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6年度,19號
TNDV,106,勞簡上,19,201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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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康益柏
被上訴人  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萬
訴訟代理人 陳秉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2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勞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3,749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下:
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3年8月4日起受僱於 被上訴人,於臺南站擔任大貨車司機。105年8月17日,上訴 人依被上訴人指揮載貨至位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勁 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耘公司)時,因遭勁耘公司門 口警衛一再以汙言穢語辱罵至親,該名警衛甚至先行舉拳對 上訴人尋釁,是兩人徒手互毆之肢體衝突非可全然歸責於上 訴人所致。被上訴人調度人員竟於105年8月17日晚間,告知 因上開情事,被上訴人臺南站主管希望上訴人選擇「先自行 離職,3個月後再回任」或「繼續工作,如總公司有指示就 依總公司處理」。上訴人於105年8月18日至被上訴人給付勞 務時,向主管表示拒絕自行離職,即遭副總通知解僱。 ⒉以上訴人違規行為態樣、過失程度等觀之,實得以記過或其 他較輕之懲處方式使上訴人知所警惕改過,難認屬重大而客 觀上難以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 係之情,且上訴人與該名警衛於當日即達成和解,為兩造所 不爭執,被上訴人僅泛言「嚴重影響公司形象」,而以最嚴 厲懲戒手段解僱上訴人,顯與懲戒之比例原則不符,自難認 其於105年8月18日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符合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為適法。
⒊蓋上訴人雖與勁耘公司警衛發生肢體衝突,惟並未構成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至4款或第6款之法定事由,被上訴人 於105年8月18日要求上訴人離職,應可認業拒絕上訴人給付



勞務,使上訴人無從經由給付勞務獲取報酬以維持生計,嚴 重損及上訴人工作權益,無從期待其可繼續履行與被上訴人 間勞動契約。又就此節,上訴人業於105年9月14日勞資調解 會議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等,究其真意,應係無再繼續受僱於被上訴人而欲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自得以該日發言作為上訴人不經預告終止 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 105年9月14日經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合法 終止,應屬可認。
⒋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 付工資新台幣(下同)47,700元、預告工資35,333元、資遣 費56,049元、特休未休工資6,000元等共145,082元,應屬適 法有據,乃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為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08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6,000元 及自10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已 確定在案。
(二)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 外,補稱:
⒈上訴人與勁耘公司之警衛發生衝突後,被上訴人臺南站主 管希望上訴人選擇「先自行離職,3個月後再回任」或「 繼續工作,如總公司有指示就依總公司處理」。上訴人於 105年8月18日至被上訴人給付勞務時,向主管表示拒絕自 行離職,即遭通知解僱,連另一個選擇也不留給上訴人。 ⒉上訴人與勁耘公司之警衛發生衝突之經過,是因上訴人駕 車至勁耘公司載貨前,打電話給門口的警衛,但無人接聽 ,待車子開到公司門口時,警衛說上訴人沒有先用電話通 知,待上訴人進入勁耘公司倉庫載運貨物要離開時,警衛 不開大門,兩人發生爭吵,該名警衛辱罵上訴人家人,又 作勢毆打上訴人,上訴人才動手毆打該名警衛,既而互毆 ,但均未成傷,過程僅有一至二分鐘,且無其他人在場。 衝突發生後,上訴人即與該名警衛和解,由該名警衛之主 管在和解書上簽名,雙方均不再追究。是以上訴人雖與勁 耘公司警衛發生肢體衝突,然尚不足以構成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1至4款或第6款之法定事由,被上訴人於105 年8月18日以此為由解僱上訴人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6,049元、預告工資35,333元、



