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86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蔡旺霖
被 告 鴻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禎福(即清算人)
被 告 李岳霖律師即謝禎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岳霖律師即謝禎恩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謝禎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鴻鏵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肆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李岳霖律師即謝禎恩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謝禎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鴻鏵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鴻鏵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鴻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鏵公司 )邀同連帶保證人謝禎恩(已於民國106年1月8日死亡,其 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選任李岳霖律 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及訴外人許惠姍於105年11月9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1月9 日起至106年11月9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 0.18%計息,被告如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若被告每期未依約繳納本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則溯自 未繳納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再加2%計算利 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 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鴻鏵公司自106 年1月18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004,351元未償 付,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謝禎恩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李岳霖律師即謝禎恩之遺產管理人則以:我是桃園地院 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我法律上的職務是清理這些債務,我們
不爭執這些貸款的資料,但是被繼承人謝禎恩是負連帶保證 責任,原告主張之違約金,請求依照民法規定酌減,鴻鏵公 司是在謝禎恩死亡後,才沒有依約還款,不是惡意欠款。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被告鴻鏵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 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 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 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商貸款契約書、連續 保證書、應償還電腦明細及利率表為憑,且為到場被告李 岳霖律師即謝禎恩之遺產管理人所不爭執,而被告鴻鏵有 限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 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鴻鏵公司請求給付積欠之 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而謝禎恩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 說明,應與被告鴻鏵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原告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
(三)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
、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鴻鏵公司向原告 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謝禎恩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而謝禎恩於 106年1月8日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院裁定選任被告李岳霖律師為謝禎恩之遺產管理人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8 06號、936號、104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佐。則依上開規定 ,被告李岳霖律師為謝禎恩之遺產管理人,其於管理謝禎 恩遺產之範圍內,自應與被告鴻鏵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四)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 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 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 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 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 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 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 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 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 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 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 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 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 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 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 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 274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李岳霖律師即謝禎恩之遺產 管理人雖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惟查,原告請求違約金部 分,係依工商貸款契約第7條所約定:「授信戶如遲延償 還本金或給付利息時,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未償還本金餘額依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違 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而請求,該等約定方式於銀行業者與借款人之 消費借貸契約為所常見。又原告與被告約定借款利率於被 告未依約定給付時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25,則依上 開約定違約金利率加以換算,本件約定之違約金利率即為 週年利率百分之0.525(6個月以內者)與週年利率百分之 1.05(超過6個月以上者),經核尚無過高之情事。是被 告李岳霖律師即謝禎恩之遺產管理人請求酌減本件違約金
云云,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 岳霖律師即謝禎恩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謝禎恩之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鴻鏵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004,351元,及自 10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李岳霖律師即謝禎恩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謝禎恩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鴻鏵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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