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6年度,29號
TNDV,106,司,29,2018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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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許作舟
相 對 人 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瑞成律師為相對人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公司成立於民國88年9月30日,而聲請人於96年陸 續購入相對人公司股份而成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因相對 人公司目前無充足之資本、資產,亦無服務銷售收入可供 公司運作,又相對人公司之股東雲文平林湧盛等人因違 法吸金被揭露後,相對人公司更欠缺營業之可能,因而本 院以104年度司字第22號選派林瑞成律師為臨時管理人, 嗣在經臺南市政府命令解散。
(二)又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已全部解任且迄未改選,又目前並無 資產召開臨時股東會,選派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322條 第2項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同。又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 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林瑞成律師原即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對於 相對人公司之事務、訴訟案件均有相當認知,並深具法律之 專業,再經本院徵詢其意願後,認由林瑞成律師擔任相對人 清算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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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