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李介祥
被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
被上訴人 陳新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月18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344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緣被上訴人陳新登係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麻豆服務所所長,負責麻豆區 配電線路及其設備之維護及管理,於民國104年6月21日傍 晚時分因下雷雨經通報麻豆區麻工高幹37號(下稱系爭地 點)之桿頭(下稱系爭電桿)有發生火花,被上訴人陳新 登雖有派員查看,惟卻因疏未注意,未發覺位於系爭電桿 上方之防雷電纜線已脫落,而未立即或設置任何警告標誌 或安全維護措施,致上訴人於翌日即104年6月22日上午6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時,遭脫落之電纜線(下稱系爭電纜 線)絆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恥骨閉鎖性骨折、髖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1,94 8元,分列如下:
1、醫藥費64,592元:
上訴人自104年6月22日起至同年月26日前往麻豆新樓醫院
急診並住院治療,出院後又門診治療3次,總計醫療支出 費用為28,592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64,592元。 2、減少工作收入189,156元: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需休養及接受復健治療3個月,而上 訴人於事故前之年收入為515,789元,平均每日工資為1, 433元,是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導致減少之工作收入約為189 ,156元(計算式:1,433元×132天,請假期間:104年6月 22日至11月1日)。
3、機車修理費18,200元:
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嚴重受損,合計修理費為18,200元 。
4、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被上訴人明知雷雨過後對於電纜線之巡視應更加詳細,詎 被上訴人於有人通報系爭地點有火花之情況下,仍疏於注 意未能發現系爭電纜線已脫落,致未能及時採取防範措施 ,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造成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程 度不可謂不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150,000元精神慰撫金,自屬於法有據。(三)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1,94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一)被上訴人陳新登則以:
上訴人主張於104年6月22日上午6時40分騎乘系爭機車經 過系爭地點發生系爭事故,業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5年偵字第1322號為不起訴處分,是上訴人之請求,依 法無據。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被上訴人臺電公司則以:
於104年6月21日下午5時至深夜,麻豆地區颳強風及雷雨 交加,造成該段線路多次跳脫,而麻豆里里長約21時許巡 視該段線路,結果並無發現異常;研判架空防雷地線係雷 擊損傷上風雨拉扯造成事後斷線,並非因被上訴人之過失 所造成,且上訴人所提出之損害賠償數額,亦有下列疑義 :
1、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均只顯示合計費用 (健保給付及自付金額),未顯示自付金額。
2、減少工作收入部分:上訴人受傷復健休養3個月,其任職 公司核給公傷假,休假期間之薪資照常給付,上訴人並未 蒙損失。
3、機車修理費部分:依事故後現場照片觀之,系爭機車僅輕
微擦傷,各機件均完好,而上訴人提出修理項目達14項, 且依所提之修理費用單據並非為收據,是上訴人之請求並 不合理。
4、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夏季,視線良好,上訴人本身行車竟疏 於注意,而有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 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1,9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上訴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臺電公司設置於路旁之高壓電桿係屬民法第191 條所規範之工作物,自應由工作物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臺電 公司對其管理無過失,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臺電公司既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無過失,就其設置於路旁之高壓電 桿造成上訴人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依中央氣象局所提供之資料觀之,104年6月21日晚上7時 後,已無風雨、風力也不強,顯然系爭電纜線之前,已遭 雷擊掉落,否則不可能於雷雨停止又無風之狀況下遭風拉 扯掉落,實因被上訴人臺電公司之員工及被上訴人陳新登 派員巡視未詳實所造成,被上訴人二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三)被上訴人稱系爭電纜線係因電擊後部分燒熔,後因風力或 重力因素導致其掉落於地面,然由警卷所拍攝之照片觀之 ,系爭電纜線每一小股均呈現燒熔,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 ,為部分燒熔、部分拉扯斷裂之痕跡,足見被上訴人所述 並不可採。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辯稱:
