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福展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清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光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桓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
6 年8 月24日所為裁定(106 年度南簡字第929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本件貨物買賣約定於抗告人處所交貨, 並由相對人自行運送,契約履行地位在原審臺南簡易庭轄區 ,原審有管轄權,原裁定竟裁定移送管轄,實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得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第1 項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 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 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 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 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 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4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主事務所係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兩造約定於抗告 人處所交貨之事實為由,認無管轄權,而依職權將本件裁定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惟查,抗告人主張兩造約定於抗告 人處所交貨,原審有管轄權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記載「 此單價不含運」之本件買賣採購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0 頁),可知本件買賣抗告人確實不負責將貨物運送至相對人 處所,加以證人即抗告人之員工林佑璇復於本院調查時具結 證稱:本件買賣交貨地點係在抗告人處所等語(見本院卷第 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核與抗告人所述相符,本院審酌
證人雖為抗告人員工,但對於相關交貨細節敘述詳細,復願 意具結以擔保其證述,其證言可信性甚高,且本院將抗告人 以上開事由為理由抗告之書狀送達相對人命其於文到5 日內 表示意見,該通知於106 年10月2 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 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相對人迄今仍未表示意 見,本院無從知悉相對人有何其他抗辯,可依職權為證據之 調查,然依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已可認定兩造本件買賣確有 以抗告人處所即臺南市○○區○○○○街00號為交貨地點即 債務履行地之合意,揆諸上開說明,原審對於本件買賣契約 涉訟即有管轄權。是原審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尚有違誤,抗告意旨就原裁定聲明不服,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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