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354號
TNDV,106,消債更,354,2018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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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54號
債 務 人 林欣儀即林麗君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欣儀自民國107年1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婚後因配偶長期工作收入不穩定 ,且牽扯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家庭生活開銷及小孩扶養費皆 由債務人獨自負擔,於入不敷出之情況下開始向銀行辦理信 用卡、現金卡使用,長期以卡養卡,致累積高額債務無力清 償。債務人為清理債務,於民國95年6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 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還款期數80期、利率12.88%、每期 還款新臺幣(下同)10,522元之條件,但債務人當時僅於鞋 子工廠擔任包裝人員,每月收入約18,000元,扣除個人基本 開銷及長子、長女之扶養費後,實無力負擔還款條件,當時 在無其他解決方式,債權人又不斷來電鼓吹,迫於無奈始接 受上開無法負擔之方案。協商完成後,債務人撙節支出,並 由親友協助,勉強履約2期,之後即無法清償而毀諾,此屬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務人現有固定收入,為處理債 務,爰於106年12月具狀及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相 關文件,向本院聲請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 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及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8、9項 及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695,597元,未逾1,200萬元, 及其曾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協商成立,但履約2期 即因無力負擔而毀諾乙節,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協議書、還款計劃、申請人財 務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及債權人清冊等件供核,可信債務人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嗣後毀諾等事實無誤。
四、債務人於毀諾後提起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本院首應審酌 債務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債務人表示因配偶入監服刑,需獨立負擔家計,導致負有債 務。伊協商時係於鞋子工廠擔任包裝人員,每月薪資18,000 元,扣除個人及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實無力負擔每月還款1 萬元之條件,其毀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乙節,雖僅提 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供參。然經本院查詢,債務 人之配偶確因毒品案件而有入監服刑之紀錄無誤。再以債務 人當時每月投保薪資未逾2萬元,扣除每期還款10,522元, 餘額僅7,478元,顯不足債務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必要 費用所需,債權銀行於協商時提供之還款條件,顯未斟酌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及酌留債務人足夠之生活必要費用,債務 人非無可能於債權人催討之極大壓力下,勉予接受該條件, 其事後無力履行實可預見,本件債務人之毀諾可認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自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自105年5月13日至106年7月12日及自106年11 月3日迄今,於統義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基本薪 資21.100元、全勤1,000元、工作津貼1,100元、伙食津貼每 餐50元、加班費不固定,及次子每月領有兒少補助1,969元 ,名下財產則為郵局存款餘額為1,069元、103年8月出廠價 值約5,000元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友邦人壽保險單,保單 價值約0元乙節,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 附資料、機車行車執照、郵局存款存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 明書、薪資表等件為憑,可認債務人有工作能力、固定收入 及上開財產等事實。至其薪資收入方面,本院依其提出105



年6月至106年6月及同年11月之全月薪資表,每月扣除事病 假、遲到、勞保費及健保費之後,經計算得平均每月實支金 額為24,205元,加計次子按月領有兒少補助金,每月可支配 金額為26,174元。
⒉債務人必要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業已離婚,與前夫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協議長 子及長女由前夫扶養,次子則由債務人扶養。伊戶籍設於父 親之租屋處,實則與次子另行租屋居住。伊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為27,800元(含伙食費6,0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 1,0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1,500元、房屋租金3,800元、 電費1,500元、次子扶養費1萬元,及探視長子及長女時各給 1,500元零用錢),並提出戶籍謄本、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調解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通知函、統一發票及機車 燃料使用費與健保費之繳款單等件為憑,本院檢視債務人所 列支出核屬必要,費用亦無過高或浪費之情,尚屬合理。 ⒊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⑴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可支配金額26,174元,生活必要支出 為27,800元,顯然收入不敷支出,自去年10月起復遭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薪資債權(債務人陳稱:每月扣薪7千餘元) ,顯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本院詢問其扣薪後,如何維持 生活?債務人表示:不夠的會先跟家人拿。伊被扣薪後,收 入減少,因為還有加班費,所以勉強維持生活開銷,及雙親 與前夫都在臺南,他們也可以幫忙等語。再詢問債務人欲如 何提出更生方案?債務人則表示:伊爸媽(分別為44年次及 50年次)還沒有退休,願意協助伊處理債務,可以提供金額 約在每月3千元到5千元等語。本院認以債務人之收入加計加 班費,足供個人及次子生活必要支出,及債務人之家庭支援 功能正常,雙親願協助其清理債務,本件應有更生之實益。 ⑵茲以債務人每月還款能力約為5千元,積欠債務方面,依95 年間與中信銀行協商時列計之債務本金約為51萬元,再以約 定將近年息百分之20,及距今期間已逾10年,其債務總額累 計約在150萬元,縱債權人願停止計息,債務人所需還款期 限長達25年,斯時債務人已62歲,已無法為老年生活預作準 備,若債務人仍繼續計息,則以每月應付利息8千元,支付 利息仍有不足,債務總額日增而無清償完畢之可能,債務人 終日需在債務清償之壓力下生活,有礙個人及家庭成員之身 心正常發展,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應予其以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機會,以利重建經濟生活。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



僅還款數期即毀諾,但經本院之調查,認債務人係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及本院綜合債務人目前之全部 收支、財產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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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