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黃南海
被 上訴人 楊三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 年8 月9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 年度南簡字第610 號第
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為朋友,上訴人持有伊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10 6 年度司票字第262 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伊於民 國104 年8 月間因車禍腦傷,故已不記得簽發系爭本票之原 因,惟由本票背面均記載如附表備註欄之同意書內容,足證 伊僅係單純簽發系爭本票交由上訴人保管,兩造間並無票據 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於保管期限屆至,即應返還系爭本 票。惟其未依約返還,且竟聲請本票裁定,伊自得起訴請求 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 票。因此,原審為其勝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 ,應無理由等語。並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間向伊借款 所簽發交付,每次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約定利息 1.5 分,每10萬元1 期應付利息1,500 元。之後,被上訴人 亦陸續匯款共8 次,向伊支付利息共計49,000元,有匯款記 錄可證明借款之事。故倘被上訴人未向伊借款,何需匯款予 伊?至本票背面之同意書,係被上訴人堅持記載,伊不清楚 原因及用意,惟其既簽發系爭本票予伊,應可證明有向伊借 款之事實。被上訴人陳稱僅單純交付伊保管系爭本票,並非 事實,原審誤信其言,因而為其不利判決,應與卷證不符, 自有不當,故伊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3 紙,並 聲請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62 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 定。(原審卷第8-11頁民事裁定及本票影本) ㈡系爭本票背面各記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同意書內容,並經 兩造簽印。(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筆錄) ㈢被上訴人於下列時間各匯款予上訴人:①103 年6 月6 日匯
款1,500 元、②同年月13日匯款4,500 元、③同年月20日匯 款5,500 元、③同年月27日及7 月4 日、11日、18日、26日 各匯款7,500 元,合計49,000元。(原審卷第49-53 頁匯款 明細表及上訴人郵局存摺影本)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並無理由 :
⒈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 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 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 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 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 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 性(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466 號、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 19號判決要旨參考)。
⒉經查,本件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本票為被上訴 人簽發交付上訴人之事實,既無爭執,依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交付上訴人保管之原因事實,抗辯 兩造間並無票據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固應對此負舉證之責 。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如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被上訴人對 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保管之原因事實,如已盡證 明之責,則上訴人抗辯其不實,並提出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 簽發系爭本票之反對主張,亦應對其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
責。
⒊次查,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事證,系爭本票背面各記載 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同意書內容,並經兩造簽印之事實,復 無爭議。而於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僅不生 票據上之效力,並非絕對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1372號號判例要旨參照),觀之同意書內容, 既明揭被上訴人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保管之情事, 以及上訴人同意於10個月保管期間屆至,亦即於104 年4 月 3 日及同年月9 日、19日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等意旨, 已足資證明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保管之 原因事實,洵屬有據,自堪信實。是依上說明,兩造同意書 之記載,雖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但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 上訴人應負有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無誤,故被上訴人對於系 爭本票作成之原因,已盡證明之責,應堪認定。 ⒋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作成之原因,既已盡證明 之責,則應由上訴人就其反對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簽發 系爭本票之抗辯事由,負證明之責。然其雖以被上訴人簽發 系爭本票交付之事實,認可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情事, 惟簽發本票之原因容有多端,尚不得依此即可推論當然有金 錢借貸關係之存在。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事證,被上訴 人於下列時間各匯款予上訴人:①103 年6 月6 日匯款1,50 0 元、②同年月13日匯款4,500 元、③同年月20日匯款5,50 0 元、③同年月27日及7 月4 日、11日、18日、26日各匯款 7,500 元,合計49,000元等事實,固亦堪認定。惟上訴人指 稱上開匯款為被上訴人向其支付借款利息之事,除據被上訴 人否認,且由各筆匯款金額均不同,並逐次增加之情,互核 與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向其借款3 筆,每筆10萬元,利息 按1.5 分計算,每10萬元1 期利息1,500 元之情詞,顯然不 符合,自難採信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借款利息之證明。 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被上訴人借款之證據, 則其抗辯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由,即無從 採信。
5.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對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保管 之原因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應堪信實。反觀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反對主張,則未盡證明之 責,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票據之債權債務關係,請求 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亦 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保管,並約定上訴人 應於10個月之保管期限屆至,亦即於104 年4 月3 日及同年 月9 日、19日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情事,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現仍持有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 人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於法有 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保 管,上訴人依約應返還之期限已屆至等情事,應為可採,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反對主張,則 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 原審為其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尹捷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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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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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備 註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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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6月3日 │100,000元 │104年4月3日 │同意書:蔡鳳英幫忙黃南海103 年6 月3 日開立本票10│
│ │ │ │ │萬元一張給黃南海保管,所以黃南海必須將本票收好,│
│ │ │ │ │在104 年4 月3 日等於10個月到,馬上將10萬元本票完│
│ │ │ │ │整繳還給蔡鳳英本人,以上所訴出自雙方蔡鳳英、黃南│
│ │ │ │ │海意願,雙方放棄上訴抗辯權,空口無憑,特立此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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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6月9日 │100,000元 │未 載│同意書:蔡鳳英幫忙黃南海開立本票一張10萬元正,所│
│ │ │ │ │黃南海就必須在103 年6 月9 日至104 年4 月9 日之前│
│ │ │ │ │,10個月到,馬上將本票一張10萬元正完整歸還給蔡鳳│
│ │ │ │ │英本人,以上所訴出自雙方蔡鳳英、黃南海意願,違反│
│ │ │ │ │者放棄上訴抗辯權,空口無憑,特立此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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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3年6月19日│100,000元 │未 載│同意書:蔡鳳英幫忙黃南海開立本票一張10萬元正,所│
│ │ │ │ │以黃南海就必須103 年6 月19日至104 年4 月19日之前│
│ │ │ │ │,10個月到,馬上將本票一張10萬元歸還蔡鳳英,以上│
│ │ │ │ │所訴出自雙方蔡鳳英、黃南海意願,違反者放棄上訴抗│
│ │ │ │ │辯權,空口無憑,特立此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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