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352號
TNDV,106,消債更,352,20180124,3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康馨月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康馨月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康馨月現任職於和豐實 業社擔任業務人員,每月薪資為18,000元;另債務人於民國 105年間罹患末期腎疾病,每月領有身障生活補助4,872元; 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中信銀行、永康區農會存款共計 13,762元;另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 保險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各1份,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802 ,293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而渣打銀行經綜合評估審查後雖提供「144期、利率3 .5%、每月還款15,780元」之還款方案,惟該還款金額過高 ,且債務人需扶養迄今仍失業並罹患糖尿病之配偶烏善義, 是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1,371元、 扶養配偶烏善義之費用3,0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



所提供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 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106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惟因其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銀行 所提供之144期、利率3.5%、每期繳款15,780元之還款方案 ,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6年11月29日前置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渣打銀行,並 有渣打銀行107年1月10日民事陳報狀檢附相關協商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 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和豐實業社擔任業務人員,每月薪資 為18,000元乙情,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債務人任職之和豐實業 社函查其薪資若干等情,經該實業社函覆稱:康馨月薪水每 月固定18,000元並檢送債務人薪資袋上記載月薪18,000元之 薪資數額相符,是債務人任職於和豐實業社之平均每月薪資 為18,000元,堪予認定。另債務人主張其於105年間罹患末 期腎疾病,每月領有身障生活補助4,872元乙節,業據其提 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永康區農 會存摺為憑,亦堪信為真。從而,債務人之每月收入應為22 ,872元。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802,293元,均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中信銀行、永康區農會存款共計13 ,762元;另有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各乙份,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 ,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信銀行存摺、永康區農會 存摺、渣打銀行存摺、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公司保單、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要保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3696號執行 命令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債務人任職之和豐實 業社函查其任職期間之薪資所得資料明細暨給付過程等情, 及調閱本院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42號卷宗及債務人之勞 、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後, 核閱相符,是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2,872元,需扶養失業 並罹患糖尿病之配偶烏善義,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1,371元, 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7年臺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之範圍,堪認為合理; 另債務人之配偶烏善義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民事陳 報狀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烏善義扶養費用為3,000元,因 該扶養費用之金額尚較上開臺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388元再由其扶養義務人3人共同分擔後之每月4,129 元為低,亦堪認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2,872元 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1,371元、配偶烏善義扶養費用3,000元 後,僅餘8,501元,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渣打銀行所能提 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5,780元 之債務清償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月23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1/1頁


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