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37號
TNDV,106,簡上,137,2018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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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基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連福即吳威璋
被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和
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
被上訴人  吳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
22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4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於97年12月16 日出具清償證明書所憑之同年月15日上訴人其他存付款明細 表(下稱系爭存付款明細表)計算錯誤,聲明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26萬5,053元;嗣於本院審理時,除就其原審敗訴中22萬2, 012元部分提起上訴外,復主張因系爭存付款明細表計算錯 誤,被上訴人並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 60元之不當得利(本院卷第127頁反面),核其上訴部分乃 減縮訴之聲明,追加部分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被告於97年12月16日出具清償證明書所憑之同年 月15日上訴人系爭存付款明細表不正確,上訴人業已給付被 上訴人61萬5,938元,惟被上訴人僅沖償35萬3,044元,被上 訴人有以下項目及金額之不當得利:⒈93年9月2日、18萬2, 130元裁判費(下稱系爭裁判費);⒉93年10月18日火險費 8,891元、94年10月04日火險費8,891元、95年10月4日火險 費1萬1,050元、96年10月4日火險費1萬1,050元,共計3萬 9,882元(下稱系爭火險費);⒊94年11月23日分配款3萬 4,985元;⒋96年12月26日分配款23萬7,331元;⒌97年10月 4日火險費1萬1,050元,以上共計26萬5,053元,爰本於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就其中下列二項,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
⒈系爭裁判費部分:被上訴人辯稱為93年重訴字第204號(下 稱系爭給付借款事件)之裁判費,惟該案之執行費用為15萬 5,864元(執行費15萬4,664元+指導費1,200元),又被上 訴人於92年6月19日前已向上訴人收取訴訟費用6萬7,954元 ,但至今未給付上訴人任何收據,是以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 人18萬2,130元才是合理。
⒉系爭火險費部分:該等款項上訴人均係交由被上訴人吳中仁 繳款,此依上訴人提出保費收據內容所載要保人係基誠實業 有限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可知。且上訴人繳款日期與被上訴 人所陳完全不符,又被上訴人陳稱係代墊予臺灣產物保險公 司(下稱臺灣產物公司),然上訴人為何要繳錢予臺灣產物 公司,保費金額與收據亦不符,被上訴人稱有為上訴人代墊 情事,均不可採。
㈢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訴人訴訟費用支出收回明細( 下稱系爭支出收回明細)記載「97年5月30日基誠公司和解 償還110060元」,惟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支出收回明細並不 正確,上訴人不應給付該11萬60元,此亦為被上訴人之不當 得利,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1萬60元(下稱系爭追加)。
㈣上訴聲明:1.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2,012元。【上訴 人就上開㈠⒊⒋分配款及⒌之火險費於聲明上訴減縮撤回, 該部分因此確定,非本件審究範圍。】並追加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60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吳中仁部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銀行)借款繳納本息,並簽立



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契約書、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及借據 等件,純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銀行間借貸關係,與被上訴人 吳中仁毫無關係,被上訴人吳中仁與上訴人無簽定任何借貸 契約,亦無金錢往來及收受上訴人金錢等情事,是被上訴人 吳中仁無受到任何利益,上訴人本件請求並未提出具體事證 ,其請求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銀行部分: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銀行間之借貸關係,業已全數清償。而上 訴人本件請求,其中系爭裁判費是系爭給付借款事件之裁判 費;系爭火險費是被上訴人銀行為上訴人代墊。 ⒉上訴人並無繳款合計61萬5,938元,且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 銀行僅沖償代墊款項35萬3,044元,應係認知有誤,如編號 ⑤金額3萬4,985元,被上訴人銀行領回分配款後即沖償代墊 上訴人之訴訟費用(假扣押執行費)3萬4,985元,又如編號 ⑧金額23萬7,331元,被上訴人銀行領回分配款後即沖償代 墊上訴人之訴訟費用(假扣押執行費)23萬7,331元;另查 被上訴人銀行於97年5月28日確有向上訴人收回代墊費用餘 額11萬60元,及於97年12月15日向上訴人收回代墊火險費用 1萬1,050元,因之,上訴人之主張不為敘明,顯非有理,不 足採取。
⒊被上訴人銀行於97年5月30日收到代墊上訴人費用餘額11萬 60元,即支出收回明細表所示,敘明如下:(1) 93年9月2日 繳納訴訟裁判費18萬2,130元。(2) 94年11月1日繳納拍賣抵 押物裁定裁判費4000元。(3)、97年4月8日繳納執行費15萬 4,664元。(4) 97年5月27日繳納地政機關指界費1,200元。( 5) 93年至97年之代墊火險費五筆合計5萬1,432元,有火災 保險費用支出明細表為憑。(6)收回分配款3萬4,985元。(7) 收回分配款23萬7,331元等語。
㈢被上訴人就上訴及追加之訴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且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



