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693號
TNDV,106,訴,1693,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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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93號
原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被   告 王來平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蔡玉扇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蔡玉扇 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均不 存在,然此為被告否認,顯見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來平積欠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新臺幣(下同)15,763,855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 償,原告業已輾轉受讓前開債權並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王來平 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15(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強制執行。因被告間並未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竟通謀虛 偽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影響原告系爭債權之受償,爰依民法 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㈠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蔡玉扇 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王來平部分:
被告為親家關係,關係互動良好。被告於90、91年間因資金 周轉之需求,數次向訴外人郭國安、被告蔡玉扇夫妻借貸金 錢支應。時至90年11月間,被告再次向被告蔡玉扇夫妻借款



3,000,000元,郭國安亦於90年11月5日如數匯款,被告間確 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惟被告為免親家親誼因日後滋生借款紛 爭而破壞,遂主動提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以供擔 保,經與郭國安、被告蔡玉扇討論後,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被告蔡玉扇,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均真實存在。 ㈡被告蔡玉扇部分:
被告王來平經營公司需錢孔急,遂致電被告借款3,000,000 元,經被告與配偶郭國安討論後應允之,並由郭國安匯款予 被告王來平。嗣被告王來平表示欲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擔 保前開借款債權,郭國安便將該借款債權讓與被告,並由被 告王來平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 權均真實存在。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 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 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 2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 保債權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輾轉受讓系爭債權,並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王來平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06年度司執字 第476號),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如 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137274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76號函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郭國安於90年11月5 日借予被告王來平3,000,000元之借款債權,嗣郭國安將 該借款債權讓與於被告蔡玉扇,並由被告王來平設定系爭 抵押權於被告蔡玉扇等節,業據被告提出郭國安90年11月 5日匯款申請書(證明聯)、被告王來平存款存摺為證( 見本院卷第52、64至65頁);復衡酌郭國安與被告蔡玉扇 為夫妻,且與被告王來平有親家情誼(郭國安、被告蔡玉 扇之女郭玫君,與被告王來平之子王慶和於89年間結婚,



有其等婚帖、戶籍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核 其所辯借款緣由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經過,無違通常事理及 社會常情。稽上各情,堪認郭國安與被告王來平於90年11 月5日確有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交付借款3,000,000元, 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0,000元借款債權真實存 在;嗣郭國安讓與前開借款債權於被告蔡玉扇,被告王來 平再設定系爭抵押權於被告蔡玉扇以擔保前開借款債權, 亦非子虛。
⒊原告雖以被告間未立有借款證明、未立借據與設定系爭抵 押權之行為邏輯矛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值不足以擔保 3,000,000元之債權、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 權成立經過之答辯互有齟齬、郭國安與被告蔡玉扇未立有 債權讓與書面證明等節,主張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 保債權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惟查:
⑴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契約成立 要件,僅須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即已足;況郭國 安與被告王來平間本有親家情誼,於借貸之初未書立任 何字據,亦無違常情,故原告以被告間未立有借款證明 為由,主張郭國安於90年11月5日匯款3,000,000元予被 告王來平,非本於借貸意思而為,實難憑採。
⑵又借貸關係是否書立字據為憑,與是否設定抵押權擔保 借款債權,實屬二事,並無必然關連;至抵押物之價值 是否足額擔保借款債權,更僅為契約當事人自行磋商、 評估之事,原告以被告王來平未立借據與設定系爭抵押 權之行為邏輯矛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值不足以擔保 3,000,000元之借款債權等節,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 保之債權為虛偽,顯為主觀臆測,要無可取。
⑶另被告王來平固陳稱係向被告蔡玉扇借款,與被告蔡玉 扇陳稱係受讓郭國安對被告王來平之借款債權,有不一 致之情。然依被告王來平所述:伊因時間久遠,不記得 當初是打電話給郭國安還是蔡玉扇借款,雖然是郭國安 匯款,但依伊理解,蔡玉扇是借款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60、102頁反面),而被告蔡玉扇陳稱:當初伊接到借 款電話,經與郭國安討論後才由郭國安匯款,所以是郭 國安借款給王來平;因為王來平要提供抵押物擔保,郭 國安才讓與債權予伊,由伊登記為抵押權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60、103頁),本院審酌郭國安與被告蔡玉扇結 褵多年且共同經營事業,有其等戶籍謄本、管昌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郭國安為該公司董事長、被告蔡



玉扇為該公司董事,見本院卷第96頁)在卷可考,再考 量被告均非具法律專業知識之人,是被告前開所陳雖有 不一致之處,但仍在事理常情之中;況系爭抵押權及其 所擔保債權係於90、91年間發生之事,迄今相隔十餘年 之久,其等對於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之細節略有 遺忘,更與一般人生活經驗相符,原告以此推論系爭抵 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為通謀虛偽,亦非可採。
⑷至原告質以郭國安與被告蔡玉扇間未有債權讓與書面證 明乙節,然債權之讓與,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 致,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郭國安與被告蔡玉扇為 夫妻,二人同居共財,前已敘明,其等間就債權讓與未 立有書面證明,毋寧合於常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 無可採。
⑸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間系爭抵 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為通謀虛偽,應認原告之舉證尚有 未盡,原告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不 存在,併代位被告王來平訴請被告蔡玉扇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 債權係通謀虛偽,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 242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 權均不存在,併代位請求被告蔡玉扇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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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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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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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麻豆區安業段│登記機關: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
│ │21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
│ │ │登記日期:91年1月15日 │
│ │ │登記字號:南麻字第4310號 │
│ │ │權利人:蔡玉扇
│ │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 │
│ │ │清償日期:92年12月14日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來平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設定權利範圍:15分之2 │
│ │ │設定義務人:王來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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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