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700號
TNDV,106,訴,1700,201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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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00號
原   告 郭宸維
法定代理人 郭明俊
      向珍貞
被   告 楊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交附民字
第13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4,78 2元,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5,768元, 及自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3日1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臺南市東區裕農路及裕豐街口處,違規闖紅 燈,撞擊沿裕農路西向東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頭,致原告倒地,受有右側大量 氣血胸、右鎖骨骨折、右側第一根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四 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



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薪資損失: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損失4個月薪資51,702元 (計算式:最低時薪133元×每天8小時×每月12天×4月 )。
2.學費損失:
原告為南台科技大學產學專班學生,學費由公司全額負擔 ,因車禍無法繼續從事現場包裝作業員,須休學另覓其他 工作,計損失6學期學費138,000元(計算式:23,000元× 6)。
3.機車維修費用:
系爭車輛車頭全毀,維修金額為25,000元。 4.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當日醫院發出病危通知,胸腔及鎖 骨重傷開刀,創傷分數達16分,達全民健保重大傷病等級 ,且肺部及鎖骨皆為永久性傷痛,後續仍須持續支出療養 、中醫及食療費用,調養之路漫長。原告原為東陽實業電 機系產學專班學生,因車禍無法繼續工作而須轉系。被告 肇事當日棄車逃逸,調解時提前離開,根本無意調解,於 原告住院期間不聞不問,甚被告親友於臉書留言,提及調 解金額、細節,用字遣詞涉及公然侮辱,以上種種造成原 告及家人身心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61,696元。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75,768元,及自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6年4月3日1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豐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街與裕 農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行方向之燈光 號誌已呈紅燈狀態,而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交岔路口;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裕 農路由西向東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遭被告騎 乘機車撞擊,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大量氣血胸、 右鎖骨骨折、右側第一根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被告未對原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 靜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離去。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 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被告車禍肇事行為。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708號提起 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31號判處被告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及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調取前揭 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交 岔路口其行向已轉成紅燈,貿然闖越紅燈所致,業如前述, 而被告既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復有本院調閱之刑事卷宗之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106年度交訴字第131號刑事案件警卷第11至13頁、第25至 42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導 致本件事故發生,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至明。被告 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 別審酌如下:
1.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為南台科大產學專班學生,在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陽公司)擔任技術員,以時薪133元核算薪資



,每週上班3日,共計每月上班12日,其因系爭傷勢4個月 無法工作,損失薪資51,702元云云,並提出東陽公司在職 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 成大醫院)、存摺往來明細表為證。經查,依原告因系爭 車禍受有右側大量氣血胸、右鎖骨骨折、右側第一根肋骨 骨折、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於106年4月3 日入成大醫院加護病房,經手術住院治療後,於106年4月 21日始出院休養,此有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頁),參以本院向原告就診成大醫 院函詢,原告因系爭傷勢,經住院手術治療後,須休養多 久方能正常工作?經該院函覆表示:「宜休養3個月方能 正常工作。」等語,有該院106年11月9日成附醫醫事字第 1060020826號函檢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32、33頁)。審酌原告原從事技術員工作,係屬較耗體 力之工作,且因系爭傷勢手術住院治療將近1個月,出院 後亦需休養3個,始能從事工作,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4 個月無法工作,自屬可採。次查,原告主張於東陽公司擔 任技術員,每月上班12日,以時薪133元核算薪資等情, 核與本院函詢東陽公司給付原告薪資方式大致相符,此亦 有東陽公司106年11月8日(106)東陽151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4、35頁)。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 爭傷勢自系爭車禍發生起4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51,072元【計算式:(133×8×12)×4=51072】,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2.學費損失
原告主張其為南台科技大學產學專班學生,學費由東陽公 司全額負擔,因車禍無法繼續從事現場包裝作業員,須休 學另覓其他工作,被告應賠償6學期學費138,000元之損失 云云。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勢經治療休養4個月後(自106 年4月3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即得恢復工作能力,業經 認定如上。再者,原告因系爭傷勢,原先向東陽公司請病 假休養治療,復於106年4月19日至同年7月2日辦理留職停 薪,迄留職期滿自行辦理離職等情,此有東陽公司106年 11月8日(106)東陽151號函覆資料在卷可參,可見原告 係基於個人自由意願而離職,且係因職離致東陽公司未再 支付學費,自非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難認與本件車 禍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3.機車修繕費用
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此支出 修費用2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附



民卷第8頁,本院卷第8頁)。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可知,其請 求之維修費用,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以上開維修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其中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3年12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4月3日,已使用2年4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417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000÷(3+1)≒ 6, 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000- 6,250)×1/3×(2+4/12)≒14,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25,000-14,583=10,417】。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機車修理費10,4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應駁回。
4.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為系爭車禍發生肇事因素,且原告所 受系爭傷勢所受之傷害非輕,其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原為南 台科技大學產學專班在學學生、原於東陽公司擔任技術員 ,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約1,151,533元;被 告為國中肄業,105年度無收入所得,名下汽車2部;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及被告於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 、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 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部分,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計為不能工作 損失51,072元、機車修復費用10,417元、慰撫金400,000 元,合計461,489元(計算式:51072+10417+400000= 461489)。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 照)。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疏未 注意該交岔路口其行向已轉成紅燈,貿然闖越紅燈行駛所致 ,業如前述,本院衡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前揭刑事卷宗所 現事證等各節,因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原告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從而, 本件尚無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金額之問題。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61,489元及自10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八、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爰依兩造 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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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