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94號
TNDV,105,家訴,94,201801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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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94號
原 告 李OO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李OOO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
被 告 李OO

李OO

李OO

吳OOO

楊OOO

陳OOO

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劉展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OO之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遺產分割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OO 之最後住所地為臺南市○○區○○里○○○00○0號 ,有戶籍謄本( 除戶全部)附卷可參(見司家補字卷第16頁),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 件。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繼承人OO所遺如起訴狀 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 方法分配;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民國於106年9月2 1日具狀聲明:㈠被繼承人OO所遺如106年9月21日辯論意旨續 一狀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106年9月21日辯論意旨續一狀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經核原告就分割方法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OO於104年8月11日死亡,被告戊○○、丁○○、己○○ 、甲○○○、辛○○○庚○○○六人為被繼承人OO與前配偶所 生之子女。OO於58年4月20日與被告丙○○○結婚,婚後育有 原告,因此OO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丙○○○、其子女即 原告、被告戊○○、丁○○、己○○、甲○○○、辛○○○庚○○○等 共八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 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 求分割OO之遺產,自屬有據。OO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及存款等遺產,應由兩造繼承,而兩造公同共有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0之不動產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 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故有提起訴訟請求分割之必 要。
(二)被繼承人OO死亡當時,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0之不動產 之市場價值,依OOOOO估價師事務所106年8月7日宏宇估南 字第1060801號函所附106宏南訴字第0000000號估價報告 書鑑定之價格總數為新臺幣(下同)19,952,400元。現金 部分,OO生前有二個金融機關帳戶,其中麻豆總爺郵局00 000000000000帳戶至104年8月4日剩餘43,249元,麻豆區 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至104年8月6日剩餘1,361,056元 。又經兩造同意,於104年8月11日支領1,350,000元預作 為喪葬等費用之用,相關喪葬費共計花費746,000元(含 喪葬費710,000元及36,990元之喪服鞋襪、丁存錢、平安 飯、點主官費用、洗頭費,兩造於106年7月4日同意列入 扣除),依實務見解,得由遺產中優先扣除,因此,麻豆 區農會帳戶之金錢應以614,066元列入遺產(計算式:1,3 61,056元─746,990元=614,066元)。OO另有定存金1,000, 000元。因此,現金部份共計1,657,315元可列為遺產,故



OO之遺產價值為21,609,715元(計算式:19,952,400元+1 ,657,315元=21,609,715元)。(三)另因被繼承人OO之配偶即被告丙○○○主張對於OO有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被告丙○○○與OO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依 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OO已於104年8月11日死亡,其與被 告丙○○○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滅,則被告丙○○○主張其得 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自屬 有據。因此本件自應先扣除被告丙○○○得以請求分配之金 額後,再就其餘之遺產由兩造依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法定 應繼分比例即各8分之1予以分割。復依民法1030條之4第1 項之規定,被告丙○○○與OO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 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4年8月11日為準。 OO之遺產價值為21,609,715元,其中除附表一編號2、7、 8、9、10等五筆坐落在臺南市麻豆區之建物及土地為OO與 被告丙○○○結婚以前取得之財產外,餘均為OO與被告丙○○○ 婚後增加之財產。上開五筆不動產之價額經鑑定共為2,94 9,200元(計算式:139,600元+105,100元+216,800元+17, 000元+2,000,700元=2,949,200元),扣除上開五筆價額 後為18,000,515元(計算式:121,609,715元-2,949,200 元=18,000,515元);OO死亡當時並無債務,故以18,660, 515元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數額。被告丙○○○名下 之財產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220建號建物乃是OO於71年間贈與被告丙○ ○○,直接以被告丙○○○之名義購買,故屬贈與之性質,符 合民法第1030條之1但書第1款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排 除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因此被告丙○○○於OO104 年8月11日死亡時婚後財產僅有定存600,000元及活期存款 211,403元(計算至104年8月11日,其中104年8月11日850 ,000元存入,乃是OO帳戶領取後存入,故最後一筆以104 年8月7日利息存入後之211,403元計算),共計811,403元 ,被告丙○○○並無其他債務,故以此金額作為分配計算之 數額。因此,被告丙○○○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 為8,924,556元【計算式:(18,660,515元-811,403元)÷ 2=8,924,556元】。承上,OO之遺產21,609,715元於扣除 被告丙○○○得主張分配之8,924,556元後,剩餘之遺產部份 價值為12,685,159元(計算式:21,609,715元-8,924,556 元=12,685,159元)。因OO並無遺囑,因此八名繼承人依 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應繼分比例各8分之1,故各得分配 之遺產價值為1,000,644.875元。至於被告丙○○○分配部份 之價值則為10,510,200.875元(計算式:8,924,556元+1,



