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948號
TNDV,106,司聲,948,201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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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許瀚元即許榮哲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執全字第三三三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 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 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 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 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債務人許榮哲間假扣押事件 ,前依本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 61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 院)102年度存字第61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嘉義地院 102年度執全字第333號執行假扣押原債務人許榮哲之財產在 案。嗣原債務人許榮哲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許瀚元 一人。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已經終 結,且原債務人許榮哲或相對人均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 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原為許榮哲,然其業於民國(下同)104年3 月6日死亡,且其唯一繼承人許瀚元並未向嘉義地院聲明拋 棄繼承,有許榮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許瀚元之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嘉義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參,自應列許瀚元為本件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事件之 相對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執事聲字 第92號民事裁定、嘉義地院102年度存字第619號提存書、民 事陳報狀(案號:嘉義地院102年度執全字第333號)等影本各 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92號 民事裁定卷、嘉義地院102年度執全字333號假扣押執行卷、 嘉義地院102年度存字第619號擔保提存卷及嘉義地院104年 度訴字第361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 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故可謂 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嘉義地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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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