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90號
原 告 余景登律師即王振良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吳有亮
范豊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范豊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王振良 及被告所共有,嗣王振良死亡後,原告經本院以104年度 司繼字第2557號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茲因原告為執 行清償債權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並考量系爭土地如變價分割 較能發揮其經濟效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述:
㈠被告吳有亮同意依原告主張分割。
㈡被告范豊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 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王振良生前及 被告吳有亮與范豊隆所共有(王振良應有部分比例均為6分 之4、被告吳有亮應有部分比例均為6分之1、被告范豊隆 應有部分比例均為6分之1),嗣原告於王振良死亡後經本 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另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如何分割,亦無
因使用目的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致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2份、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2557號民事裁定1份、調解(不成立)筆 錄1份在卷可佐,應堪認定。茲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而分配於各共有人,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 24條第2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 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 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 8號民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范豊隆經合法通知均未表示 意見,被告吳有亮則亦表達同意按原告所主張方案分割之意 願,兼衡共有物性質等選擇分割方案時所需考量因素,認變 價分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 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分 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 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所為抗 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 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因本裁判而受 有利益,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被告負 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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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應 有 部 分 比 例│不 動 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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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振良│6分之4 │編號│項 目│地 號 或 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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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有亮│6分之1 │ 一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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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豊隆│6分之1 │ 二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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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王振良死亡後由余景登律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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