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 理 人 蕭梅芳
相 對 人 陳宏茂即陳南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遠宏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遠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大力 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又將其對相對人 之債權讓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7月25日又將其對相對人之債 權讓與聲請人,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 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 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 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云云。 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退回信封、債權移轉通 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 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 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三、惟查:相對人之戶籍確設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資料附卷足參。聲請人 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債權移轉通知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 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固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然經 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派員查訪該址, 該分局函覆相對人目前居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1樓,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職務報告附卷可查 。是以,尚難逕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 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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