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原 告 戴蘇金雀即戴基旺之承受訴訟人
戴家樺即戴基旺之承受訴訟人
戴秀如即戴基旺之承受訴訟人
戴玉鳳即戴基旺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戴惠君即戴基旺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戴珮君即戴基旺之承受訴訟人
戴祥豪即戴基旺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被 告 戴翊晴
戴翊涵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 人若為死亡當事人之對造當事人,其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 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 僅需由其餘非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 63年度第4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㈢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 原為被繼承人戴基旺起訴,被繼承人戴基旺已於訴訟進行中 之民國106 年2 月13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1 件附卷可憑(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8 頁),而原告及被告戴翊晴、戴翊涵 均為被繼承人戴基旺繼承人,惟被告戴翊晴、戴翊涵因屬於 被繼承人戴基旺之對造當事人,揆諸前開說明,其關於原應 承受被繼承人戴基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 關係而不存在,是本件由其餘非對造當事人之原告就被繼承
人戴基旺提起之本件訴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114 至125 頁、第17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 求:被告(含現為原告之戴玉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戴 基旺。嗣因撤回對當時尚為被告之原告戴玉鳳之訴(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157 至158 頁),且被繼承人戴基旺於本院審理 中死亡,由原告聲明承受訴訟,其本件請求之實體法上之權 利須再以繼承之法律關係為之,乃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5 頁),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 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戴基旺與訴外人戴基安為兄弟關係,為 讓其子女於臺南就學就業時有居住處所,於85年間共同以新 臺幣(下同)12,50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 分 之1 ,因戴家為傳統大家庭,家中經濟由被繼承人戴基旺、 戴基安負責統籌,被繼承人戴基旺當時名下已有13筆不動產 ,為避免遭課高額遺產稅及理財規劃之目的,乃由戴基安與 訴外人即其子戴文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其購得系爭房地 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戴文賢名下,被繼承人戴基旺與訴外 人即其長子戴育麒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其購得系爭房地之 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戴育麒名下。被繼承人戴基旺再於94年 間以6,500,000 元向戴文賢購買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2 分之1 ,復與戴育麒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將系爭 房地其餘應有部分2 分之1 亦借名登記於戴育麒名下,85年 購買系爭房地當時戴育麒尚在軍中服役,而94年向戴文賢購 買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時戴育麒則甫自私立高苑技 術學院企業管理系畢業,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自 84年起至94年間由被繼承人戴基旺、戴基安共同使用、管理 、收益,提供其子女居住,並共同支付水電費、房屋稅、地 價稅,94年後即由被繼承人戴基旺使用、管理、收益,並支 付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所有權狀亦由被繼承人戴基旺 保管,實際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戴基旺。戴育麒於100 年8 月6 日死亡,被告戴翊晴、戴翊涵、陳怡吟及原告戴玉鳳為 其繼承人,以繼承為原因於101 年5 月30日就系爭房地如附 表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惟系爭房地實際為被繼承 人戴基旺所有,被繼承人戴基旺與戴育麒之借名登記關係因 戴育麒死亡而消滅,被繼承人戴基旺業於本件起訴後死亡,
原告爰基於不當得利、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戴基 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戴翊晴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 戴基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戴翊涵應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戴基旺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告陳怡吟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如 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戴基旺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並無需借名登記不可之原因,亦非必有 特殊身分始得登記,於85年間由被繼承人戴基旺出名簽訂買 賣契約後,即直接登記戴育麒名下,可知並非借名登記,而 係實際登記為戴育麒所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戴基旺將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於戴育麒名下之原因,固表示係要節省遺產稅 ,但提起本件訴訟,無異確認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戴基旺之 遺產,反更應繳納遺產稅,未能達到減稅之效果,應認此非 屬借名登記之原因;且戴育麒自高中畢業後即與被繼承人戴 基旺共同從事養殖漁業,有所收入,並非無資力負擔購買系 爭房地之價金,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均為被繼承人 戴基旺所出資,並非可採;而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狀均係被繼承人戴基旺持有,相關稅捐及水電費均由被繼承 人戴基旺繳納,但因戴育麒死亡前與被繼承人戴基旺同住, 上開資料均放在2 人同住之屋內,戴育麒於100 年8 月6 日 死亡時,被告陳怡吟正值待產期間(於同年9 月6 日生產) ,產後因血崩住院2 月餘,原告因而輕易取得上開資料,自 不得據此認系爭房地由被繼承人戴基旺管理、使用、收益; 何況戴育麒死亡後系爭房地係由被繼承人戴基旺協助而辦理 繼承登記與被告及原告戴玉鳳,足見當時被繼承人戴基旺亦 不認為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85年間與戴基安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及於94年 間購買系爭房地登記於戴文賢名下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 均為被繼承人戴基旺所出資之事實,業據原告詳述於85年 間購買系爭房地之付款方式,係由被繼承人戴基旺先將應 分擔之價款6,500,000 元逐次匯入戴基安所有岡山信用合 作社永安分社(現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支票帳戶內,再由戴基安開立支票給付系爭房地價金,而 94年間購買系爭房地登記於戴文賢名下之應有部分2 分之 1 時,則係以訴外人蘇萬吉之支票付款價金6,500,000 元
等語,核與證人戴文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44頁反面、第46頁反面),並有於85年間購買 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22至26頁),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按上開合約書後 載付款方式之5 張支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頁)調取戴 基安上開支票帳戶交易明細發現,於上開支票之前4 張簽 發交付前,確實均有2 筆以上相加即為該次發票票款總額 之款項存入戴基安上開支票帳戶(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6頁 反面),可推論即為被繼承人戴基旺及戴基安各存入一半 之應付價款至上開支票帳戶,與原告所述之情形吻合,有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 年2 月5 日(106 )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2700號函檢送之上開支票 存款帳戶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4至 47頁),佐以戴育麒於上開購買系爭房地之時間,確實分 別尚在服役、甫自大專畢業,有原告提出之戴育麒退伍證 、高苑技術學院畢業證書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13至14頁),衡諸常情,戴育麒應確實尚無資力購買 系爭房地,堪信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均為被繼承 人戴基旺所出資之事實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戴育麒自高中畢業後即與被繼承人戴基旺共同從 事養殖漁業,有所收入,並非無資力負擔購買系爭房地之 價金,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均為被繼承人戴基旺 所出資,並非可採云云置辯,然而就戴育麒如何出資,均 未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闡明被告舉證後(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7 頁反面),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其空言戴育 麒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自難為憑採。
(三)惟買賣價金由何人支付僅得證明系爭房地由何人出資購買 ,仍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戴基旺所有,其與戴 育麒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再者,由父母出資購買 房地而將房地登記於子女名下,寓有贈與房地之意,屬社 會常態事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戴基旺購買系爭房地登記 在其子戴育麒名下並非贈與,而係借名登記,反於社會常 情,原告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兩造就借名登記一事 既未以書面訂定契約,原告即應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戴基旺 與戴育麒間係基於借名登記之合意而登記系爭房地於戴育 麒名下乙情,尚難單憑買賣價金為被繼承人戴基旺出資即 認其為房地真正所有權人。
(四)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被繼承人戴基旺保管, 水電費、地價稅、房屋稅均由其繳納,且由其安排其子嗣 在臺南就學工作時居住使用,並提出系爭房地之水電費收
據、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至 37頁),且證人戴文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伊妹妹 及伊堂弟妹(即被繼承人戴基旺之子女)均曾因工作、讀 書居住使用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全部登記於戴育麒名下後 ,稅金、水電費均由被繼承人戴基旺繳納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44頁正面至第45頁正面),欲證明系爭房地為被 繼承人戴基旺所有,並為被繼承人戴基旺管理、使用、收 益之事實,然被繼承人戴基旺、戴育麒為父子關係,與被 告則為祖孫、翁媳關係,於無爭執時代對方保管不動產所 有權狀、繳納稅捐、管理使用、收益,並非少見,尚難單 憑不動產所有權狀由何人管領持有、稅捐由何人繳納及由 何人管理使用、收益,遽行推論該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為何人。
