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吳姿婷
聲 請 人 吳正岳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國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6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陳報遺產清冊之目的在於釐清被 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僅有合法繼承權之繼承人始有陳 報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與義務,如非繼承人自無陳報之必要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吳姿婷、吳正岳為被繼承人吳金成之孫子 女,於民國106 年1月9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被繼承人之孫子 女,而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吳國章、 吳國順、吳麗香、吳富美及孫子女劉志宏、劉韋麟、張宇婷 、張嘉芳依限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經本院准予備查, 本件聲請人吳姿婷、吳正岳即為被繼承人吳金成之繼承人, 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並供本院准許在案,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開卷證查明核符。前開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 吳國順等人雖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駁 回在案。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 冊等事件,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上之要件 ,無需為實體之審查,是本件聲請人既為合法繼承人,本院 准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自無違誤,聲請人僅以被繼承人之子 女吳國順等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拋棄繼承權,聲請人二人即 無繼承權聲請撤銷其陳報遺產清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婉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