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債 務 人 盧金玉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 權 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權 人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金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 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 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 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 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 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 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 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 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 ,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盧金玉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 算,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自105 年12月29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中,債務 人可用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南山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66,811 元 ,已由債務人同意並自行解交相當於前開保單解約金之金額 至本院,有本院106 年執案字第517 號收據附卷足稽(見司 執消債清字卷第213 頁),嗣於106 年3 月16日以105 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由本院依職權 分配清算財團財產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司法事務官乃 依該條例第127 規定,於106 年4 月28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於106 年5 月22日確定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清算事件全案卷宗查明無誤, 堪以認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渠等意見分述如下:
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規定意旨係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 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固定收入 清償債務而獲免責,並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且該條文 之檢核點應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 年更惡化之固定收 入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 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此應予實質審查 ,是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該行以106 年8 月14日請求為清算不免責裁定聲請狀表示依 所附信用卡歷史消費紀錄,消費者曾有旅遊消費紀錄,請求 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至今有無出國、搭 乘國內外航線至國外、離島旅遊及買賣投資股票及國內外基 金投機金融商品(如基金、股票、黃金存摺)等相關資訊, 並提供聲請清算前2 年至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表,俾 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適用(見本 院卷第34至35頁)。
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 請本院審酌債務人所陳報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 否有浮報之虞。又為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 ,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至今:①是否有搭 乘國外航線至國外旅遊情事(入出境管理局);②是否有短 期投資金融性商品之情形(各金融機構,集保中心);③是 否有領取之補助款(縣市政府社會局),或有保險契約(各 保險公司)而漏未陳報隱匿財產所得之情形。以利審酌債務 人有否奢侈、投機或隱匿所得財產等行為(見本院卷第39頁 )。
㈣、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本案信用卡於96年已轉為呆帳,即無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 105 年10月31日止之信用卡消費紀錄。另檢視債務人歷史債 務明細,皆為信用卡債務,顯屬有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 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項「因浪費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 ,而開始清算之原因」,建請裁定不免責(見本院卷第48頁 )。
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10 月31日止)無信用卡消費。本案可供清算分配之財團為266, 811 元,另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2 、133 、134 條第4 、5 款之情事,建請裁定不免責(見本院卷第49頁)。㈥、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 債務人於105 年12月30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其名下有 南山人壽及台灣人壽之保單,債務人每月收入約12,000元,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0,163元,則以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 書中所載,其聲請前兩年總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44,088 元(平均每月僅餘1,837 元),則其又如何每月繳納南山人 壽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費,如 無法提出由他人代繳資料,則顯見其應有其他收入來源而未 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 所列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見本 院卷第51頁)。
㈦、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依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顯示,債務人自陳 自104 年12月起均以自行接客之美容服務為業,服務費每次 視服務內容不同,約在5,000 元至10,000元之間,扣除成本 開銷後,每月平均收入約12,000元,以債務人上開敘述,債 務人每月僅要接洽3 次美容案件(如新娘秘書)即可有約 12,000元之收入,則債務人除3 次美容案件之時間外,均不 從事生產工作而無收入?再依客觀情事來看,債務人每月收 入扣除自身必要生活費用,所剩無幾,惟於本院105 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15號執行清算事件中,債務人竟有餘裕解繳相當 保單解約金266,811 元之金額?債務人未據實陳明實際所得 狀況之情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見本院 卷第52至53頁)。
㈧、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 債務人現年48歲,客觀上並無不能繼續勞動,債務人自陳為 美容師,有一技之長,是債務人如願勤勉工作,力求清償債 務,數年後仍有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受免責而獲重建經生活 之機會,對債務人權益保護已甚為周全,殊無遽法院立即裁 定免責之必要。債務人前於92年7 月核發信用卡,96年7 月 遭銀行風險控管而停卡,故無信用卡消費行為,並非債務人 主動停止消費行為,然卻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債務人於清算前
2 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情事。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 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 ,然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式兔脫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懇 請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債務人有符合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情事,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見本院卷第55頁)。
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謹請本院詳察債務人是否具免責事由( 見本院卷第56頁)。
㈩、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管公司)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管公司 ):
查債務人稱沒有能力償還債務,惟於本件清算程序後,因查 得債務人所有於南山人壽之保單解約金(下稱該保險契約) ,並由債務人自陳願意並隨即提出就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等值現金266,811 元作為該保險契約之換價,供債 權人分配。債務人得於短短時間內提出266,811 元以供分配 ,卻無思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逕為聲請免責,此有符合 本條例第134 條第7 款「隱匿、毀損、偽造或變造帳薄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至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情形之虞 ,而應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64至 6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部分:
