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607號
TNDV,106,訴,1607,2018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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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07號
原   告 何姍珊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
被   告 陳耿俊
      姚維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柯佾婷律師
      蔡宜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姚維欣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耿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耿俊原為原告之配偶,被告陳耿俊與 被告姚維欣原為彰化縣警局北斗分局同事。詎被告姚維欣明 知被告陳耿俊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同 年2 月20日與被告陳耿俊一同出遊,期間二人擁抱、熱吻等 行為,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正常男女友人交往之界線,故意共 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姚維欣則以:被告2 人雖有於106 年1 月23日、同年2 月20日共同出遊,惟僅係出於同事情誼。又被告2 人之所以 於106 年2 月20日出遊時前往汽車旅館,係因被告陳耿俊



示其身體不舒服所致,被告姚維欣一開始並未同意一同前往 汽車旅館,況被告姚維欣勉為其難進入汽車旅館後,亦僅與 被告陳耿俊一同看電視、聊天,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耿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11月8 日與被告陳耿俊結婚,育有子女1 名,嗣 於106年9月7日兩願離婚。
㈡被告2 人前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同事,其2 人確有於10 6 年1 月23日、同年2 月20日一同出遊。
㈢本院卷第11、12頁為被告姚維欣傳送予被告陳耿俊之電子郵 件,其上所載內容主要為描述其與被告陳耿俊於106 年1 月 23日一同出遊之情形。
㈣被告姚維欣於106 年1 月23日出遊前即已知悉被告陳耿俊為 有配偶之人
㈤原告曾以被告2 人涉犯妨害家庭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 8 月11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3400 號對被告2 人為不起訴處 分。
㈥原告為大學畢業(環球技術學院學士學位),目前任職於台 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管理部主任,月薪約4 萬元左右 。被告姚維欣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擔任警員,月薪約4 萬6,510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姚維欣於106 年1 月23日、同年2 月20日與被告陳耿俊 一同出遊等情,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第3 項,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 ,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姚維欣於106 年1 月23日、同年2 月20日與被告陳耿俊 一同出遊等情,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
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供 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經查,本院卷第11、12頁係被告姚維欣記錄其與被告陳耿俊 於106 年1 月23日出遊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被告 姚維欣所載「好喜歡牽著你的右手坐在副駕駛座」、「好喜 歡靠在你的肩上吹著風隨意地欣賞水鳥」、「好喜歡我們明 明是第一次約會卻像熱戀中的情侶般眼裡只有彼此肆意地放 閃」、「好喜歡你熱情的擁抱」、「好喜歡你充滿蒜香的熱 吻」、「好喜歡你溫柔地壓在我身上的重量」等語,佐以被 告姚維欣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好喜歡你溫 柔地壓在我身上的重量之語,係被告姚維欣與被告陳耿俊擁 抱時前傾之描述」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被告2 人 共同出遊時之相處模式,儼然為熱戀中男女朋友之行為。再 查,被告2 人於106 年2 月20日出遊時,於夜間一同入住雲 林縣斗六市禾楓汽車旅館,為被告姚維欣所不爭執,亦為被 告陳耿俊於偵查程序所承認,而衡諸現今一般社會通念,被 告2 人為警察人員,均已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 成年人,對於男女來往分際自應極為清楚謹慎,卻於夜間之 際,於非公開場所同住休憩,堪認被告2 人間之交往逾越一 般男女正常社交範疇,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之往來。被告姚 維欣雖辯稱其並未同意與被告陳耿俊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云云 ,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被告姚維欣空言所辯,難認 可採。
⒊綜上,被告陳耿俊與原告於106 年1 、2 月間仍有婚姻關係 存在,而被告2 人竟於106 年1 月23日、同年2 月20日出遊 ,且觀諸渠等出遊情形,確已逾現今一般社會觀念對已婚男 女社交行為可接受之程度,足認被告陳耿俊確有違反配偶對 婚姻關係應負之忠誠義務,而被告姚維欣明知被告陳耿俊與 原告仍有婚姻關係,竟與被告陳耿俊為此等超出通常朋友互 動之男女感情親密行為,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 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之情形。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第3 項,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 ,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2 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 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查被告2 人於被告陳耿俊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 為前述超出通常朋友互動之男女感情親密行為,已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目前任職於台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管理 部主任,月薪約4 萬元左右;被告姚維欣為大學畢業,目前 任職於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擔任警員,月薪約4 萬6,51 0 元;被告陳耿俊於105 年度所得總額約78萬餘元,名下有 汽車1 輛等情,經原告與被告姚維欣陳述明確,且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附卷可稽,並考量兩造之身 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與原告所受精神打擊及痛苦 程度,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該金額 之請求,即非正當,要難准許。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 條



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之 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 6 年10月5 日送達被告2 人(見本院卷第25、26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2 人均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 付20萬元,及均自106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 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 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9條及第8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500 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八、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姚維欣之聲請宣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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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