(五)證人戴文賢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 於戴育麒名下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 正面、第46頁正面),惟證人戴文賢與原告關係密切,且 就被繼承人戴基旺與戴育麒成立借名登記之過程及合意內 容,僅敘述「就說我們(即戴文賢及戴育麒)是長子,就 先登記在老大的身上」、「要分產的時候,還是要拿出來 買賣。就是暫時登記我的名下,之後要把錢拿給我的兄弟 姊妹」(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7頁正面、第46頁正面),就 合意之內容為何,未見有何其他詳細說明,是否可信,已 非無疑,且若登記於戴育麒名下,分產時戴育麒只要拿錢 交付其他兄弟姊妹,亦應認被繼承人戴基旺將系爭房地登 記於戴育麒名下,實則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戴育麒 之意,而非借名登記,自難據此即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 被繼承人戴基旺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戴育麒名下之事實 為真實。再者,被告主張戴育麒死亡後,係由被繼承人戴 基旺協助被告及原告戴金鳳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登 記於被告及原告戴金鳳名下之事實,經本院調取系爭房地 於戴育麒死亡後之繼承登記資料發現,被繼承人戴基旺確 實以戴玉鳳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辦理該次繼承登記,有臺南 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25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6008 8477號函檢送之系爭房地於101 年5 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 之相關資料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7 至185 頁),若被繼承人戴基旺與戴育麒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自無於戴育麒死亡其委任關係終止後,復 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於戴育麒繼承人名下之理,就此原告 抗辯:被繼承人戴基旺係為家庭和諧而同意將系爭房地登 記於被告及原告戴玉鳳名下云云,惟若系爭房地確實為被
繼承人戴基旺所有,如此處置顯然對其本身其餘之法定繼 承人有失公平,並非合理,被繼承人戴基旺若非認定系爭 房地早已分歸戴育麒所有,自不應有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 予戴育麒繼承人之理,是原告上開所辯,難認為合理之解 釋,自無足採。
(六)何況原告就被繼承人戴基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戴育麒 之原因,表示係為避免遭課高額遺產稅及理財規劃之目的 云云,然若係為避免遭課徵遺產稅,則表示系爭房地係欲 一直登記予戴育麒直至被繼承人戴基旺死亡後繼承開始時 ,方有免課遺產稅之可能,應認當初登記於戴育麒名下, 實際上係預先分配遺產,而非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 戴基旺所有,被繼承人戴基旺與戴育麒就系爭房地係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移轉範圍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戴基旺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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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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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或建物 │被繼承人戴基│登記名義人 │登記權利範圍│
│ │ │旺購入之權利│ │ │
│ │ │範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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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被告戴翊晴 │2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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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戴翊涵 │28分之1 │
│ │ │ ├──────┼──────┤
│ │ │ │被告陳怡吟 │28分之1 │
│ │ │ ├──────┼──────┤
│ │ │ │原告戴玉鳳 │2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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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全部 │被告戴翊晴 │4分之1 │
│ │ │ ├──────┼──────┤
│ │ │ │被告戴翊涵 │4分之1 │
│ │ │ ├──────┼──────┤
│ │ │ │被告陳怡吟 │4分之1 │
│ │ │ ├──────┼──────┤
│ │ │ │原告戴玉鳳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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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全部 │被告戴翊晴 │4分之1 │
│ │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 │ ├──────┼──────┤
│ │ │ │被告戴翊涵 │4分之1 │
│ │ │ ├──────┼──────┤
│ │ │ │被告陳怡吟 │4分之1 │
│ │ │ ├──────┼──────┤
│ │ │ │原告戴玉鳳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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