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730號
TNDV,106,訴,1730,201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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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30號
原   告 蘇英治 
訴訟代理人 蘇平順 
被   告 古惠如 
訴訟代理人 鄭煌彬 
被   告 林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一八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四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古惠如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四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碧雲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九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面積1,85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 割如起訴狀附圖(本院106年度營調字第198號卷第9頁)所 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9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2人共同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92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後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書狀補充新增分割方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 予分割如附圖所示(本院卷第25頁),即:編號A部分面積4 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古惠如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63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林碧雲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926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取得,並於106年12月15日具狀撤回起訴時主張之分割方 案(本院卷第32頁),經核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因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又未能 達成分割協議,為使地盡其利,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用,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古惠如 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碧雲取得;編 號C部分面積92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 85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稽(上開營調字卷第11頁、第20頁),且兩造未定有不 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並於 本院柳營簡易庭進行調解時,因被告林碧雲未到庭未能就分 割方法達成一致之協議乙節,復有調解程序筆錄可佐(上開 營調字卷第27頁),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 系爭土地,於法核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 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 形成訴訟;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 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 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1年度台 上字第72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
1.系爭土地南側臨寬約6至8公尺道路,可聯外通行,目前委由 第三人管理耕作,現況土地平整無農作物或果樹種植其上。 東側部分目前有舖設約1至2公尺寬之水泥地,可通往北側同



段1277地號土地,該1277地號土地上現有廢棄磚造屋瓦房屋 1棟,係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等情,業經本院通知兩造至 現場履勘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5至22頁),足見系爭土地目前並無建物坐落其上,僅南 側臨道路可對外通行之事實,堪可採認。
2.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非屬耕地,且目前並無地上建物,為提升使用效益使分割後 每筆土地皆可建築利用,須每筆土地均臨南側道路,方不致 因臨路條件而影響建築或其他規劃,並因共有人僅3人相對 少數,如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及臨路條件予以分割,分 割後每筆土地尚不因面寬、深度不足等問題而減低效益。故 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利益、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分割方法之意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通行之 便利性、經濟效用之發揮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法,應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 利益而堪可採,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白河地 政事務所106年12月27日所測字第1060131217號函檢附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本院卷第45頁,該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地 號誤載為1287,應予更正為1278),即:編號A部分面積46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古惠如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6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碧雲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92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取得。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共 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外通 行問題、位置、經濟效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依附圖所示 之方案予以分割,應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分割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而為裁定,本件系爭土 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予以分割,應屬適當,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如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兩造 利益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原、被告各自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
│編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
│ │ │用負擔比例 │
├──┼──────┼────────┤
│ 1 │古惠如 │4分之1 │
├──┼──────┼────────┤
│ 2 │林碧雲 │4分之1 │
├──┼──────┼────────┤
│ 3 │蘇英治 │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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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