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3364號
聲 請 人 莊玉華
相 對 人 郭黃金玉即郭泰宏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黃金玉即郭泰宏繼承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郭泰宏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郭泰宏之債權人,惟 其業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30日死亡,且其繼承人遲未陳 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致聲請人無從續予求償,爰依民法第 11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 ,以利聲請人債權之受償等語。
二、按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 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稽其立法目的一方面令原不知 債權存在之繼承人知悉,另一方面亦可使債權人及繼承人尚 有藉由陳報法院進行清算程序之機會,並可釐清繼承人所繼 承之債權債務關係。又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時 ,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聲請人,㈡被繼承人之 姓名及最後住所,㈢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㈣聲請命繼 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意旨,家事事件法第129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郭泰宏對聲請人負有債務未清償,且業 於104年8月30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郭子祥及郭子筠已 於104年12月16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而相對 人為第二順位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債權憑證、戶籍謄 本及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603號通知函等在卷可憑。又相 對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及陳報遺 產清冊,亦有卷附本院前案查詢索引卡等足參,故聲請人依 上開民法及家事事件法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等提出被繼 承人之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