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6年度,20號
TNDV,106,國,20,2018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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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20號
原   告 顏李秀鳳
訴訟代理人 顏志峰 
被   告 臺南市永康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峻明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2月17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被告於106年5月2 日以106年法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有 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本院補卷第21-26頁)。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符合上開協議先行之規定,合先敍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99年間,將所有坐落改制前臺南縣○○市○○段 0000地號,面積1,000平方公尺,地目田,應有部分1680分 之150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價金192萬7056元,出 賣與李翠璣李志鈞,於99年10月8日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原告在出賣系爭土地前,於99年9月10日向被 告即改制前臺南縣永康市公所申請,經核發(99)所都字第 37021號使用分區證明書(下稱系爭使用分區證明書),主 旨「核發台端申請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 地)證明書」(如不爭執事項㈤),確定系爭土地為學校用 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得免 徵土地增值稅,原告方以此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分 區使用證明書,報經前臺南縣稅務局新化分局就系爭土地之 賣賣移轉,於99年10月18日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而 免納土地增值稅。
㈡惟改制後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於104年3月12日核發補



徵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予原告,通知原告自104年4月5日起至 104年5月4日止,應補繳土地增值稅51萬6746元,原告逾期 未繳納,致加計滯納金7萬8186元(合計59萬4932元),並 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於104年7月23日以執行命令, 扣押原告在臺南市永康區農會信用部、中華郵政之存款,禁 止原告於59萬4932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 不得對原告清償,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原告受此損害,係 因被告公務員謝文欽技佐執行公權力有過失,核發錯誤記載 為「學校用地」之系爭使用分區證明書,二者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 原告系爭土地增值稅及滯納金共59萬4932元。 ㈢本件土地買賣係因原告向李翠璣李志鈞借錢,然後原告將 系爭土地賣給他們,買賣契約書(私契)等證明文件,因搬 家弄丟了,但已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 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本件從地政機關、被告都認為系爭分區 使用證明書正確,證明書是被告發出的,系爭土地經地政移 轉登記完畢,結果免稅竟然被撤銷。原告不知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學校用地」,已變更為「部分住宅區、部分道路用地 」,否則不致以低價出售。
㈣當初系爭土地賣給李志鈞有約定稅金由李志鈞繳納,但後來 收到稅務局繳稅通知及罰款,原告向稅務局反應,稅務局說 是照法律規定核課,執行署的人也說依法裁罰滯納金執行。 本件是因被告系爭分區使用證明弄錯,害原告要繳納稅金。 如要按調解筆錄履行,買方怕有牴觸刑法的問題,地政機關 要求買賣雙方到場,才能辦理塗銷登記回復為原告名義,所 以才沒有去塗銷。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4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系爭土地前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民國97年2月4日以府城 都字第370023252A號公告,主旨:「公告『變更高速公路永 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報部審議案 變更內容明細表編號第一-4案:變更『文中(3)國中用地 』、『文高(1)高中用地』及部分『公(市)公園用地』 為住宅區)案』」,自97年2月12日起發布實施。該計畫書 內容「陸、變更計畫內容:…爰變更『文中(3)』國中用 地(面積約4.93公頃)、『文高(1)』高中用地(面積約



7.6公頃)及部分『公(市)』公園用地(面積約2.2公頃) 為住宅區(面積約14.73公頃)…」在案。 ㈡系爭土地既因上開細部計畫,由「學校用地」之公共設施用 地,變更為「部分住宅區、部分道路用地」,並以市地重劃 方式進行整體開發,且該區域市地自辦重劃會之籌備會於上 開計畫發布實施後,曾於97年3月5日發函通知該重劃地區各 所有權人召開重劃地區會員大會,該自辦重劃會並針對無法 送達開會通知之土地所有權人,再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原 告並未曾列名無法送達所有權人之名冊。該重劃會並於99年 1月26日發函該重劃地區各所有權人,告知辦理重劃必須拆 遷及清除之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價清冊。是原告諉稱對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已變更不知情,與事實不符。
㈢對系爭土地地政移轉登記之公契資料,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但依照一般土地買賣流程,買賣雙方會先訂立買賣契約,於 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才書立移轉登記申請書資料,原告 應提出買賣之私契資料,且原告既可提出公契,其稱買賣契 約(私契)因搬家不見,屬不合理。又系爭分區使用證明書 係發給翁瑞慧,非核發予原告,原告係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 ,並非受損害。
㈣又原告與李志鈞李翠璣間於106年間,經改制後臺南市永 康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製作106年民調字第54號調 解書記載:「一、兩造同意撤銷該筆土地買賣之契約,並同 意協同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將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回復予顏李秀 鳳所有。二、兩造就本案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並經 本院核定在案。原告與李志鈞李翠璣就系爭土地縱有買賣 關係,然經上開調解撤銷買賣,溯及自始失效,原告怠於履 行上開調解書內容,未申請塗銷所有權登記,導致不能向臺 南市政府稅務局辦理退稅或免稅,應歸責原告。故原告本件 請求,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規定,經闡明訴訟關係,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甲、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年2月17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被告於 106年5月2日以106年法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 償(本院補卷第21-26頁)。