585,644.875元=10,510,200.875元)。(四)故本件分割方案如下:
⒈被告丙○○○對於被繼承人OO所有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債 權,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應於 遺產分割時優先扣償。
⒉被告丙○○○對OO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8,924,556元,此 屬被告丙○○○對OO之債權,揆諸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 被告丙○○○雖亦為繼承人之一,上開債權仍不因混同而消 滅。OO僅對繼承人中之被告丙○○○負有上開債務,對其他 繼承人並無其他負債,為方便遺產分割之實行,並為期共 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參考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 神,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去被告丙○○○ 之債權數額後,再就其餘之遺產依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 分配。又參酌被告丙○○○已年事極高,並無工作收入,且 因被告己○○等人為了本件分產,先前即經常前往OO生前與 被告丙○○○居住之李家祖產、鐵皮屋(即附表一編號2、7 、8、9、10),以極不合理之方案要求只願讓被告丙○○○ 、原告二人就出租之不動產部份(即附表一編號3、6)租 金信託,按月領取,其餘則不能分配。其後知悉被告丙○○ ○、原告已請教律師後,仍一再刁難,不願讓被告丙○○○主 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令被告丙○○○驚恐不已。而因李 家袓先牌位等係設於鐵皮屋,其他被告仍會前往祭拜,因 此為免再有糾紛,被告丙○○○已不想再居住在該鐵皮屋處 。
⒊被告丙○○○得分配金額10,510,200.875元,占OO之遺產價值 21,609,715元之比例為0.4863,另原告及被告戊○○、丁○○ 、己○○、甲○○○、辛○○○庚○○○各能分配1,585,644.875元 ,各占被繼承人OO之遺產價值00,609,715元之比例為0.07 33。因兩造就OO遺產之分割有爭議,感情早已破裂,並對 原告另提出刑事告訴(案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OOOO OOOOOOOOO),鑒於不動產均係有建物存在,日後兩造勢 必又為了租金或使用代價另起紛爭,且被告己○○等人亦已 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丙○○○、原告支付臺南市○○區○○里0 鄰0000號房屋、土地之租金,為此,兩造不宜再保持共有 ,況且建物難以現物分割,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故宜於 本件變價分割。另定存、現金、孳息等則依兩造應分配之 比例予以判決。
(五)並聲明:
⒈被繼承人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所示之財產,應依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比例變價後分配之,編號



