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林宜容
訴訟代理人 楊承翰律師
被 告 楊碧霞
楊坤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琳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碧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碧霞負擔其中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楊碧霞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碧霞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碧霞始終未到場,被告楊坤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碧霞於104年3、4月間,分別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11萬元、12萬元、20萬元,並當場開立發票日 分別為104年5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6月20日之同額支 票3紙予伊(見補字卷第7至9頁,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 後均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嗣伊與楊碧霞於105年4月29日簽 立和解書,約定楊碧霞自同年5月份起,繼續償還借貸本息 ,並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 分之195及其上同段4843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巷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 其與妹楊碧桃出資購買(雙方權利各2分之1),僅借用被告 楊坤麟之名義登記,承諾若未依約清償,以伊所有系爭房地 之權利抵償,嗣楊碧霞未依約清償,亦怠於對楊坤麟行使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有礙於伊債權之清償,爰依民法第478、2 42、243、767條規定,請求楊碧霞返還43萬元本息,及代位 楊碧霞向楊坤麟終止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 代為辦理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楊碧霞。爰聲明:㈠楊碧霞 應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楊碧霞就楊坤麟所有 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2分之1有所有權存在。㈢楊坤麟應將上
開房地權利範圍之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楊碧霞,並由原 告代為辦理。㈣上述第㈠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楊碧霞始終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被告楊 坤麟則以:系爭房地為伊向訴外人林忻驊買受,買賣價金為 350萬元,無償借與伊姊楊碧霞及妹楊碧桃供作神壇使用, 原告與楊碧霞間借貸債務與伊無涉,且該和解書所載內容係 原告與楊碧霞片面書寫,伊與楊碧桃均無簽名確認,被告間 並無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楊坤麟與林忻驊於102年9月9日訂立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 約,價金分別為49萬4708元、32萬3900元,並於同年10月 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楊坤麟。嗣於同年月7日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玉山銀行),擔保債權為276萬元,設定義務人為楊坤麟 。
(二)楊坤麟於100年8月16日、103年11月17日、104年2月17日 ,分別匯款15萬元、20萬元、20萬元予林忻驊郵局帳戶。(三)楊碧霞、楊碧桃與楊坤麟為姊妹弟,林忻驊係楊碧桃之女 兒。
(四)原告持有楊碧霞簽發系爭支票3紙,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 票。
(五)原告與楊碧霞於105年4月29日簽立和解書,內容為:‧‧ ‧林宜容(甲方)、楊碧霞(乙方),㈠乙方於104年3、 4月份,向甲方借款共3次,分別為11萬元、12萬元、20萬 元,合計43萬元,乙方已有親自收受點收無誤,另乙方有 另同意給付甲方利息1萬9800元,以上借款加利息合計44 萬9800元(支票4紙)。㈡乙方同意自105年5月份起,每 個月清償6000元,直到清償完畢,乙方應於每個月15日前 ,將6000元匯入林宜容帳戶。㈢乙方與妹妹楊碧桃各自出 資2分之1,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乙方弟弟楊坤麟名下 ,但真正權利人為乙方與妹妹楊碧桃。‧‧‧等語。五、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楊碧霞於104年3、4月份,向其借款11 萬元、12萬元、20萬元,約定於104年5月26日、27日、同年 6月20日清償,詎其迄未履行,共積欠43萬元等情,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和解書等件為證( 見補字卷第7至10頁),被告楊碧霞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綜上證據,堪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另按所 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 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房地 權利範圍之2分之1實際上為楊碧霞所有,僅借用楊坤麟名義 登記乙情,為楊坤麟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應先就上開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所提出和解書固載明 系爭房地由楊碧霞、楊碧桃各出資2分之1,借名登記在楊坤 麟名下等語(見補字卷第10頁),惟該和解書係原告與其債 務人楊碧霞片面書立,並無「楊碧桃」或「楊坤麟」之簽名 ,亦無證據證明經其等確認真實無訛,自不足據此逕認被告 間有借名關係存在。復細繹楊坤麟與林忻驊簽立之買賣契約 書、地價稅繳款書、玉山銀行房屋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 詢資料(見本院卷㈠第73至88、93、111至113、245至253、 351至355頁),及證人林忻驊、楊碧桃、林麗月到庭證述內 容(見本院卷㈠第261至271頁、㈡第38至43頁),可知系爭 房地買賣雙方約定價金為350萬元,簽約當日交付50萬元訂 金,由買方楊坤麟向玉山銀行貸款230萬元,其中136萬7089 元清償日盛銀行前順位抵押權債務,其餘70萬元價金由楊坤 麟對楊碧桃之借款債權抵充,經核上情亦與一般常見民間借 貸兼以買賣價金抵債之交易模式無明顯相違之處,且由上事 證亦無從證明「楊碧霞」確有參與出資購買並與楊坤麟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被告楊坤麟抗辯系爭房地為伊向林忻 驊所購買,楊碧霞並非所有權人乙節,尚非無據。原告僅提 出上揭證據證明,實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既未能證明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主張確認楊碧 霞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2分之1有所有權存在,並代位楊碧 霞請求楊坤麟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即難認為可採。六、綜上,被告楊碧霞既尚積欠原告借款43萬元,原告請求楊碧 霞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無法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其請求確認楊碧霞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2分 之1有所有權存在、楊坤麟應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2分之1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楊碧霞,並由原告代為辦理,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