㈡系爭土地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民國97年2月4日以府城都字第 370023252A號公告,主旨「公告『變更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 附近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報部審議案變更內容 明細表編號第一-4案:變更『文中(3)國中用地』、『文 高(1)高中用地』及部分『公(市)公園用地』為住宅區 )案』」,自97年2月12日起發布實施(本院1卷第69頁)。 上開計畫書內容「陸、變更計畫內容:…爰變更『文中(3 )』國中用地(面積約4.93公頃)、『文高(1)』高中用 地(面積約7.6公頃)及部分『公(市)』公園用地(面積 約2.2公頃)為住宅區(面積約14.73公頃)。備註附帶條件 :1.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2.公園用地部分納入市地重 劃範圍,惟仍應予保留為公園用地。」(本院卷第80-84頁 )。
㈢改制前臺南縣永康市自一期自辦市地重劃會(現改名臺南市 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會)籌備會於97年3月5日發 函,通知該重劃區各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自辦市地重劃地區 會員大會(本院卷第117頁);該自辦重劃會於99年1月26日 發函重劃地區之各土地所有權人,告知辦理重劃必須拆遷及 清除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價清冊(本院1卷第127-129頁)。 ㈣改制前臺南縣永康市公所(即被告)於99年9月10日,核發 (99)所都字第37021號使用分區證明書(下稱系爭使用分 區證明書)與申請人翁瑞慧,主旨「核發台端(翁瑞慧)申 請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說明欄五就系爭土地之記載如下(本院1卷第141頁): ┌───┬──┬────┬──────┬─────────┐
│永康市│地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或│
│地段別│ │名稱 │(公共設施用│其他註記 │
│ │ │ │地)名稱 │ │
├───┼──┼────┼──────┼─────────┤
│大灣段│5084│高速公路│學校用地 │原則上將以徵收方式│
│ │ │永康交流│ │取得,目前無法依都│
│ │ │道附近特│ │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
│ │ │定區計畫│ │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興│
│ │ │ │ │辦。都市計畫公共設│
│ │ │ │ │施保留地,發布實施│
│ │ │ │ │日期:67年7月21日 │
│ │ │ │ │ │
└───┴──┴────┴──────┴─────────┘ ㈤原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80分之150,地目田, 面積1,000平方公尺,出賣與李翠璣李志鈞,並於99年10



月8日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價金為192萬70 56元(補字卷第7-8頁)。
㈥改制前臺南縣稅務局新化分局,核定原告移轉系爭土地與李 翠璣、李志鈞案,於99年10月18日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 書(補字卷第12、13頁)。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於104年3月12日核發補徵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予原告,通知原告應自104年4月5日起至104年5 月4日止,補繳土地增值稅51萬6746元(補字卷第14-17頁) ,原告逾期未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致加計滯納金7萬8186 元,合計59萬4932元(補字卷第12、13頁)。 ㈧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於104年7月23日,以南執仁104 稅專24766字第1040047411A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對第三人 之存款債權(含活期存款、活儲存款、定期存款、綜合存款 、支票存款、郵政劃撥、經兌付之託收票據等),在新臺幣 59萬4932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 告清償(補字卷第18頁)。
㈨原告與李志鈞李翠璣於106年間,經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調 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製作106年民調字第54號調解書記載: 「一、兩造同意撤銷該筆土地買賣之契約,並同意協同至臺 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將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回復予顏李秀鳳所有。二 、兩造就本案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經本院以106年 新核字第345號核定在案(本院1卷第293-299頁)。 ㈩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7月18日南市都規字第10607294 20號函檢附公告、登報、計畫書、細部計畫書、前臺南縣政 府97年2月4日府城都字第0970023252C號函、公告、登報、 同縣府94年2月25日府城都字第0940040606號函影本)(本 院1卷第39-57頁)。
內政部營建署106年12月26日營署都字第1060113489號函及 所附資料(變更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第三 次通盤檢討)(報部審議案變更內容明細表編號第一-4案: 變更『文中(3)國中用地』、『文高(1)高中用地』及部 分『公(市)公園用地』為住宅區)計畫書、表二、圖三、 內政部97年1月24日台內營字第0970012018號函、臺南縣政 府97年2月4日府城都字第0970023252C號函、公告、登報、 同府94年2月25日府城都字第0940040606號函影本)(本院1 卷第329-357頁)。
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7年1月3日 南116永康大灣自重發字第107010301號函,檢送先後於10 2 年9月24日、26日,103年9月28日、103年10月14日,寄送辦



