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6年度,36號
TNDV,106,家簡,36,2018010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簡字第36號
原   告 吳筆賢 
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律師
被   告 吳龍賢 
      劉吳麗月
      吳麗濱 
      蔡其廷  原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蔡孟璋 
      蔡孟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吳甲於民國103年2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建物,兩造為其繼承人,業已辦妥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吳甲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且兩造未 訂定契約不得分割,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因被 告戊○○去向不明,致原告與其他被告等無法協議分割,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二)另被繼承人吳甲之配偶及三子吳志賢均拋棄繼承權,被告 戊○○、庚○○、己○○係代位繼承其母親吳麗珠而為繼 承,則原告及被告乙○○、丁○○○、丙○○應繼分均各 為5分之1,而被告戊○○、庚○○、己○○應繼分均各15 分之1,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就被繼承人吳甲所遺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自屬公允適當之分割方法。
(三)爰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甲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 土地、建物,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甲於103年2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及被告乙○○、丁○○○、丙○○ 分別為被繼承人吳甲之長子、次子、長女、四女,而被繼 承人吳甲之配偶吳邱富、三子吳志賢均已拋棄繼承(經本 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055號准予備查在案),三女吳麗雪 於46年10月2日為他人收養,次女吳麗珠則於繼承開始前 之76年10月12日死亡,由吳麗珠之子女即被告戊○○、庚 ○○、己○○代位繼承,兩造為被繼承人吳甲之全體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103年度司繼字第1055號拋 棄繼承案卷核閱綦詳,堪可採信。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惟無法 協議分割等情,既未據被告有所爭執,則揆諸首揭說明,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上開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 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於法亦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淑惠




附表一:
┌──┬───┬──────────────┬────┬─────┐
│編號│種 類│ 標 的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 1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分之1 │均由兩造依│
├──┼───┼──────────────┼────┤附表二所示│
│ 2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2分之1 │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
│ 3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分之1 │共有 │
├──┼───┼──────────────┼────┤ │
│ 4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分之1 │ │
├──┼───┼──────────────┼────┤ │
│ 5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6分之1 │ │
├──┼───┼──────────────┼────┤ │
│ 6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36分之1 │ │
├──┼───┼──────────────┼────┤ │
│ 7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36分之1 │ │
├──┼───┼──────────────┼────┤ │
│ 8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分之1 │ │
├──┼───┼──────────────┼────┤ │
│ 9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2分之1 │ │
├──┼───┼──────────────┼────┤ │
│ 10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2分之1 │ │
├──┼───┼──────────────┼────┤ │
│ 11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2分之1 │ │
├──┼───┼──────────────┼────┤ │
│ 12 │土 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2分之1 │ │
├──┼───┼──────────────┼────┤ │
│ 13 │建 物│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100000分│ │
│ │ │ │之33334 │ │
└──┴───┴──────────────┴────┴─────┘
附表二:
┌──────┬─────┐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甲○○ │5分之1 │
├──────┼─────┤
│ 乙○○ │5分之1 │
├──────┼─────┤
│ 丁○○○ │5分之1 │




├──────┼─────┤
│ 丙○○ │5分之1 │
├──────┼─────┤
│ 戊○○ │15分之1 │
├──────┼─────┤
│ 庚○○ │15分之1 │
├──────┼─────┤
│ 己○○ │15分之1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