11至13部分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
(一)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為被繼承人OO之配偶,兩人於58年4月20日結婚 ,育有原告乙○○。被告丙○○○與OO結婚時,其餘被告即OO 之六名子女均尚未成年,最年幼之被告己○○年僅八歲。被 告辛苦數十年協助OO家庭經濟、照顧子女等,對婚姻共同 生活貢獻。OO生前罹患癌症,二度開刀、化療,長久以來 由被告丙○○○陪伴照料,現被告丙○○○年歲已高,法律上權 利應受保障。OO於104年8月11日亡故,被告丙○○○已於105 年3月7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000240號存證信函向原告 暨其餘被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權。原告乙○○ 、被告戊○○、甲○○○、庚○○○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被告丁 ○○、己○○退回存證信函,被告辛○○○部分則無回執聯回覆 、亦無退件。為求慎重,被告丙○○○再度陳明主張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權,以保權益。另關於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訴訟當事人均相同,紛爭宜 一次解決以免耗費司法資源,未來兩造若有不服者,上訴 權益亦不受影響,目前最高法院採此見解。
⒉據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所載,被繼 承人OO主張附表一編號3建物,係OO於76年間購買,信託 登記予被告戊○○,被告戊○○則主張係OO贈與部分金錢給伊 購買,後OO訴請判決移轉所有權登記,第一審敗訴,第二 審改判勝訴,被告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由上述判決內容可明,OO要求被告戊○○返還己所購 買之房地尚且遭拒絕,而須透過訴訟判決移轉,謂被告戊 ○○工作所得貼補家用對家庭經濟貢獻大云云,難令置信。 以上復證其餘被告等以彼等投保年資主張排除被告丙○○○ 之剩餘財產分配,確無理由。又被告戊○○稱因被告丙○○○ 吵鬧,OO方要求被告戊○○移轉房地云云,更屬無稽。該案 中,被告丁○○、己○○均有到庭為有利OO之證述,豈係被告 丙○○○所得以主導。OO於該案主張於75年11月10日資助被 告戊○○購買臺南麻豆房地等語,證明係OO協助被告戊○○經 濟。又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檢送被告丙○○○100年 至104年財產所得清單顯示,自101年起至今之財產所得變 化不大,當無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情。 ⒊其餘被告主張各自結婚成家前工作所得悉交予OO云云,被 告丙○○○否認。蓋除上述外,OO復主張其購買附表一編號3



建物之現款及嗣後之房屋貸款,均係OO繳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81年度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足證 其餘被告之主張並非事實。OO與被告丙○○○於58年4月20日 結婚,當時其餘被告均尚未成年,最年幼之被告己○○年僅 八歲邇,數十年之婚姻相伴、操持家務、養育子女,被告 丙○○○確有家庭貢獻,依民法第0000條之1第1項規定,得 主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其餘被告如有反對主張,應 由彼等提出詳實之證據證明,斷不得執彼等投保資料主張 排除被告丙○○○之請求。
⒋農保喪葬津貼係原告以被告丙○○○名義代為辦理,領取金額 為153,000元,既為喪葬津貼,即與遺產無涉。同理,其 餘被告有以己○○領取勞保喪葬津貼,兩造亦未主張列入遺 產分配。相同性質之給付,應作相同之處理,方無歧異。 雖兩造有合意由遺產扣除定額之喪葬費,然許多支出並未 列入,喪葬津貼之領取運用,確有必要。而鄰里慰問金10 ,000元,既係鄰里所發放,且係慰問性質,自非屬遺產。 ⒌被告丙○○○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係OO 基於贈與原因直接以被告丙○○○名義購買登記,上述房地 係OO贈與被告丙○○○之財產,以上事實為亦兩造所不爭執 (參照原告起訴狀第5頁、其餘被告答辯狀第5頁)。是被 告丙○○○上述房地,應排除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計 算,其餘被告既認同贈與事實,又稱此係被告丙○○○與原 告一搭一唱云云,顯無足採。
⒍並聲明:同意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一所載分割方法。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戊○○、丁○○、己○○、甲○○○、辛○○○庚○○○部分: 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明就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有請求權者乃夫、妻之生存一方,被繼承人OO死亡後有 權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者,為OO之妻即被告丙○○○。 原告乙○○為OO之女,依前揭規定就OO之遺產當然無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之權,故原告於起訴狀中以諸多篇幅為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之主張及陳述,明顯於法不合。遺產分割 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屬各自獨立的事件,原告對 被告戊○○等六人及被告丙○○○固得請求遺產分割,但關於 被告丙○○○所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屬被 告丙○○○與被告戊○○等六人及原告間的法律關係,被告戊○ ○等六人對被告丙○○○所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存 在,在被告間存有極大的爭執,苟在本案中併將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作認定並予判決,實難想像本判決結果日後在



