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96號
原 告 林義榮
被 告 林怡瑩
被 告 李秀櫻
被 告 許文宗
被 告 許瑜芳
被 告 林西昌
被 告 王進傳
被 告 顏翠槻
被 告 施男遜
被 告 陳宇秀
被 告 黃華宗
被 告 楊炎惠
被 告 許杏琳
被 告 葉桃
被 告 許卉喬
被 告 葉新德
被 告 林琨富
被 告 丁裕樵
被 告 王龍偉
被 告 許素琴
前列林怡瑩、李秀櫻、許文宗、許瑜芳、林西昌、王進傳、顏翠
槻、施男遜、陳宇秀、黃華宗、楊炎惠、許杏琳、葉桃、許卉喬
、葉新德、林琨富、丁裕樵、王龍偉、許素琴等19人兼共同訴訟
代理人 王富民
被 告 林炳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鑑定費新台幣玖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二、經查: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經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均有提出分割方案,惟就 分割方案之分配價值有爭執,自有鑑定其價值及補償金額之
必要。本院前經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 ,嗣該公會因故辭卸鑑定。茲依原告聲請,本院已委請華聲 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費用為新臺幣9萬元( 含甲案、A案、B案),前已函知兩造,被告兼訴訟代理人王 富民已表示不願代繳納,被告林炳雄表示不同意合併分割。 。然此項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將致訴 訟程序無法進行。茲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如數逕向該事務所繳納,並向本院陳報。逾期未繳納,本 院將依首揭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