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002號
TNDV,106,訴,2002,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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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0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曾天邦
被   告 余明田即定達工程行
      余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余明田即定達工程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邀 同被告余慶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月17 日起至109年1月17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本行定儲 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5.43%按月計付(目前年息為6.5% 即原告定儲利率1.07%加碼5.43%),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 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另依借款契約第8條約定,借款人逾期 還本時,除依上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 余明田即定達工程行於106年9月17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 欠原告本金861,5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依渠等所簽 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人不依約繳 付利息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等清償本 金及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3紙、存放款利率記錄查詢、交 易明細查詢等件附卷可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余明田即定達工程行 並未依約清償借款,而被告余慶為被告余明田即定達工程行 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余慶自應就被告余明田即定達工程行 之債務對原告負有連帶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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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