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夏美麗
代 理 人 曾靖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相 對 人 許峰華
許喬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7
日本院106年度家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之聲請人)於原審時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 人生於民國(下同)49年8月3日,與前夫許坤山於婚姻關係 存續時育有二名子女即相對人許喬妃、許峰華。抗告人為身 心障礙人士,因中風致行動不便,實無法從事勞力工作,名 下無任何資產,亦無收入,目前居住在臺南市私立崇善老人 養護中心,僅能仰賴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 金會捐助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及領取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費每月4,872 元,支付安養費用尚不足夠,實難認抗 告人得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生活。相對人許喬妃、許峰 華為抗告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親等同一,對於抗告人皆 負有扶養之義務,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及第1117條之規定 ,抗告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許喬妃、許峰華給付扶養費。又抗 告人現居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臺南市 104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110元,作為扶養費之計 算基準,相對人許喬妃、許峰華每月應各給付抗告人9,055 元【計算式:18,110元÷2=9,0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之扶養費。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 、第4 項之規定,請求酌定如相對人許喬妃、許峰華遲誤履 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全部到期。故請求相對人許喬妃 、許峰華應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為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抗告人9,055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 部到期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主張其生於49年8月3日,與前夫許坤山於婚姻關係 存續時育有二名子女即相對人許喬妃、許峰華,而抗告人 為身心障礙人士,因中風致行動不便,實無法從事勞力工 作,名下無任何資產,亦無收入,目前居住在臺南市私立 崇善老人養護中心,僅能仰賴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
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每月3,000元及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費每月4,872元,支付安養費用尚不足夠,實難認抗 告人得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抗 告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相對人許峰華戶籍謄本(現 戶部分)、相對人許喬妃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 口)、身心障礙手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南市私立崇善 老人養護中心入住證明為證。又依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於104年度名下無財產及所得 資料。相對人許峰華經合法送達,並未到庭否認上情,依 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抗告人之上開主張為真。相對人許 喬妃、許峰華既為抗告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現抗告人不 能維持生活,相對人許喬妃、許峰華自應按其等之經濟能 力,分擔扶養義務。
(二)關於相對人許喬妃、許峰華扶養抗告人所需支出之費用即 其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抗告人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許喬妃、許峰華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經查,相對人許峰華69年出生,學歷為二、三專畢業, 104年度名下無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許喬妃71年出生 ,學歷為高職職業,104年度名下有財產2筆,總額1,42萬 1,400元,無所得資料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資料、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由相對人許喬妃、 許峰華之上開財產資料觀之,相對人許峰華現屬壯年,具 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相對人許喬妃則具有一定經濟能力, 自應負扶養抗告人之義務。審酌相對人許喬妃、許峰華之 財產、身分、年齡及抗告人有相對人許喬妃、許峰華直系 血親卑親屬等情,認為相對人許喬妃、許峰華應各負擔抗 告人之半數之扶養費,應為妥適。又審以抗告人目前居住 在臺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4年度臺南市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萬8,110元,以此基準觀之,並審 酌抗告人現患殘疾而被安置在養護中心,每月需支出安置 費用,及抗告人年齡已高,每月僅有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 善事業基金會捐助3,000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872 元,所得能力有限等各項因素,認抗告人每月所需之扶養 費為1萬元,應為適當,因此,相對人許喬妃、許峰華各 應負擔抗告人每月5,000元之扶養費。
(三)另原審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且為 確保抗告人受扶養之權利,爰命相對人許喬妃、許峰華按 月給付抗告人扶養費,並就抗告人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
併諭知如相對人許喬妃、許峰華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年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目前居住在臺南市私立崇善老人養護中心,每月所 需安養及生活費用約2萬元,雖其目前每月受有中華民國 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每月3,000元及領取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費每月4,872元,然仍不足以支付抗告人居 住在臺南市私立崇善老人養護中心之安養費用。又抗告人 受領之上開二筆補助款,前者為社福團體對於抗告人之捐 助,其來源並不穩定,隨時將因社福團體各種因素而不予 捐助;後者依據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3條規 定所領得之生活補助費用,係政府關懷及照顧身心障礙者 之生活,特別給予之生活補助費,不論是社福團體之捐助 ,抑或政府所發給之生活補助費用,皆係為對於弱勢族群 之社會救助,均與扶養義務人依法應盡之扶養義務無關, 自不能加惠扶養義務人,更不得因此而減免扶養義務人之 扶養義務。是原審以抗告人目前領有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 善事業基金會捐助3,000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872 元之因素,認定抗告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萬元,顯然 過低,難認適當,實有違誤之處。
(二)聲明:
1、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許喬妃、許峰華應自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再給付抗 告人4,055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四、相對人許喬妃、許峰華均未於抗告程序中之訊問期日到場, 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
(一)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許 喬妃、許峰華給付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即抗告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許喬妃 、許峰華間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二)抗告人主張其目前每月雖受有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 基金會捐助每月3,000元及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每 月4,872元,惟上開捐助款來源並不穩定,且與上開補助 款均屬對於弱勢族群之社會救助,與扶養義務人依法應盡 之扶養義務無關,自不得自抗告人向扶養義務人請求之扶
養費中扣除等語,惟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 業基金會關於抗告人受捐助之情況,經該基金會於106年 10月11日函覆稱:「二、夏美麗女士自103年1月迄今為本 會之長期照顧戶,原每月補助金額4,000元,自103年11月 起調整為每月3,000元;捐助條件為夏女士中風行動不便 ,生活來源僅有身障生活補助及長期靠一男性友人協助, 子女避不見面,生活拮据。三、本會志工每月做定期關懷 ,依夏女士實際生活情況評估來決定是否持續補助或增減 調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頁),顯見抗告人受中華民 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之款項,將來固有被取消 或增減調整之可能,然參抗告人自103年1月起迄至今,已 長期、持續接受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之捐助 ,在此期間內僅被調降捐助之金額一次,尚不致影響其受 捐助之資格,故在抗告人之受捐助資格未被取消前,抗告 人現每月仍可持續受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之捐 助。又抗告人所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雖係政府為 照顧身心障礙者之福利政策,嗣雖有可能會因修法或其他 事由而有調整或變動,但目前尚係固定之補助,且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實施目的乃國家基於對社會弱勢族群,所負 生存照顧義務,俾以改善社會成員生存環境及生活條件, 故上開捐助款或補助款實係作為抗告人生活費之一部分, 故計算相對人許喬妃、許峰華應給付抗告人扶養費時,自 應扣除,較為合理。嗣若上開捐助款或補助款減少,以致 抗告人生活費不足時,則係抗告人可否另依民法第1121條 規定請求扶養義務人增加給付扶養費之問題。
(三)原審參酌相對人許喬妃、許峰華之財產、身分、年齡及抗 告人現患殘疾而被安置在養護中心,每月需支出安置費用 等情狀,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4年度臺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1萬8,110元作為標準,於扣除抗告人受領之 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3,000元及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費4,872元後,認為抗告人每月尚需扶養費 1萬元,並由相對人許喬妃、許峰華各應負擔抗告人每月 5,000元之扶養費,且就抗告人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併 諭知如相對人許喬妃、許峰華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1年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於法並無違誤,且為適當,本院認 為並無命相對人許喬妃、許峰華增加給付扶養費之必要。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命相對人許喬妃、許峰華各應自原審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抗告人5,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 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許喬妃、許峰華如遲誤一期履行,其
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應屬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