:是否知悉黃安吉有留下遺產?)一間 房子、一塊土地。」、「(問:你是否有委任律師與子女 打官司分割黃安吉之遺產?)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36頁),觀諸原告到庭陳述清晰及明確,亦能回答本院所 提出之問題,應認原告尚有意思能力,則被告黃美雀辯稱 原告已失智,經誘導而興訟等情,應不足採信。(二)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部分: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 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 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被繼承人黃安吉於55年間結婚,婚 後未約定任何夫妻財產制,故於其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 財產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被繼承人黃安吉於104年10月 19日死亡,其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業據原告提 出被繼承人黃安吉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參見本院 106年度司家補字第708號卷第30頁),並為被告等人所不 否認,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則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剩餘 財產之差額,並以被繼承人黃安吉死亡之日即104年10月 19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金額。 2、被告黃美雀雖辯稱被繼承人黃安吉之遺財皆為繼承祖先遺 產所得,應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等情,惟參諸附 表編號1至2之土地均係被繼承人黃安吉分別於婚後之73年 11月8日、66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有上開土地 之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41頁),此與被 告黃美雀所辯已不相符,且被告黃美雀復未就附表編號3 至6之遺產,係被繼承人黃安吉因繼承而無償取得等情舉 證以實其說,則應認並無其事。
3、原告計自104年10月19日止之現存婚後財產尚有中華郵政 關廟郵局活期儲金459萬3,716元及定期儲金260萬元,惟 上開活期儲金之部分,其中450萬元係被繼承人黃安吉於 死亡前之104年10月16日轉匯至原告郵局帳戶內,此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函、關廟郵局歷史交易清單 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0頁、106年度司家補字708號卷 第33頁),而觀諸被繼承人黃安吉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所載 ,該450萬元已列為黃安吉之遺產,則應自原告之婚後財 產中扣除,是原告之婚後財產共有269萬3,716元(即9萬 3,716元+260萬元=269萬3,716元)。而被繼承人黃安吉



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兩造均同意依國稅局免稅 證明及房屋稅繳款證明所核定之價額為準,是被繼承人黃 安吉此部分之婚後財產為768萬1,300元(696萬4,100元+ 60萬3,200元+11萬4,000元=768萬1,300元)。又加計附 表編號4之現金450萬元、編號5之機車價值4,500元及編號 6之活期存款10萬5,750元,被繼承人黃安吉之現存之婚後 財產共為1,229萬1,550元,依此計算結果,原告與被繼承 人黃安吉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959萬7,834元(1,229萬 1,550元-269萬3,716元=959萬7,834元),則原告得請 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為479萬8,917元。(三)關於分割遺產之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 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 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 為裁量。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遺產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黃安吉 之遺產遺產,應屬合法,應予准許。又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黃安吉之配偶及子女,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兩造應繼分 各為5分之1。
2、被告黃美雀辯稱:被繼承人黃安吉死亡後,被告黃偉玲領 有勞保喪葬津貼13萬1,700元,致其與被告黃継堯因而無 法申請領取喪葬津貼,因此被告黃偉玲所領上開喪葬津貼 應與被告黃継堯黃美雀等3人平均分配等語,並提出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6頁),惟按勞工 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 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 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 、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 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 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 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此有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49號意旨參照)。故勞保喪葬津貼均係因繼承人參 與勞保,並繳納保險費而得領取,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 意旨,非被繼承人黃安吉之遺產。又縱被告黃偉玲因領有



喪葬津貼13萬1,700元而致被告黃継堯黃美雀不得領取 喪葬津貼,亦屬其等間如何分配該喪葬津貼之問題,與被 繼承人黃安吉之遺產分割無涉,實非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 所得審酌,被告黃美雀應另行請求。又被告黃美雀辯稱: 被繼承人黃安吉生前已口頭將編號2、3之土地及建物贈與 其所有,故應由其以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71 萬7,200元價金補償後,由其單獨取得等情,惟此為原告 及被告黃継堯黃偉玲黃美貞所不同意,且被告黃美雀 就其受贈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應認為並無其事。 3、被繼承人黃安吉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除應先分配給 原告479萬8,917元後,再由兩造分割,惟附表編號4、6所 示之現金及存款合計僅有460萬5,753元,尚不足應給付原 告之479萬8,917元,則應將現金以外之遺產變價成現金, 以利分配。且兩造人數多達5人,若依原物分割,則兩造 對於分得之土地部位,可能會意見不一,引發爭執,且房 屋之部分更難以原物分割;又若保持共有,日後勢必再度 分割,憑添麻煩,故本院認為應將附表編號1、2、3、5所 示之遺產予以變賣,變賣所得之價金,給付原告479萬8,9 17元後,尚有餘款,再由造依5分之1之比例分得;而附表 編號4、6所示之金錢,則由造依5分之1之比例分得,如此 係屬較為妥適之分割方法。又被告黃美雀若欲繼續居住在 附表編號2、3所示之房地上,或被告黃繼堯若欲取得編號 5所示之機車,則其等均得出價購買,並無限制。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等人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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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繼承人黃安吉所遺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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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遺 產 項 目 │範 圍 │ 分 割 方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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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南市關廟區新埔│全部 │變賣價金後,給付原告 │
│ │ │段1147地號之土地│ │479萬8,917元,若尚有餘│
│ │ │ │ │款,則由兩造依各5分之 │
│ │ │ │ │1之比例分得。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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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臺南市關廟區北勢│全部 │同上 │
│ │ │段941地號之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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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全部 │ │ │
│ │ │關廟區北勢里14鄰│ │ │
│ │ │北安三街171號之 │ │ │
│ │ │房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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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現金│現金 │450萬元 │由兩造依各5分之1之比例│
│ │ │ │ │分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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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機車│701-ENX機車 │全部 │同編號1、2、3之分割方 │
│ │ │ │ │法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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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存款│黃安吉所有臺南市│本金10萬 │同編號4之分割方法 │
│ │ │關廟區農會活期存│5,750.3元及其 │ │
│ │ │款10萬5,753元 │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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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