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 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 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2 要件。
②、經查,債務人自105 年12月29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 106 年8 月間止,均以提供美容服務為業,堪認其有固定收 入;再依債務人提出之收入明細表之記載可知,債務人每月
收入約為13,356元【計算式:(15,100+13,340+12,000+ 12,800+13,350+13,600+13,300)÷7 ≒13,35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 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 正義及誠信原則,爰依臺南市政府106 年10月25日府社助字 第1061116057號函所公告107 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作為核算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標 準,而據債務人陳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0,163元,尚未 逾此範圍,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宜以10,163元為據 。故債務人自105 年12月29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 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3, 193 元(計算式:債務人薪資所得13,356元-債務人個人生 活必要費用10,163元=3,193 元)乙節,即堪認定。③、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388,398 元: 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為自103 年10月起至105 年9 月 止,而觀之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收入切結書所載,債務人自104 年1 月起至同年11月 止於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緹公司)獲有執行 業務所得116,098 元;自103 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及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4 月2 日止於采翔商行獲有營利收入31 ,500元及12,800元;另自104 年4 月3 日至105 年9 月有美 容服務收入216,000 元。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 即自103 年10月起至105 年9 月止)可處分所得為376,398 元【計算式:116,098 +31,500+12,800+216,000 =376, 398 (元)】,亦可認定。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必 要生活費用,爰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03 年、104 年為10,869元,105 年 為11,448元作為核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而據債務 人陳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0,163元,均尚未逾前述範圍 ,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宜以10,163元為據。④、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 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132,486 元【計算式:376,398 -10 ,163×24(月)=132,486 】。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並已受償部分金額(266,811 元),是本件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32,486 元,從而 ,債務人尚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
㈡、有關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規定部分:
①、經本院函查債務人自103 年10月31日起之入出境記錄,債務
人於104 年9 月14日出境5 日、104 年5 月18日出境3 日,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內政部移民署106 年10月27日移署 資字第1060116663號函暨所附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7至67頁反面、第77至78頁)。而據債務人陳明:其10 4 年5 月間之入出境係為參加由美容產品進貨公司所舉辦之 美容技術研習交流活動,機票費用均由主辦公司負擔;104 年9 月之入出境則係因債務人時任職之克緹公司每年審核1 月至6 月之業績數額,只要業績銷售額達60萬元即有1 個免 費名額,120 萬元則有2 個免費名額,以此類推,其時有多 出免費參加名額,故與同事一起參加該次旅遊等語。本院審 酌債務人上開兩次出境時間非長,且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 人信用卡等消費明細,均無債務人於清算前2 年間有於國外 消費之情形,是尚難僅以債務人於前開期間內有2 次入出境 之資料,即遽謂債務人該當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不免責要 件。
②、關於債務人是否有短期投資金融性商品或買賣投資股票之情 形、是否有保險契約漏未陳報、是否有領取補助款等情形, 經查,債務人陳稱:其多年未有股票交易,現名下無任何股 票,無黃金帳戶,亦無投資期貨等其他金融性商品,僅曾為 自己投保3 筆保險等語,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7日保結消字第10600006 39號函暨所附文件、臺南市政府106 年10月20日府社助字第 1061112556號函文內容相符(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39 至144 頁及本院卷第96頁)。
③、又債權人元大銀行主張債務人於96年7 月遭風險控管而停卡 ,故無信用卡消費行為,並非債務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且 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存在云云。按 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 4 條第4 款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5 年11月 1 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 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 ,故債務人並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 責事由。況縱債務人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 止2 年內無刷卡消費行為係因各債權銀行基於風險管控停卡 所致,並非債務人主動停止刷卡消費行為,然仍與消債條例
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債權人元大銀行主張債 務人有該款事由應不免責云云,尚乏依據。
④、至債權人陽信銀行主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記載其提出清算前2 年每月收入為12,000元, 每月支出為10,163元,平均每月僅餘1,837 元,如無法提出 由他人代繳之資料,債務人應無法繳納南山人壽及台灣人壽 保費,而有消債條例134 條第8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 人聯邦銀行、滙誠第一資管公司、滙誠第二資管公司則質疑 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剩無幾,何以竟 有餘裕解繳相當於保單解約金之266,811 元之金額;債權人 聯邦銀行表示債務人自陳自104 年12月起均以自行接客之美 容服務為業,服務費每次視服務內容不同,約在5 千至1 萬 元之間,扣除成本開銷後,每月平均收入約12,000元,以債 務人上開敘述,債務人每月僅要接洽3 次美容案件(如新娘 秘書)即可有約12,000元之收入,則債務人除3 次美容案件 之時間外,是否均不從事生產工作而無收入等節:⑴、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且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 條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然債權人陽信銀行就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情事,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明,是其 僅以債務人每月收支無法平衡,即逕謂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 第134 條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稍嫌率斷;且本院亦難 僅憑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是 否有餘裕解繳相當於保單解約金之266,811 元之金額,即遽 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虛報收入及支出之情,是債權人陽信 銀行、聯邦銀行、滙誠第一資管公司、滙誠第二資管公司前 開所陳,尚難憑採。
⑵、至債權人聯邦銀具狀表示債務人所事美容服務,其服務費每 次視服務內容不同,約在5,000 元至10,000元之間云云,並 未提出任何證明資料足佐,且依債務人於105 年11月21日民 事陳報補正狀所陳,其美容服務費每次在500 元至1,000 元 不等(見消債清卷第93頁),是難遽採。
⑤、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 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從而,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 款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同 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是依同條例第132 條規定,應裁 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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