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91號
原 告 郭錦芳即蔡宗宏之繼承人
蔡佩吟即蔡宗宏之繼承人
蔡秉璁即蔡宗宏之繼承人
蔡秉璋即蔡宗宏之繼承人
被 告 劉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37萬元,及自民國99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1月10日本院審 理時變更利息起算日為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 即106年11月15日)起算,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90年2月20日被告向訴外人蔡宗宏即原告父親借款200萬元 (下稱系爭200萬元借款),並開立金額200萬元支票一張, 惟屆期無法還款,遲至98年3月7日,被告另開面額200萬元 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1張。嗣後被告按月償還5,000元, 自96年1月起至106年6月為止,共清償63萬元,之後即未再 償還分毫,故被告尚欠訴外人蔡宗宏137萬及利息,又訴外 人蔡宗宏106年7月16日過世,故由訴外人蔡宗宏之全體繼承 人即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
㈡原告蔡秉璁:
被告因為系爭200萬元借款,前後總共開4張票據(本院卷第 18、19頁)給訴外人蔡宗宏。訴外人蔡宗宏的手稿(下稱系 爭手稿)裡面是記載被告從96年1月到106年6月為止,每個 月還錢5,000元,共計已清償63萬元,但訴外人蔡宏宗過世 之後,被告就沒有還款了。蔡宗宏的系爭手稿並沒有記載被 告所辯稱其每年另外還款20萬元的紀錄。再者,被告曾經向 蔡宗宏說可以到被告的店裡面搬古董,如果被告已經清償債 務,為何還會這樣跟蔡宗宏說可以到被告的店裡搬骨董。又
被告是銀行中高階主管退休,怎麼會利息隨便人家算,被告 這樣辯解不合理。
㈢原告郭錦芳:
我們沒有被告還款20萬元的手稿紀錄,而且被告所說的20萬 元應該是投資土地的錢等語。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確實於90年間向蔡宗宏借款系爭200萬元,並開立原告 所提出之4張票據(本院卷第18、19頁)給蔡宗宏。另外被 告與訴外人蔡宗宏有共同投資土地,投資有去貸款,貸款的 利息錢是被告在繳,投資的土地後來被拍賣,投資土地跟系 爭200萬元借款無關。又被告就系爭200萬元債務之還款情形 如下:
⒈98年之前,被告陸續每兩個月還款1萬元,大約已還25萬元 。
⒉99年2月的時候,訴外人蔡宗宏說這樣要還到什麼時候,故 從99年6月開始,每年6月還款20萬元,被告總共給訴外人蔡 宗宏8次20萬元,合計160萬元。
⒊另外,被告依然有每兩個月給訴外人蔡宗宏1萬元,從99年3 月開始到106年6月總共給了40幾萬元。
⒋以上共計已經清償約230萬元,被告認為系爭200萬元借款都 已清償完畢,但是前開還款,被告都是拿現金給訴外人蔡宗 宏,由訴外人蔡宗宏自己作紀錄,被告沒有證據可以證明。 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手稿上記載被告已還款之金額沒有意 見,對系爭手稿不爭執。但是針對被告99年6月開始每年還 款20萬元的部分,蔡宗宏應該有另外一本作紀錄。就系爭20 0萬元借款,被告沒有跟蔡宗宏約定利息要如何計算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向蔡宗宏借款系爭200萬元,被 告並開立4張票據為擔保(本院卷第18-19頁),被告自96年 1月起至106年6月止共清償63萬元,蔡宗宏已於106年7月18 日死亡,原告4人為蔡宗宏之繼承人而繼承系爭借款債權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蔡宗宏手寫系爭手
稿、4張票據影本及蔡宗宏除戶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8931號支付命令卷、本院卷第18-20頁),堪 信屬實。而被告雖辯稱除上開原告陳述已清償之63萬元之外 ,被告自99年6月開始每年6月有清償20萬元共8次(160萬元 )給蔡宗宏,系爭200萬元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云云,惟被告 對此節(即自99年6月開始每年6月有清償20萬元共8次合計 160萬元,且前後總共已清償230萬元),已於本院審理時表 明其無任何證據可提出以為證明,又被告雖指稱除系爭手稿 外,蔡宗宏應有另外一本還款紀錄有對此紀錄云云,然此已 為原告否認,且被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蔡宗宏有其他還款紀 錄資料,是被告上開所辯,因無所據而難以憑採。綜上,被 告向蔡宗宏所借之系爭200萬元借款債務,除原告主張被告 已清償之63萬元之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另為清償其 餘款項,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有137萬元本金尚未清償一情, 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37萬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之票據關係,即已無 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 14,563元,本院爰依職權命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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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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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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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劉金德 │ │(未載)│90年2月20日 │200萬元 │CH357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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