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親聲字,106年度,70號
TNDV,106,司家親聲,70,2018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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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鄭仁崇 
關 係 人 唐錦泰 
      江麗貞 
      唐綺君 
      唐綺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鄭順娘、唐聿靚、鄭升崴、唐聿萱
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唐綺彣遺產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唐綺彣遺產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庚○○(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唐綺彣產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唐綺彣遺產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 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 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 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辛○○、丙○○、庚 ○○、乙○○之父,又未成年人母親唐綺彣於民國105年11 月16日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其行為與未 成年人等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為未成年人等 人選任其外祖父母、姨媽為特別代理人,據以辦理遺產分割 繼承等語。
三、經查,聲請主張之上開各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堪信為真實,是聲請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由己○○、甲○○、丁○○、戊



○○分別擔任辛○○、丙○○、庚○○、乙○○之特別代理 人,本院審酌己○○、甲○○、丁○○、戊○○係未成年人 之外祖父母、姨媽,為未成年人之直系或旁系血親尊親屬, 渠與未成年人關係密切,且於被繼承人唐綺彣之遺產分割繼 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 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事由,並表明同意擔任未成年人 之特別代理人,有其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份附卷可稽;再 聲請人主張依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分割事宜,未成年人分得之遺產已逾其依應繼分比例所計算 之價值,是該分割方案尚無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事,自可採 取。綜上,本院認關於未成年人辛○○丙○○、庚○○、乙 ○○辦理被繼承人唐綺彣遺產分割繼承事宜,由己○○、甲 ○○、丁○○、戊○○代理,應無不適,又本件特別代理人 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 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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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