105年8月19日至105年9月14日之工資47,700元共139,082 元,應有理由。
(三)爰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9,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按被上訴人公司之「從業人員需知暨切結書」第2款明文 規定:員工有在場區內毆打他人或互相毆打者(正當防衛 者除外)經查證確鑿或有事證情節重大者,得予開除。而 被上訴人公司之司機自打卡後就拿鑰匙出車至廠商那裡載 貨或送貨,下班回公司就是鑰匙拿回公司置放,再打卡下 班。故司機在公司內時間很短,在廠商廠區內打架就視同 在被上訴人公司內打架。而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係因上訴 人在勁耘公司處與該公司所僱請的保全人員打架,視同在 被上訴人公司內打架,故依從業人員需知暨切結書第2款 開除上訴人。
(二)司機的載貨或提貨地點是由被上訴人指派,每個司機都有 可能輪到勁耘公司,司機若有反應警衛刁難,被上訴人會 處理。就算被刁難,司機也不應該毆打該人,而是應該回 來向被上訴人反應,由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與他人毆打 的行為,已經影響到被上訴人公司的形象,應有其他司機 也遇到相同的狀況,但為何別的司機沒有與該人發生衝突 ,而是上訴人與該人發生衝突?上訴人與勁耘公司門口的 警衛發生衝突後,勁耘公司的經理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公司 ,被上訴人公司立刻到勁耘公司去道歉。又因勁耘公司為 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客戶,每個月營業額為50萬元,為挽留 該客戶,只好在運費上作折扣,折扣為5%,現在業務工作 已經很不好作,司機又跟客戶發生衝突,這對被上訴人公 司的形象不是很好。
(三)爰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上訴人自103年8月4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在臺南站擔任 大貨車司機,每月薪資約53,000元,底薪為18,000元(下 稱系爭契約)。
⒉上訴人於105年8月17日,駕駛貨車至臺南市○○區○○路 00號之勁耘公司載運物品時,與該公司警衛發生肢體衝突



,惟當日即達成和解互不追究責任。
⒊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8日以聯倉第0000000號公告,說明 上訴人於105年8月17日在勁耘廠區與客戶端警衛發生口角 並出手毆打對方,經查屬實,此舉嚴重影響公司形象,依 規定予以開除處分(原審卷第61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8日解僱上訴人,是否符合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⒉上訴人主張其自103年8月4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嗣於105年 9月14日由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乃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下列金額共139,082元,是否有理由? ⑴資遣費56,049元。
⑵預告工資35,333元。
⑶105年8月19日至105年9月14日止之報酬47,700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8日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為由,依 勞動基準法第12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 ,其終止為不合法: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 為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 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 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又所謂「情節重大」,係 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 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必須勞工違反工 作規則之具體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客觀上 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傭關係, 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而受僱人 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雇後給付其資遣費,且必以雇主所為 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始足 稱之。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 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 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 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雇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825號、第2624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 雇主應依勞工行為故意過失之程度,而採取符合比例原則 之懲戒方法,而解雇應為勞工所為之故意過失行為極其重 大、無法補救並致雇主有極大不利益時,雇主始得採取之



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
⒉查上訴人於105年8月17日,駕駛貨車至被上訴人之客戶勁 耘公司設於臺南市○○區○○路00號廠區載運物品時,與 該公司之警衛發生肢體衝突,惟當日即達成和解互不追究 責任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60頁);又被上訴人於上開衝突發生之翌日即105 年8月18日以聯倉第0000000號公告,說明上訴人於105年8 月17日在勁耘廠區與客戶端警衛發生口角並出手毆打對方 ,經查屬實,此舉嚴重影響公司形象,依規定予以開除處 分,此亦有該公告在卷(原審卷第61頁),此部分之事實 均堪認定為真正。且查:
⑴「員工有在場區內毆打他人或互相毆打者(正當防衛者 除外)經查證確鑿或有事證情節重大者,得予開除。」 被上訴人之從業人員需知暨切結書第2款定有明文(見 原審卷第58頁)。
⑵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行為影響其公司形象,倘不以 最嚴厲之處分制止此種行為,難保其他司機不會心存僥 倖而讓同樣事態一再重演,故客觀上難以期待被上訴人 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云云。然查 ,上訴人於工作時間執行職務中,與客戶之警衛發生口 角,進而互毆雖係屬實,惟衝突發生地點係在勁耘公司 廠區門口,當時除上訴人與勁耘公司之警衛外,無其他 人在場,故知悉該事端之人有限,縱對被上訴人公司形 象有損,影響亦屬輕微。再查,上訴人與勁耘公司警衛 發生互毆,雙方均有受傷,既稱為「互毆」,非惟上訴 人,勁耘公司之警衛亦為攻擊者之一,該衝突之發生, 非可全然歸責於上訴人一方。況上訴人旋即與該警衛達 成和解,互不追究法律責任,足認勁耘公司之警衛亦已 讓步而不追究上訴人之刑事民事責任,該互毆之行為造 成之損害尚輕。
⑶又查,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前曾在被上訴人廠內,與 他人發生打架、互毆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 是在下班時間,其他的同事因喝醉酒而與上訴人有拉扯 ,但並未打架互毆等語。按民事訴訟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該主張權利者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主張權利者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非屬初犯,前此亦曾在公司之辦 公室與同事有打架互毆情事,然又稱是聽聞,並稱是否



