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120號
TNDV,106,消債更,120,2018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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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馬靖雅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馬靖雅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 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馬靖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約3,469,668 元,為清理債務,依本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於民國106 年3 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進行前置 調解,陽信銀行提供分180 期、年利率零、每月償還6,315 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該次 調解亦未成立。聲請人曾於臺南市寶貝家庭幼兒園擔任老師 ,每月收入約27,000元,然已離職,目前尚未尋得新職,且 聲請人除支出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馬亮 芸、高沅湲,自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之情。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3,469,668 元,未逾12,000,000元 ,前曾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陽信銀行進行前置調



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聲請人103 年、104 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 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4頁)。從而,聲請人主 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 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於大可禾文化教育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臺南市寶 貝家庭幼兒園擔任老師,每月收入約27,000元,然已離職, 目前尚未尋得新職等語,業據提出該幼兒園薪資變動表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依聲請人所提薪資變動表, 聲請人於106 年1 月19日到職,當月之本薪及伙食費為21,0 00元,加計手機及補工時之津貼、績效獎金、全勤獎金、全 美津貼,聲請人於該月份可領得之薪資為27,000元。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該幼兒園,該幼兒園以106 年1 月及2 月之薪資 明細覆稱聲請人於106 年1 月19日到職,自到職日至同月31 日實領薪資為9,871 元,聲請人於同年2 月23日離職,自2 月1 日起至23日實領薪資為18,769元,有大可禾文化教育股 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8日大可禾字第10604 號函暨檢附之 薪資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細繹上開 薪資明細下方所載:「全勤.1/19~1 /31上班13天*25,50 0 /31=10,694」、「全勤.2/1 ~2 /23上班23天*24,00 0 /28=19,714」,可知聲請人如能準時全勤上班,於同年 1 月、2 月足月可領得薪資分別為25,500元、24,000元。本 院審酌聲請人提出薪資變動表所載手機及補工時之津貼、績 效獎金、全勤獎金、全美津貼,應受每人每月實際工作情況 而有不同,尚難認屬每月可穩定取得之收入,故聲請人於臺 南市寶貝家庭幼兒園領得之薪資,應以其1 、2 月足月平均 薪資即每月24,750元為據【計算式:(25,500+24,000)÷ 2 月=24,750元】。另依聲請人之勞保投保紀錄,其於106 年1 月1 日以臺南市私立光霽文理短期補習班為投保單位, 於同年1 月24日退保,於同年4 月13日以臺南市私立幼必佳 文理短期補習班為投保單位,再於106 年9 月1 日退保,自 106 年10月6 日迄今係以基隆市水電裝修職業工會為投保單 位。且聲請人於上開投保單位之投保薪資均為21,009元,自 107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22,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 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04 頁 )。衡以聲請人於臺南市寶貝家庭幼兒園任職期間,並非以 該幼兒園為勞保投保單位,其於106 年間更換3 個投保單位



,目前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且均係為當年度實施之基本 工資為投保薪資,另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3 、104 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 背面,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所得申報資料。則依社會一般通念 ,難認聲請人為有穩定工作之人,或確實有於其投保之處所 就職。況聲請人上開投保薪資,均未高於聲請人於臺南市寶 貝家庭幼兒園可領得之薪資。爰以聲請人任職於幼兒園之薪 資平均收入即每月24,750元,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次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 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 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 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 行債務。而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07 年度之最低生 活費每月12,388元,有衛生福利部公告影本1 份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06 頁),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 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 支出)百分之60訂定,查聲請人及其子女馬亮芸高沅湲目 前設籍於臺灣省苗栗縣,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馬亮芸高沅湲之戶政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107 頁 至第110 頁),則聲請人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自應以上開臺 灣省107 年度生活費標準為度。而依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必 要支出,含電費、電信費、伙食、房租、交通、雜支等項目 ,合計每月12,505元【計算式:電費896 元+電信費1,609 元+房租5,500 元+伙食、交通、雜支4,500 元=12,505元 】。經核聲請人所列之生活支出項目,不外為起居住行之花 費,而聲請人陳報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已逾上開生活費標 準,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於12,388元之範圍 內,方屬合理,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
㈣聲請人另陳報其每月須負擔扶養子女馬亮芸高沅湲之費用 各為5,500 元等語。查馬亮芸出生於000 年0 月0 日,高沅 湲出生於00年00月00日,均為未成年人,有聲請人所提戶籍 謄本及本院調取之戶政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 53頁),可認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等之每月扶養費支出 ,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則依上開每人12,388元 ,2 人合計24,776元之最低生活費標準,與馬亮芸高沅湲 之生父共同分攤,聲請人支出馬亮芸高沅湲之扶養費用, 應以12,388元為其上限【計算式:24,776元÷2 人=12,388 元】。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合計11,000元,尚 低於上開12,388元之上限,自屬可採。




㈤聲請人稱其曾於106 年3 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陽信銀行前置調解,陽信銀行提供分180 期、年利率零、 每月償還6,315 元之還款方案然未成立等語,業據提出前置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有陽信銀行 106 年12月1 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 而以聲請人償債能力24,75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2 ,388元及扶養費用11,000元,僅餘1,362 元【計算式:24,7 50元-12,388元-11,000元=1,362 元】,已不足清償上開 還款方案應清償之金額,遑論聲請人另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務尚未計入(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依此,聲請 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條件,應堪採信。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 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 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 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 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復查 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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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可禾文化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