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林虹妤
代 理 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
楊聖文律師
鄭猷耀律師
相 對 人 林明勇
被 告 吳永合
吳柄逸(即吳永和之繼承人)
吳添進(即吳永和之繼承人)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媗琪律師
被 告 吳惜(即吳永和繼承人吳瑋倫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
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 定。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 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寡於民國85年12月29日死亡,其 生前與吳永合、吳永和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7,300 元購買吳永合、吳永和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持份為290.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 鄰○○○路000 巷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其對吳 永合、吳永和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為繼承人公同 共有之債權,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林寡之繼承人,其訴訟 標的對於聲請人及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同為原 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林寡之繼承人分別為訴外人李才誥、李財富、李 敏華、李騏念、林許金里、林慶隆、朱達憶、朱秋月、朱子
忠、朱品綸、林金鶴、林璟汶、聲請人及相對人等情,有林 寡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請求確認買賣契約存在,涉及林寡 對吳永合、吳永和之債權是否在,聲請人係基於公同共有法 律關係為請求,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本訴之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再者,被告是否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義務,對聲請人及相對人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如相對 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聲請人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 。而原告已於107 年1 月16日受李才誥、李財富、李敏華、 李騏念、林許金里、林慶隆、朱達憶、朱秋月、朱子忠、朱 品綸、林金鶴、林璟汶之選定而具訴訟實施權,是以,原告 聲請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追加為原告 ,若逾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後段規定 ,視為已一同起訴,特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一併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