(一)由證人賴文對之證述可知,證人賴文對與訴外人即其同事 郭志賢、麻口里里長於104年6月21日晚間前往系爭地點察 看,均未見有系爭電纜線掉落之情況,足見系爭電纜線係 於檢修人員檢查完畢後才因燒熔而掉落,顯見被上訴人就 系爭電纜線之設置與保管並無欠缺,且為防止系爭電纜線 造成他人損害,被上訴人已竭盡巡視、檢修之義務。(二)系爭電纜線因已完全掉落地面,並非附著於土地上,其性 質應屬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所稱「土地上之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縱為民法第191條 之其他工作物,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亦已為詳盡之檢查, 且雷擊為天災,非被上訴人所能避免。
(三)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除原審所述不合理之處 外,尚有下列疑義:
1、醫藥費部分:未扣除健保給付之部分,另診斷證明書部分 ,僅有104年8月14日應繳金額130元為訴訟所用,是醫藥 費其僅得請求687元
2、看護費部分:診斷證明書係記載須旁人協助生活照護,非 專人照顧之看護,又經麻豆新樓醫院函覆可知,所謂旁人 協助係指需旁人協助照顧即可,且可以不用全日照顧,上 訴人所稱支出看護費用36,000元,難認有理由。 3、減少工作收入部分: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宜休養及接受復健 治療三個月,上訴人請求132日之工作收入顯然超過其所 需休養期間,不應准許。再者,上訴人乃請公傷假,而系 爭事故後其所任職之官田鋼鐵公司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 災傷病給付,給付之補償金與原領工資無異,其工作收入 並無減少。
4、機車修理費部分:上訴人並未修理,而將其出賣與韋泰機 車行,足見上訴人並未修理機車費用之損害。
(四)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時,光線良好、平坦乾 燥、無缺陷及遮蔽物之左右空曠路面上,上訴人自得清楚 看見系爭電纜線掉落於地面,而提前閃避,上訴人於原審 亦稱:我過去是有看到,我騎過去才摔倒等語,顯見上訴 人並非無從閃避,對於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陳新登為被上訴人臺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麻豆服 務所所長,負責麻豆區配電線路及其設備之維護、管理。(二)於104年6月21日傍晚臺南市麻豆區千興高桿29號以後均呈 現停電狀態,被上訴人陳新登曾派員即證人賴文對、郭志 賢前往檢查停電原因,並修復停電狀況,期間證人賴文對 、郭志賢因麻口里里長通知值班中心系爭電桿有火花,兩 人曾前往察看,察看後並未發現有任何異常。
(三)於104年6月22日上午6時40分許,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 經系爭地點,原設置於系爭電桿上之防雷電纜線因雷擊掉 落於地面,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碾壓系爭電纜線後,該系 爭電纜線絞入系爭機車後輪,致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受有 損傷、上訴人亦受有系爭傷害。
(四)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至麻豆新樓醫院就診,自104年6月22日 至104年6月26日,住院5日。自104年7月2日至104年8月14 日,門診3次。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217元(其中包含診斷 證明書費用1,530元)
(五)上訴人於發生系爭事故前任職於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麻 豆廠,每日薪資為1,433元,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04年 7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請公傷假共132日,期間官田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支付上訴人薪資,而係由勞工保險 局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上訴人107,849元。(六)系爭機車原為上訴人所有,於96年3月出廠,因系爭事故 受有損害,經上訴人送韋泰機車行估計修理費用為18,200 元(工資部分5,920元、零件部分12,280元),上訴人未 經修理即以6,500元出賣與李慶瑋即韋泰機車行。六、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188條、第19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臺電公司及陳新登負 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若上訴人前開主張有理由時,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 額為何?