理第5次、第6次會員大會通知證明及會員大會簽到簿資料( 本院2卷第7-108頁)。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7年1月14南市地劃字第1070054350號函 說明二:查改制前臺南縣永康市自一期自辦市地重劃會於籌 備會階段,訂於96年2月11日召開會員說明會,並以雙掛號 郵寄送達,惟依顏李秀鳳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之住址「台南市 ○○路000巷00號5樓之7」未能送達,該籌備會遂依獎勵土 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連續刊登當 地報紙3日,並於重劃範圍土地所在鄉(鎮、市、區)公所 公告(附件1)。次查該籌備會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於97年 3月6日通知送達顏李秀鳳君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之住址「台南 市開元路485巷21號5樓之7」,該籌備會陳報收受送達(附 件2),惟顏李秀鳳君並未出席第1次會員大會(附件3第一 次會員大會簽到簿)。並檢附附件1、2、3之公告、刊登證 明、郵件退回、雙掛號回執、郵寄收受等資料(本院2卷第 109-127頁)。
乙、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李翠璣李志鈞前,是 否知悉系爭土地已由「學校用地之公共設施用地」,變更為 「部分住宅區、部分道路用地」?
㈡原告移轉系爭土地而負擔繳納土地增值稅,是否受有損害? ㈢被告核發系爭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行為,是否必然致使原臺南 縣稅務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核發系爭 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與原告?
㈣被告核發系爭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行為,與原告遭臺南市政府 稅務局新化分局核課補徵土地增值稅之結果間,是否存有相 當因果關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因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而生之 國家賠償責任,包括:須行為人為公務員、為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之行為、行為係屬不法、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人民 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及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又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 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 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 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 負賠償之責任。是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公務員是否構成



職務上之侵權行為,係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 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參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 ㈡次按第15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實施進度,應就其計畫地區範 圍預計之發展趨勢及地方財力,訂定分區發展優先次序。再 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 一、計畫地區範圍。…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六、地區 性之公共設施用地。又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14條規定由 內政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 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 施。前項細部計畫核定之審議原則,由內政部定之。都市計 畫法第17條第1項、第22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 爭土地因細部計畫變更,由「學校用地」之公共設施用地, 變更為「部分住宅區、部分道路用地」,業經改制前臺南縣 政府公告於報紙30天,公開展覽30天(含刊登報紙3天)、 公開說明會,經同縣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93年10月8日第180 次會議審議通過,內政部94年9月6日第616次都市計畫委員 會會議審議通過,並由同縣政府於97年2月12日發布實施, 並以市地重劃方式進行整體開發,且依都市計畫法第21條規 定,公告於前臺南縣永康市公所及同縣府城鄉發展處,並登 報等情,有如不爭執事項㈩之資料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業 於97年2月12日因細部計畫變更,由「學校用地」變更為「 部分住宅區、部分道路用地」,並以市地重劃方式進行整體 開發確定,已經生效(不爭執事項㈠、㈡、㈩)。 ㈢原告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李翠璣李志鈞前,是 否知悉系爭土地已由「學校用地之公共設施用地」,變更為 「部分住宅區、部分道路用地」?
查系爭土地業於97年2月12日因細部計畫變更,已變更為「 部分住宅區、部分道路用地」,並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 等情,原告並未以利害關係人立場,依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 提出建議或尋求變更細部計畫之結果,是該細部計畫變更案 已完成都市計畫法程序確定。再者,改制前臺南縣永康市自 一期自辦市地重劃會籌備會,已依不爭執事項㈡之附帶條件 「1.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並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 於97年3月6日通知送達原告當時戶籍住址「台南市○○路 000巷00號5樓之7」,該籌備會有向主關機關陳報收受送達 等情,有不爭執事項之公告、刊登證明、郵件退回、雙掛 號回執、郵寄收受等資料在卷可稽。從而,該市地重劃會已 將召開第1次市地重劃會會員大會依法通知原告,自不因原 告有無知悉該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編定變更,而影響其效力。



