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925號
TNDV,106,司聲,925,2018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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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千樣鞋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莊耕鴻

相 對 人 埕苼桂
      莊來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79號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 字第1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88年度乙類第1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1,100,000元為擔 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及臺南市 永康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千樣鞋行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各1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05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05號提存書 、取回提存物同意書、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 及千樣鞋行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53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 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79號假扣押卷、106年度事聲字第134號 假扣押卷、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05號提存卷等卷宗核閱屬實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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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樣鞋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