(三)就系爭事故,上訴人有無與有過失?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188條、第19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臺電公司及陳新登負 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為防止隱藏加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故 所有人對於土地上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以維護其安全 ,並防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 義務,被害人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周密之保護。又 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 其例示,而系爭電桿及其上之電纜線,係為人工安裝固定 使之不易移動,應屬該條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明確。從而 ,被上訴人臺電公司所有設置於土地上工作物即系爭電纜 線確實造成上訴人之權利受損害,自應由被上訴人臺電公 司舉證證明其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即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否則應由其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2、查於104年6月21日晚間系爭電桿因發生火花,經麻口里里 長通報被上訴人陳新登後,被上訴人陳新登派請證人賴文 對、郭志賢前往察看,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證人 賴文對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們麻口里附近停電,我與 郭志賢在晚上6點許出來檢修停電原因,在檢修過程中, 麻口里里長有撥電話至值班中心,值班中心告知我們系爭 電桿有火花,我們在晚上8點許有前往系爭電桿察看,抵 達時,未見任何火花,我請同事升空車上去看,同事從各
角度檢查電線及系爭電纜線後,線路都有綁好,沒有短路 的情況,升高車能否升到防雷電纜線位置要看電桿高度, 以系爭電桿的高度,升空車只能升到電線位置,無法升高 到系爭電纜線的位置,兩者距離相差1.5公尺,而由系爭 電纜線之照片觀之,系爭電纜線斷裂是燒熔所造成的,一 般被雷打到都是會這樣,檢查完系爭電桿後同事就下來, 繼續往其他電桿巡視,直到晚上10點多才發現麻口里停電 的原因,在巡視過程中,雨已經慢慢變小,沒有打雷,打 雷是6、7點的時候等語(見二審卷第118頁反面至121頁) ;又證人即被上訴人線路課課長李名濱於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5年度核字第341號偵查中 證稱:事發後我有看到實物,依系爭電纜線外觀確實有被 燒熔的跡象,與人為的剪斷所呈現的切口型態不同,所以 應該可以確認是燒熔導致斷掉,雷擊所導致之火花只有一 瞬間,不會持續燒,況且燒熔只是一個點,但是供電線路 是非常長,如果檢查時天色昏暗,也可能因為角度的問題 ,不見得能夠看得到,而且升高車也不會升到最上面,無 法由上往下看,但是熔點可能是出現在最上面等語(見臺 南地檢署105年度核交字第341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由 上開二人證述可知,被上訴人臺電公司所配置之升高車並 無法升高系爭電桿防雷電纜線所在之高度,導致檢修人員 無法以由上往下檢查有無遭雷擊之熔點。尤其當天晚上曾 有雷暴情況,不僅有證人賴文對上開證述,亦有交通部中 央氣象局臺灣南區氣象中心106年8月10日南區象字第 1062600858號函所提出之雷暴資料可佐(見二審卷第102 頁、第103頁),並經麻口里里長通報系爭電桿有火花產 生,依被上訴人臺電公司所制訂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配電線路維修工作計畫執行及追蹤處理細則第四點,對於 在雷雨季及颱風等過後,應實施臨時線路巡視,其他因事 故及臨時需要時亦同,足見於當時情況下,被上訴人臺電 公司更應提高其注意義務,詳實檢測電桿上之電纜線、防 雷電線有無綁好,有無遭雷擊燒熔而產生熔點,然被上訴 人臺電公司所配置之升高車卻無法升高至系爭電桿所裝置 之防雷電線高度,難認其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新登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權利之人即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然查被上訴人陳新登其受僱於被上訴人臺電公 司負責麻豆區配電線路及其設備之維護、管理,當日在值 班中心負責聯絡檢修事宜,於麻口里里長通報時,被上訴
人陳新登亦依臺灣公司配電線路維修工作計畫執行及追蹤 處理細則,派員前往察看,在系爭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 陳新登亦於104年3月5日派員定期巡視,於104年3月12日 派員臨時巡視,有麻豆區服務所架空配電線路巡視/檢點 改修明細表、配電線路巡視/檢點無缺時明細表工作紀錄 表在卷可參,難認被上訴人陳新登有何過失行為。縱然被 上訴人陳新登派員前往系爭電桿察看時,未查得系爭電纜 線有熔點或已經燒熔,惟此乃因當時該地區停電、下雨而 天色昏暗,且被上訴人臺電公司所提供之升高車,無法升 高至系爭電桿所配置之防雷電纜線之位置,尚難據此認定 被上訴人陳新登有過失行為,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若上訴人前開主張有理由時,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 額為何?