原告亦不得以其事前、事後不知該分區使用計畫變更、或遷 離該處、未閱覽公告登報或計劃書圖,或未參與公開說明會 ,或未出席該重劃會第1次會員大會,而否認其效力。 ㈣原告移轉系爭土地而負擔繳納土地增值稅,是否受有損害? ⒈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 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再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 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 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 第28條前段、第3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稅捐之核課 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 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 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 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 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定。
⒉查本件系爭土地細部計畫變更業經內政部核定,改制前臺 南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自97年2月13日起發布 變更為「部分住宅區、部分道路用地」,並以市地重劃方 式進行整體開發,已如上述。是系爭土地之分區使用編定 自彼時起,已非變更前學校用地之公共設施用地,且不以 徵收方式取得土地。系爭土地屬已規定地價之土地,依土 地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 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為此,改制後臺南市政府 稅務局新化分局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 之規定,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於5 年 核課期間內,仍應依法補徵土地增值稅或並予處罰。此項 補稅、科處滯納金,係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依法行 政所為之處分及處罰,並非被告所為之處分,原告指為被 告所屬人員執行公權力所為之損害,尚有誤會。 ㈤被告核發系爭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行為,是否必然致使原臺南 縣稅務局(改制後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核發「土地 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與原告?
⒈改制前被告公所原承辦人員謝文欽於99年9月10日,核發 如不爭執事項㈢之系爭使用分區證明書,錯誤載明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為變更前之「學校用地」,內容不實,固有行 政疏失。然系爭使用分區證明書係發給與申請人翁瑞慧, 並非原告,或原告之代理人,尚無從據以認定係被告針對 原告本人申請案所為之行政處分,亦即對於原告並無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執行公權力可言。嗣原告雖以翁瑞慧 取得之系爭使用分區證明書,而取得稅捐機關核發土地增



值稅免稅證明書,持以申辦與李志鈞李翠璣就系爭土地 買賣移轉登記,因此免繳土地增值稅。然行政處分有「其 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嗣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新化分局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稅捐稽徵法第21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自得依法補補徵土地增值稅 或並予處罰。
⒉本件被告前承辦人核發翁瑞慧內容有明顯瑕疵之分區使用 證明書,其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 上之侵權行為,係屬兩事,原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 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 被告核發與翁瑞慧系爭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行為,未必致使 前臺南縣稅務局新化分局核發有明顯重大瑕疵之土地增值 稅免稅證明書與原告,後者仍應依法為適當之判斷而為處 分。嗣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發現有應補徵情事,仍 得於5年核課期間內,對售地之原告補徵土地增值稅或並 予處罰。從而,原告仍執改制前被告職員所作成系爭分區 使用證明書,導致上開稅捐機關作成有系爭免稅證明書, 致使原告其後被撤銷補徵土地增值稅而受害云云,尚有誤 會,而無可採。
㈥被告核發系爭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行為,與原告遭受臺南市政 府稅務局新化分局核課補繳土地增值稅之結果間,是否存有 相當因果關係?
⒈承上,被告係核發內容有明顯瑕疵之系爭使用分區證明書 與翁瑞慧,而原告遭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補徵土地 增值稅之結果,係因原稅捐機關判斷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 「學校用地」有誤,嗣發現系爭土地既未經徵收程序,且 已變更為「部分住宅區、部分道路用地」,自應依自辦市 地重劃方式辦理,而依法對原告補徵土地增值稅,或並處 罰滯納金之結果,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再者,原告嗣對於該稅捐機關補徵土地增值稅或並予處罰 滯納金,並無提起行政爭訟程序,該補徵土地增值稅並課 處滯納金之行政處分已確定。又原告其後與受讓人李志鈞李翠璣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一節,業經臺南市永康區調 解會調解成立,同意撤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同意協同 至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回復為原告所有,並經本院核定在案(如不爭執事項㈨所 示)。至原告是否按該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係其與李志鈞李翠璣間履行、彌補及得否申請退稅問題,究無從認係 被告對於原告所生之損害及後續賠償問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59萬4932元,及自106年6月12日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併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 ,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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