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302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周威廷
代 理 人 曾子國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郭明傳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郭明傳(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鄉○○村○○路000巷00號、民國96年8月1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郭明傳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郭明傳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郭明傳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郭明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辦理被繼承人郭明傳所有之 車輛因交通違規拍賣所得剩餘款項案件送達作業,查被繼承 人於民國(下同)96年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辦理上開 業務,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4年10月28 日國道警四交第0000000000號及106年2月15日國道警四交第 0000000000號函、本院105年12月8日南院崑家儒96年度繼字 第1838號拋棄繼承函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 度繼字第1838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並查無被繼承人郭
明傳之配偶陳云珠(大陸地區人民)向本院為聲明繼承事件 ,此有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單在卷可參,是其以利害關係人 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郭明傳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遺產管理人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 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 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 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審酌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 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應歸屬國庫,而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負有管理國有財產之權責,是認由其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執行管理及清算遺產職務,應屬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