1、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 28,592元云云,然上訴人就醫療費實際支出為2,217元, 其中尚包含1,530元之診斷證明書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上訴人實際支出醫療費為687元。至診斷證明書費 用,除104年8月14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30元作為起訴 之證據外,其餘開立診斷書費用,均非為填補系爭傷害之 損害所必要,自不應准許。綜上,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 817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另行聘僱看護而 支出36,000元,然查上訴人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須旁人 協助生活照顧一個月,經本院函詢麻豆新樓醫院有無專人 照顧之必要,麻豆新樓醫院函覆:旁人協助生活照顧一個 月,意思為該病人骨折,需旁人協助照顧即可,且可以不 用全日照顧,有麻豆新樓醫院106年8月21日麻新樓醫務字 第106433號函可證(見二審卷第114頁),足見上訴人本 身得自理生活,他人從旁協助即可,而不須他人半日或全 日之專業醫療照顧,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與損害賠償之填補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予駁回。
3、減少工作收入部分:
上訴人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10 月31日止,請公傷假共132日,然由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宜休養及接受復健治療三個月」,就超過3個 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為何 超過3個月仍未能返回工作單位,是此部分上訴人僅得請
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28,970元(計算式:90日X1,433 元=128,970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臺電 公司雖抗辯上訴人已領取勞工保險給付,並無損害云云, 惟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 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 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 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68台上字第42號民事 判例、同院78年度台上字第52號民事裁判參照),被上訴 人臺電公司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4、機車修理費部分:
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受損,若回復原狀 需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8,200元,有估價單1紙為證。又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電公司應賠償其所騎乘之系 爭機車因車禍所造成之損失18,200元,雖提出估價單1紙 為據,且被上訴人臺電公司對於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需 支出修復費用18,200元(零件部分:12,280元、工資:5, 920元)始能回復原狀乙節並未爭執,惟系爭機車係96年3 月出廠,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其零件折舊價 差部分自應扣除。再按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 時間法為準則;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是以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採平均法計算系爭 機車於肇事時之價值為:使用超過耐用年數表規定之使用 年限後僅餘殘價(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9項參照),而依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於使用滿3年後其價額均等於 殘價,系爭機車於車禍發生時即104年6月22日,距該車出 廠時間已逾3年,是被上訴人臺電公司應賠償上訴人系爭 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8,990元【零件部分(12,280元/4) =3, 070元,加上工資5,92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臺 電公司賠償該部分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臺電公司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 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上 訴人臺電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 人於發生系爭車禍時係56歲,104年度所得約為51萬,名 下土地一筆,而被上訴人臺電公司,資產總額為4,000億 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上訴人 所受系爭傷勢對其日常生活及未來之影響等情,認上訴人 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 ,方稱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6、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臺電公司給付168,777元( 817元+128,970元+8,990元+30,000元=168,777元)(三)就系爭事故,上訴人有無與有過失?
被上訴人臺電公司雖主張上訴人於原審稱:那時候天亮了 ,我過去是有看到,我騎過去才摔倒等語,認上訴人對於 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上訴人於事故當下由員警所 製作之談話紀錄表係稱:我看見地上有一堆東西,想要閃 躲,但是沒有閃過,纜線捲進機車後輪,然後我就摔倒了 等語,上訴人於前後陳述不一,自難僅憑此認定上訴人對 系爭車禍有過失行為,此外,被上訴人臺電公司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其他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 其主張自屬無據。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 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臺電公 司給付上開金額部分,並無確定期限,上訴人起訴狀繕本已 於105年7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臺電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 前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臺電公司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得 請求被上訴人臺電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7月 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臺電公司給付,及自10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主張,則無依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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