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08號
原 告 林耀基
被 告 陳見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合夥事
業清算合夥財產,並依清算結果返還原告應得之財產,則原告因
本件訴訟可得之利益應視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係屬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引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定之。又關於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0 萬9,358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5 萬9,358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 萬3,27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