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6年度,178號
TNDV,106,司他,178,2018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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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林酉宸即林旭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債務清理事件,本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2 項規定:「聲請更生或 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關於更生 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復已揭示。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原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並繳納聲請清算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經該院改分同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1號前置 調解程序未成立後,再經同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裁定 移送本院,嗣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復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裁定予以不免責 確定,清算程序可謂終結,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 之聲請費用。經核,本件實支之郵務送達費為7,522元【計 算式:(34元×158次)+(43元×50次)=7,522元】,則 超過聲請費用1,000元之部分、再扣除已預納郵務送達費 3,000元後,應另行徵收3,522元(計算式:7,522元-1,000 元-3,000元=3,522元)。故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3,522元,並依前揭說明,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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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