被告戊○○等六人與被告丙○○○間如何認定其既判力之範圍 ,日後被告戊○○等六人是否尚得對被告丙○○○爭執判決的 結果?是以於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程序 ,不適宜併解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縱認原告於本 件遺產分割事件中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主張於程序上係 屬合法者,就OO之生存配偶即被告丙○○○之婚後財產數額 為多少?夫妻剩餘財產如何計算?差額為多少?仍有先予 釐清之必要。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丙○○○的資產情形僅有103 年度部份,就其五年內之資產情形並無法明確得知,故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實有釐清 被告丙○○○五年內之資產情形之必要。
⒉原告主張被告丙○○○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號土 地、同段220建號建物應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計算之 範圍,及被告丙○○○應取得計算後差額之半數4,658,901元 部份之主張,均屬無理由。蓋OO與前配偶即訴外人李劉杏 生育六名子女,長女甲○○○(38年9月00日生)、次女辛○○ ○(40年12月28日生)、長男戊○○(42年12月30日生)、 三女庚○○○(45年5月30日生)、次男丁○○(47年10月21日 生)、三男己○○(50年6月23日生),前配偶李劉杏不幸 早亡;OO係受僱於台糖公司,薪水收入有限,根本無法負 擔六名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因此被告甲○○○、辛○○○均 是國小畢業就外出工作賺錢貼補家用,被告戊○○、己○○亦 均是國民中學畢業後即外出工作,被告戊○○亦早已就業, 但於64年12月19日才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實係因當時法 令規範不周,當時工廠老板見被告戊○○尚未服兵役,因此 均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因此被告戊○○於服完兵役後才有 勞保記錄。被告己○○年僅15歲即出外工作賺錢。被告甲○○ ○、辛○○○均早在55年即被告丙○○○與OO結婚之前(被告丙○ ○○是58年4月20日與OO結婚)即已外出工作,另四名子女 亦陸續出外工作賺錢,六名子女於各自結婚成家之前所賺 的錢均交予OO管理使用,OO因此才有能力於60年11月16日 買下高雄市○鎮區○○街00號房地。該房屋係位於市場旁,O O即將之出租他人作為營業使用,每月均有固定租金收入 ,就是因該房地係六名子女之貢獻而買下並有固定租金收 入,OO才會於76年以被告戊○○名義買下附表一編號3建物 ,該建物之貸款則是以高雄市○鎮區○○街00號房地租金收 入來支付,並有被告戊○○、丁○○、己○○、甲○○○、辛○○○庚○○○等六名子女陸續資助OO償還部份貸款。由此均足證 高雄市○鎮區○○街00號房地及附表一編號3建物並非被告丙 ○○○與被繼承人OO共同努力所獲得之資產至為明確,故被



