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18號聲 請 人 陳慶樂相 對 人 杜蔡素珠即陳日元之繼承人 蔡榮禮即陳日元之繼承人 蔡素瓊即陳日元之繼承人 蔡榮彬即陳日元之繼承人 蔡榮德即陳日元之繼承人 蔡榮瑞即陳日元之繼承人 陳文榮即陳日元之繼承人 陳文中即陳日元之繼承人 陳文仰即陳日元之繼承人 陳文堅即陳日元之繼承人 陳文裕即陳日元之繼承人 陳瑞坤即陳登川之繼承人 張阿貴即陳登川之繼承人 陳宜君即陳登川之繼承人 陳瑋哲即陳登川之繼承人 陳瑞賢即陳登川之繼承人 陳瑞東即陳登川之繼承人 陳聰田即陳登川之繼承人 陳素月即陳登川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玖佰玖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 105年度訴字 第176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業於民國106年9月 18日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杜蔡素珠等19人負擔,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 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 │均由聲請人預納。 │├──────┼───────┤ ││地政規費 │7,200元 │ │├──────┼───────┤ ││登報費 │2,800元 │ │├──────┼───────┼───────────┤│合 計│20,999元 │由相對人即被告杜蔡素珠││ │ │等19人負擔。 │├──────┴───────┴───────────┤│相對人杜蔡素珠等19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0,9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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