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50號
原 告 楊英都
被 告 李敏萱
李逸翔
李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李敏萱(民國00年00月0日生)、被告李逸翔(民國00年0月0日生)非被告李秀金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李秀金於民國68年1月16日結婚,嗣 於86年11月6日協議離婚,被告李秀金分別於73年11月1日、 83年6月2日生下被告李敏萱、李逸翔。原告於106年9月27日 要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時才知道有被告李敏萱、李逸翔存在。 被告李敏萱、李逸翔實非被告李秀金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 ,惟因被告李敏萱、李逸翔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李秀 金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致被告李敏萱、李逸翔依法推定為 原告與被告李秀金之婚生子女,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李秀金、李敏萱、李逸翔均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秀金於68年1月16日結婚,嗣原告 與被告李秀金於86年11月6日離婚,被告李秀金分別於 73年11月1日、83年6月2日生下被告李敏萱、李逸翔, 被告於106年9月27日要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時才知道有被 告李敏萱、李逸翔存在,被告李敏萱、李逸翔非被告李 秀金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 謄本3件、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囑託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與被告李敏萱、 李逸翔之間是否存有親子血緣關係,經該院以原告與被 告李敏萱、李逸翔之基因型相似性進行鑑定結果,其間 之親子關係指數及親子關係概率值均為0,可排除原告 與被告李敏萱、李逸翔間之血緣關係,有該院婦產部分 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2件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李敏 萱、李逸翔確非被告李秀金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是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
止,為受胎期間;復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 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 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李秀金於68年1月 16日結婚,嗣於86年11月6日離婚,而被告李敏萱、李 逸翔分別於73年11月1日、83年6月2日出生,是被告李 敏萱、李逸翔之受胎期間均係在原告與被告李秀金婚姻 關係存續中無誤,則被告李敏萱、李逸翔依法均應推定 為原告與被告李秀金之婚生子女,然被告李敏萱、李逸 翔確非被告李秀金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而原告 於106年9月27日始知悉之,是原告於106年9月28日提起 本件訴訟尚未逾2年之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李敏萱、李逸翔非被告李秀金自原告受胎所生 之子女,洵屬正當,應予淮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