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 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 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銀行以上訴人邀同訴外人吳張素蘭、吳威 璋、杜博信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銀行借款,未依約清 償為由,於93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經本院 以93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被上訴 人銀行勝訴確定,被上訴人銀行嗣分別於94年、96年間持系 爭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上訴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銀行依序於該執行程序中獲 得分配款3萬4,985元、23萬7,331元,且上訴人就系爭借款 已全數清償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清償證明書(原審卷第14 、48頁)、被上訴人銀行93重訴204號起訴狀、本院97執字 25032號債權憑證、93重訴204號判決(本院卷第80-86頁) 、分配結果匯總表(本院卷第67、68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銀行製作之系爭存付款明細表(原 證二,附於促字卷)關於系爭裁判費、系爭火險費不應由上 訴人負擔,上訴人超額清償致被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等情,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超 額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銀行所製系爭存付款明細表中「93.09. 02裁判費182130元」因收款人不明,而認不應由其負擔云云 。惟查該筆金額為被上訴人銀行起訴請求上訴人與訴外人吳 張素蘭吳威璋、杜博信等人連帶給付借款,經本院以93年 重訴字第204號給付借款事件受理所繳納之裁判費等情,有 被上訴人銀行提出之訴訟裁判費匯款收據(原審卷第37頁) 一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重訴字第204號給付借款 事件查核明確(本院卷第79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銀行所 辯該筆款項乃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04號給付借款事件之裁 判費等語,堪予憑採。而依該件判決意旨,該裁判費應由上 訴人與吳張素蘭吳威璋、杜博信等人連帶負擔,上訴人否 認該筆款項為裁判費,因而主張不應由其負擔云云,即不足 採。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火險費係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吳忠仁代為 繳納云云,雖據提出保費收據4紙為證(原審卷第17、18頁 ),惟查:
⒈上訴人提出之保費收據上係記載「保戶基誠實業有限公司」 ,僅足以認定該等保費收據上所載保單號碼之「保戶」為上



訴人,尚不足以證明該等收據上所載保費係上訴人所繳納。 ⒉上訴人將坐落臺南市官田區南廍段374-5、379-3、379-7、 379-9、379-13、381、381-2地號土地,及同地段130-1、13 0-2、105-1建號,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銀行,擔保債權金 額為6,500萬元,兩造於85年9月19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及其他特約事項,其他特約事項第5條約定「擔保物應由擔 保物提供人及債務人以抵押權人為受益人,向保險公司投保 火險或(及)其他必要之保險,保險單正本及保險費收據應 交抵押權人執存,其一切費用概歸擔保物提供人及債務人連 帶負擔。如怠於辦理投保、續保、加保等手續時,抵押權人 得逕行墊付費用並代辦各項手續,抵押權人所墊付之各項費 用,擔保物提供人及債務人應即償還…。」(下稱系爭特約 條款)等情,有被上訴人銀行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 他特約事項(原審卷第143-144頁)為證,上訴人對該契約 書及特約事項並不爭執,則依系爭特約條款,上訴人有以上 開擔保物向保險公司投保火險,並負擔保險費用之義務。被 上訴人銀行抗辯上訴人自93年後即未繳納保險費,被上訴人 銀行乃依上開約定為上訴人墊付,其墊付流程為被上訴人銀 行先請臺灣產物公司開立當期應繳保費金額之保費收據予被 上訴人銀行,被上訴人銀行扣除臺灣產物公司與被上訴人銀 行間約定之佣金後,將款項轉帳存入臺灣產物公司等情,業 據提出轉帳支出傳票、存摺存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原審 卷第109-114頁)等件為證,核該等傳票上記載由被上訴人 銀行轉帳存入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帳戶之日期及金額,與上訴 人起訴狀提出之系爭存付款明細表或系爭支出收回明細記載 相符,足認被上訴人銀行抗辯有為上訴人墊付93-96年之火 險費用等語事屬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火險費係其所繳納云 云,亦不足採。
⒊綜上,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係其將系爭火險費交付被上 訴人吳忠仁轉交被上訴人銀行,反被上訴人銀行抗辯其本於 系爭特約為上訴人墊付保險費用等語,堪予憑採。則上訴人 依系爭特約有償還被上訴人銀行代墊款之義務,被上訴人銀 行於計算上訴人積欠之款項中列入明細,自屬有據,上訴人 主張系爭存付款明細表或系爭支出收回明細關於系爭火險費 用支出之記載均屬錯誤云云,亦不可採。
㈤上訴人又稱因被上訴人銀行於系爭支出收回明細表有上開系 爭裁判費、系爭火險費之不當列載,致計算上訴人債務餘額 錯誤,致上訴人於97年5月30日不應清償而給付11萬60元云 云。惟被上訴人銀行確有支出系爭裁判費及為上訴人代墊系 爭火險費,依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及兩造間



系爭特約約定,系爭裁判費及系爭火險費應由上訴人負擔或 清償,被上訴人銀行將該等費用列計於系爭存付款明細表或 系爭支出收回明細,並據此計算上訴人截至97年5月27日止 ,尚積欠被上訴人銀行債務額11萬60元,核其計算亦無違誤 。綜上,被上訴人銀行於97年5月30日向上訴人收取11萬60 元,係本於判決及兩造間之約定,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銀行此部分收取為不當得利云云,於法不 合,難認有據。
㈥再上訴人係以其超額清償積欠被上訴人銀行之債務為由而為 本件請求,而與上訴人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契約書、 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借據及系爭設定抵押契約與特約等件 者,係被上訴人銀行,並非被上訴人吳中仁,姑不論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其有超額清償被上訴人銀行之情事,即依其主 張,所清償之對象為被上訴人銀行,亦非被上訴人吳中仁, 難認其有因上訴人之清償而獲得利益。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吳中仁或有取得臺灣產物公司給予之佣金,乃被上訴人 吳中仁基於與臺灣產物公司間之約定取得,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依前開說明,非屬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吳 中仁給付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2萬2,012元(系爭裁判費18萬2,130元及系爭火險費3 萬9,882元),均屬無據,原審判決因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 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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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