告丙○○○要求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4,658,901元, 確屬無理由,更有不公。
⒊被告丙○○○名下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號土地及同段22 0建號建物是OO於71年間所贈與,此為原告及被告丙○○○所 自認之事實。OO為何會贈與上開房地給被告丙○○○?事實 上係因被告丙○○○一再要求OO必須給她一個生活上之保障 ,並以離家出走相逼,OO才會直接以被告丙○○○名義購買 上開房地,上開房地既是自OO處因贈與而取得,此情形實 不能與民第1030條之1「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之規定併 論,故被告丙○○○名下所有上開房地當然不能排除於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之計算範圍。縱認被告丙○○○名下所有上開 房地應排除,不計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範圍,因被告丙○○ ○於OO生前業已自OO處取得上開房地,則被告丙○○○要求依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確失公平,應依法免除其分 配額。
⒋被告丙○○○與被繼承人OO於58年間結婚時,OO屬再婚之情況 ,二人婚後,除OO受僱於台糖公司外,被告丙○○○並無工 作,OO當時之月投保薪資只有1,860元,此微薄的收入, 要維持一家九口人生活都有困難了,何來有其他閒錢置產 ?所幸被告辛○○○等姐弟自55年間起即陸續外出工作,將 薪資交OO運用,始能先後分別以被告戊○○及被告丙○○○的 名義購買房地,更甚而到OO百年後能留下該些遺產,而當 年以被告戊○○名義所購買的不動產,主張是借名登記而回 復登記於OO名下,但登記在被告丙○○○名下的不動產,迄 今仍未回復登記,原告與被告丙○○○更是一搭一唱,先行 主張該不動產係OO的無償贈與,甚至主張不列為計算夫妻 剩餘財產之列,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第2項之規定規定予以調整。是以屬OO在與被告丙○○○結婚 後所增加之遺產,均屬被告戊○○等六名子女支付而應列為 無償取得之財產,依上開規定,不應列為OO之剩餘財產, 被告丙○○○主張就被繼承人OO之遺產先行使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云云,並無理由。本件關於OO所留遺產,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八分之一之比例平均分配。
⒌OO死亡之前,因繼承人全體已意識到OO將不久人世,故經 全體繼承人協商後先自被繼承人OO帳戶領取1,350,000元 存放於被告丙○○○處,以便辦理OO之喪葬等事宜使用。迄 今,OO喪葬事宜業早已結束,前開款項使用後剩餘之金額 仍屬OO之遺產,且OO死亡後有領取農保死亡給付153,000 元,此部份亦應屬繼承人全體共有,因此,被告丙○○○應 將剩餘款項640,000元、農保死亡給付153,000元匯入OO帳



戶內,以利遺產總額之計算。再者,被告己○○近日整理OO 帳戶餘額情形才發被告丙○○○、原告所住臺南市麻豆區房 屋之水電費仍由OO帳戶內扣款,顯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 ,原告及被告丙○○○應不得再使用OO帳戶內之存款。另OO 死亡,原告領取臺南市政府所發放鄰長死亡補助費用10,0 00元,亦應計入遺產之列。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OO於104年8月11日死亡。被告戊○○、丁○○、己○○ 、甲○○○、辛○○○庚○○○六人為被繼承人OO與前配偶李 劉杏所生之子女;被繼承人OO於58年4月20日與被告丙○○○ 結婚,婚後育有原告乙○○,因此,被繼承人OO之繼承人為 其配偶即被告丙○○○、其子女即原告乙○○、被告戊○○、丁○ ○、己○○、甲○○○、辛○○○庚○○○等共八人,應繼分比例各 8分之1。(司家補字卷第16-18、84-92頁) ⒉被繼承人OO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不動產 及存款之遺產(編號2、7、8、9、10為婚前財產,餘為婚 後財產),兩造已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0之不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法 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司家補字卷第19-50、54-57、96 -117頁)
⒊全體繼承人協商後先自被繼承人OO帳戶領取1,350,000元存 放於被告丙○○○處,以便辦理被繼承人OO之喪葬等事宜使 用,被繼承人OO之喪葬費共計花費710,000 元(由OO之郵 局活存帳戶之存款支出,已自遺產中扣除),被繼承人OO 之喪葬費雜支項目包含喪服鞋襪費用5,000元、丁存錢3,0 00元、平安飯20,690元、點主官費用1,000元、洗頭費6,6 00元,共計36,990元(原告先行墊支,分配遺產時,應由 遺產中扣還)。被告丙○○○已將剩餘款項640,000元匯入被 繼承人OO帳戶內。(司家補字卷第51-53頁、家訴字卷二 第89頁、第91頁背面)
⒋被告丙○○○以105年3月7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000240號存 證信函對被繼承人OO之其他繼承人主張對於被繼承人OO有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被告告丙○○○與被繼承人OO未曾 約定夫妻財產制。且被告丙○○○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並同意原告之剩餘財產計算結果及遺產分割 方案。(司家補字卷第58-63頁、家訴字卷二第141頁背面 )




