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
債 務 人 鄭貴蓮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貴蓮自民國107年1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 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 徵收聲請費。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此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3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51條修正施行後,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具狀及 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相 關文件,向住所地所在之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時 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提供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以本金新臺幣(下同) 2,404,532元,0%利息,分180期清償,每期繳納13,359元之 清償條件,惟該方案並未納入資產公司之債權,且以債務人 目前清償能力,亦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爰自調解不成 立之日起20日內,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等語。
三、查債務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為憑,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395號卷核閱無誤,可信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 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等事實無誤。四、按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 已不能清償債務者為限。本件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於 調解時提出之清償方案,業已折讓債權,並給予債務人分期 攤還之利益,每月還款金額為13,359元,惟債務人以上開事 由未予接受。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 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債務人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 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債務人主張受雇於和緯市場魚丸攤,每月薪資21,000元,及 長子按月領有單親補助1,900元,合計領有22,900元,及名 下尚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此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 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及財產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等件為證,再由原告到庭時,四肢健全,陳述無礙,可 信債務人有謀生能力及固定收入,及其名下之保單為有效, 應有價值等情屬實。
⒉至於債務人收入方面,本院審閱債務人過往工作經驗,其曾 擔任美容師長達10餘年,顯與目前從事之行業及工作內容大 相徑庭,經詢問債務人為何未從事熟悉工作?債務人表示: 美容師是預約制,收入不穩定。伊目前和緯黃昏市場賣魚丸 湯,收入比較固定,老闆是伊表妹。早上需要跑外送,就是 到和緯市場的冰箱拿貨去送貨,市場攤位都是表妹在照顧, 上班時間從上午9點到5點,因為還要載小孩等語。雖本院詢 問二人是否為共同經營?債務人否認,仍陳稱:係受雇於表 妹,表妹也有小孩要養等語。但由二人分工負責之情狀,認 以共同經營可能性為高,其每月合理收入加計長子受領之單 親補助款,每月可動用金額應在25,000元至30,000元之間。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債務人主張其已離婚,單獨扶養一名未成年兒子,前夫並未 分擔,北區戶籍地的房子是表妹所有,伊與兒子同住在安定 區,房子是向表哥承租,另須與兄弟姊妹分擔扶養父親之責 ,每月生活必要開銷約20,220元(包含餐飲費5,000元、租 金5,000元、漁保費1,220元、交通費1,000元、日用雜支1, 500元、電視及通訊費1,500元、扶養費5,000元),並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供核。經查:
⒈債務人所列個人餐飲費、房屋租金、漁保費、交通費、日用 雜支及通訊費等支出,雖僅提出租賃契約書,並未提出其他 支出單據供審核,惟本院認上開項目均屬必要,及以臺南地 區消費水平,上開費用亦無過高浪費之情,應可採信。 ⒉另債務人分擔扶養父親部分,雖債務人表示父親並無收入云 云。但經本院查詢,債務人父親於105年間有營業所得及自 國泰金控股份有限公司受領款項,經詢問債務人父親之現況 及居住狀況?債務人答稱:父親在國泰人壽工作13年,60歲 退休,雖有退休金,但因年資不滿15年,並沒有很多。退休
後因為父親還是有繼續服務原來的保戶,還是有領保險獎金 ,現在已經70幾歲,都是在家裡比較多。(問:父親名下有 營利所得之原因?)千再商號是我們家一開始開設雜貨店。 爸爸將長溪路的房子移轉登記給弟弟,現在跟弟弟一家人同 住等語。是債務人父親曾任職保險公司多年,現仍有保險獎 金可領,及已將名下房屋贈與兒子,現與兒子同住等情觀之 ,應無受子女扶養之必要。縱個人積蓄不足,仍有受扶養必 要,亦應由受贈不動產之子負責始符常情,而無由債務纏身 且有子女需扶養之債務人扶養之理。本院再詢問債務人是否 確有分擔扶養責任?債務人改稱:沒有固定在扶養等語。是 本院綜合上開之調查,認債務人之父親並無受子女撫養之必 要,債務人亦無固定分擔扶養義務之事實,此部分支出應予 剔除。
⒊因此,本件債務人及長子二人每月生活合理必要支出,認於 2萬元範圍內,應屬合理。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依本院上開之調查,債務人每月可動用金額在2萬5千元至3 萬元之間,扣除上開合理必要支出,清償能力約在5千元至1 萬元左右,與債務人時自陳每月可還款金額約5千元相當, 為而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程序時提出每月還款13,359元之條 件,顯逾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清償能力,及該條件未加計三家 資產公司之債權,縱債務人勉予接受,顯亦無法一次清理債 務,債務人因此未予接受該還款條件,難認無還款誠意而任 意拒絕。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 立法精神。本件以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再考量債務人為單親 家庭,應酌留部分預備金,每月還款能力約在5千元,惟積 欠之債務總額,以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程序陳報之明細表, 12家金融機構債權金額為6,412,112元,加計債權人元大國 際資產管理公司陳報之債權763,167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公司陳報之債權373,267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陳報之 債權166,172元,合計達7,714,718元,顯然終其一生亦難以 清償債務完畢,終日需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有礙其個人 及家庭成員之身心之正常發展,若強令其還款,恐將惡化其 經濟狀況至絕境,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應 予其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或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符合消債條例定義之消費者,其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約700餘萬元,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曾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規定,向本院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但 因還款條件逾其清償能力,及資產公司之債權未一併列入協 商範圍,無法一次清理債務而調解不成立。本院綜合債務人 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又其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 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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