在上班時間不確定,難認其主張為真正。此外,被上訴 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前曾有違反工作規則在場區內 毆打他人或互相毆打之情事,其主張委無可採。 ⑷綜上,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雖明定:「員工有在場區 內毆打他人或互相毆打者(正當防衛者除外)經查證確 鑿或有事證情節重大者,得予開除。」等語,然亦係規 定「得予開除」,而非「應予開除」,故被上訴人因勞 工即上訴人違反上開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 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 ,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而上訴人已受僱被上訴人 兩年餘,除本次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有違反工作規則之 情事,雖本次發生與客戶所聘請之保全人員發生互毆, 然雙方傷勢輕微,非全可歸責於上訴人一方,且上訴人 於事故發生後,旋即與對方達成和解,互不追究,該衝 突之經過並無他人目睹,知悉該事實之人有限。被上訴 人因上開事件,作出對客戶勁耘公司折讓百分之五運費 之決定,然亦係被上訴人為拉攏客戶所為之退讓,難認 係上訴人行為直接造成之損失。是衡諸上訴人之行為態 樣、內容、結果,均難認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已達 「情節重大」之程度。被上訴人直接對上訴人施以解雇 處分,尚屬過重,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其解雇非屬合 法,自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8日以上 訴人違反工作規則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第1項第4款 規定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其終止為不合法。(二)上訴人主張其自103年8月4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嗣於105年 9月14日由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乃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下列金額共139,082元,是否有理由? ⒈資遣費56,049元部分:
⑴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勞工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者,應 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 定。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8日解雇上訴人為不合法,並 拒絕上訴人給付勞務,使上訴人無從經由給付勞務獲取 報酬以維持生計,損及上訴人工作權益,上訴人於105 年9月14日調解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 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係無再繼續受雇於被上 訴人而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此有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可按(見原審補字卷第13頁),自得以該日之發言作為 上訴人不經預告終止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5年9月14日經上訴人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於法有據。 ⑵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係自94年7月1日正式實施。勞工 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 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本文及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自103年8月4日起任職於被上 訴人,係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其既已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與被上訴人公司間 之勞動契約,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 費。
⑶又按被上訴人公司於105年8月18日解雇上訴人為不合法 ,則兩造之勞動契約自繼續存在,不因被上訴人公司非 法解雇而失其效力;上訴人於105年9月14日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上 訴人之年資為自103年8月4日起至105年9月14日止,共2 年1月又11日(即2年又41日),依上開規定計算,其資 遣費計算之基數應為1.06〔計算式:1/2(2+41/365) =1.0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⑷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定義,係屬『 日平均工資』,自83年4月11日起,『一個月平均工資 』計算標準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 除以六,雇主應以該月平均工資計算勞工之退休金或資 遣費」,此有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動二字 第25564號函釋可資參照。依此,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應 以其對被上訴人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即105年9月14日前6 個月即105年3月至同年8月之工資總額為計算基準,再 直接除以6;上訴人自105年3月至8月之工資為54,034元 、51,384元、58,346元、59,768元、52,514元、42,710 元,共318,756元,平均工資為53,126元。上訴人之請 領基數為1.06,故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56,313元(計算 式:53,1261.06=56,314,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 人僅請求56,04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綜上所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6,049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預告工資35,333元部分:




⑴按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勞基法第 1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之者為限,勞基法第 16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是勞工依據勞基法第16條規定 ,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 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得請求,此 由該法第16條雇主應發予預告期間工資係為使遭資遣勞 工於預告期間另謀工作,勞工表示終止契約者,則與前 揭雇主資遣勞工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未合。 ⑵上訴人既主張其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而終 止契約,揆諸上揭理由,核與上揭雇主資遣勞工應給付 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未合。且上訴人既係主動終止系爭 契約,非在無預期之下突然遭解雇而需預告期間另謀工 作,是本件亦無類推適用同法第16條規定之餘地,上訴 人請求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35,333元,尚非有據,不應 准許。
⒊105年8月19日至105年9月14日止之報酬47,700元部分: ⑴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8日要求上訴人離職並立即交還車 輛鑰匙離開公司,足認已拒絕上訴人繼續給付勞務而有 受領遲延之情,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自105年8月19日至105年9月14日勞動契約終止前共 27日之報酬。
⑵查上訴人每月薪資約53,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27日之薪資為47,700元(53,000 3027=47,7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8月19日至105年9 月14日止之報酬47,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8日解僱上訴人,為不合法 ,兩造之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不因被上訴人公司非法解雇而 失其效力;上訴人於105年9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合法,則上訴人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本文及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資遣費56,049元,及依民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報酬47,700元,以上共103,74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其請求,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駁回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駁回部 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 審酌均無礙本件勝負判斷,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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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