⒌被告丙○○○名下之財產於被繼承人OO104年8月11日死亡時詳 如附表二所示。(司家補字卷第64-71頁) ⒍被告辛○○○自55年7月8日起有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紡織廠 之勞工保險加保記錄;被告戊○○自64年12月19日起有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被告己○○自65年7月20日起有臺灣國際造 船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被 告丙○○○於79年9月24日加保眼揚興業有限公司(薪資10,2 00元),於83年1月5日退保(薪資13, 800元);83年1月 6日加保晉銘製衣股份有限公司(薪資13,800元),87年6 月1日退保(薪資16,500元);87年6月11日加保臺南縣成 衣服飾整理加工業職業工會(薪資18,300元),94年3月3 1日退保(薪資18,300元)。原告於77年9月13日加保仁瑋 針織股份有限公司(薪資8,400元),78年3月23日退保( 薪資8,400元);78年7月14日加保宗葆電線電纜股份有限 公司(薪資9,000元),82年2月16日退保(薪資15,000元 );82年2月17日加保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12,60 0元),94年3月10日退保(薪資25,000元);95年5月2日 加保賀耀飲水設備有限公司(薪資16,500元),96年10月 9日退保(薪資17,280元);96年11月6日加保承鴻國際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17,280元),00年11月8日退保( 薪資17,280元);97年4月21日加保臺南縣機車修理業職 業工會(薪資18,300元),99年3月17日退保(薪資18,30 0元);99年3月18日加保識昌實業有限公司(薪資22,800 元),102年3月31日退保(薪資25,000元);103年12月2 日加保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薪資11,100元;部分工時 ),104年9月16日退保(薪資25,200元;部分工時);10 4年10月5日加保臺南縣機車修理業職業工會(薪資21,000 元),106年3月22日退保(薪資21,000元)。(家訴字卷 一第44-51頁、卷二第161-168頁) ⒎被告己○○曾於87年7月23日匯款190,000元、於88年5月27日 匯款180,000元至被繼承人OO之郵局定存帳戶。(家訴字 卷一第52-53頁)
⒏被繼承人OO曾於80年間向本院民事庭對本件被告戊○○提起 返還信託物事件之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戊○○將坐落高雄鳳 山新甲段OOOOOOOOO土地暨其上建號OOOOO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號房屋移轉登記返還予被繼承人OO,經本 院以80年度訴字第691號審理後,判決被繼承人OO敗訴, 被繼承人OO於81年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民事庭以81年度上字第92號審理後,廢棄本院80年度訴字 第691號民事判決,並就被繼承人OO之主張為勝訴之判決



,被告戊○○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1年度上字第92號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 決駁回被告戊○○之上訴。(家訴字卷一第138-151頁) ⒐原告曾以被告名義代辦農民保險,被繼承人OO死亡後,原 告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之規定,領有農保喪葬津貼 153,000元。又原告於OO死亡領有臺南市政府發放之鄰長 補助費用(慰問金)10,000元。另OO死亡後,自000年12 月14日至106年6月13日期間,被告丙○○○自OO之帳戶扣繳 水電費3,242元及電費10,477元。
⒑附表一編號1至10之不動產及附表二編號1至3之不動產,經 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後,其價值如附表三、四所 示。(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二)爭執事項:
⒈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OO於71年間贈 與被告丙○○○,或借名登記於被告丙○○○之名下? ⒉不爭執事項第9點所列之各款項金額(即農保喪葬津貼153, 000元、鄰長補助費用〈慰問金〉10,000元、扣繳水費3,242 元及電費10,477元)是否應依計入被繼承人OO之遺產範圍 ?
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OO之遺產應先扣除被告丙○○○得請求之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被告丙○○ ○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數額為若干? ⒋原告主張被繼承人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 一「分割方案」欄所示之比例變價後分配及比例分配之, 是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執事項第1點: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 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主張借名登記者, 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戊○○、丁○○、己○○、甲○○○、辛○○○庚○○○主張附表二 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OO於71年間購買並 借名登記在被告丙○○○之名下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自應



