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123號
TNDV,106,訴,2123,2018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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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23號
原   告 王良安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王文彬
      吳宏亮
      吳宏哲
      吳宏祐
      吳宏昌
      吳文田
      王金敏
      吳珍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要旨參照 )。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 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以土地登記 簿上登載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但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 ,列為被告之一之鄭某,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如果屬實 ,鄭某既早喪失當事人能力,自與上訴人以之為被告是否合 法有關,並影響及於全案訴訟被告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問 題;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因共同被告之其中一被告係於訴 訟繫屬前死亡而無從補正。至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者,係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 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29年 抗字第34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7日,以吳丁富等9人為被 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有其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附 卷可稽(見調字卷第7頁)。惟於原告起訴前,被告吳丁富 已亡故(見調字卷第40頁),原告仍以起訴前即已死亡之吳



丁富為被告,自屬於法未合。又依民法第759條物權宣示登 記之規定,可知於被繼承人亡故之際,繼承人原則上即當然 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故吳丁富之繼承人無待辦理繼承登記,已因繼承而 成為本件所涉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於原告起訴時,應尚有 其他共有人即吳丁富之繼承人。惟原告未併列吳丁富之繼承 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等人起訴之部分, 即因未由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而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此訴訟 要件之欠缺,因被告吳丁富係於訴訟繫屬前死亡而無從補正 ,是其訴即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三、論上,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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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