由被告戊○○等負舉證之責。就此,被告丁○○雖陳稱:「我 父親買安南區的房子以來所有的租賃都是匯到我父親的帳 戶。」、「(問:安南區的房子從登記給丙○○○之後,立 即有出租的情況嗎?)一直都出租直到OO過世,全部租金 都匯到我父親帳戶。」等語(見家訴卷二第183頁)、「 (問:你對於法律上所稱借名登記的理解為何?)我知道 房子是暫時登記在丙○○○身上,因為她在74年和我父親吵 架離家出走,離家一、二個月之後,她回來要求當地人士 OOO和丙○○○的哥哥帶她回來,那時我父親有和丙○○○說, 我有這些孩子,我房子只是記名在妳身上,當時我有在場 聽到,因為那時我太太生產完坐月子,我有在家。」、「 (問:除了這次場合,還有無在其他場合聽到父親談到安 南區的房子的事?)沒有。只是希望不動產可以保留。」 等語(見家訴字卷二第239頁面-第240頁),被告己○○則 陳稱:「安南區的房子出租之後,錢的收入都是直接匯到 OO帳戶,合約都是由我代理我父親去簽合約,出租人是押 我的名字。我那邊還留有OO過世前我簽的租賃合約的資料 ,之後原告就自己把門鎖換掉,不讓我們進去。」等語( 見家訴字卷二第183頁)、「(問:你對於法律上所稱借 名登記的理解為何?)只是先掛在她的名字。」、「(問 :關於被告丁○○所述丙○○○離家的狀況,你是否清楚?)5 7年2月2號是我生母過世,這段期間我們都要協助住家裡 做家事,到民國65年我國中畢業,我就出外工作,之後我 父親有要求我們要把薪水拿回去家裡補貼,我大姐、二姐 都是小學畢業就外出工作,也是要把薪水拿回來補貼家用 ,沒有拿回來,我父親也會去工廠找她們拿,73年之後我 在高雄工作,剛剛被告丁○○所述丙○○○離家的情況,我沒 有在場,但我有聽說丙○○○有離家,但實際情形我不清楚 。」、「(問:你自己有無曾經聽父親說過安南區的房子 登記給丙○○○,只是借她的名字?)我沒有聽他這樣說, 但是他有說過所有他買的房子都是他的財產,要我們好好 的保留看好。」等語(見家訴字卷二第240頁),並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OO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家訴字卷二第 209頁以下)。惟被告戊○○、丁○○之陳述,均屬當事人單 方面之主張,部分陳述內容更為轉述OO之言,其真實性已 無從考酌,是其陳述證明力甚為薄弱。而OO與被告丙○○○ 既為夫妻,其等關於財產之管理本有可能相互支援或委託 ,此在夫妻生活上亦屬常見,要難以該等不動產租金匯入 OO帳戶或處理或處理租賃事宜,即可推認有借名關係存在 。再者,被告戊○○等人於105年00月1日答辯狀曾述及:「



被告丙○○○名下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220建號建物是為被繼承人OO於民國71年間所贈與,此 亦為原告及被告丙○○○所自認之事實。而被繼承人何以會 贈與系爭房地給配偶丙○○○?事實上係因丙○○○一再要求被 繼承人OO必須給她一個生活上之保障,並以離家出走相逼 ,被繼承人OO因此才會直接以丙○○○名義購買上開房地, 上開不動產既是自被繼承人OO處因贈與而取得,...」等 語(見家訴字卷一第39頁),非但未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更進一步解釋贈與之背景與源由。被告戊○○等人於本件 訴訟前階段尚且如是陳述,卻在訴訟後階段始為借名之主 張,其理安在,已足可議。參以倘上開房地為OO借名登記 在被告丙○○○名下,卻無證據顯示在長達數十年間OO有何 請求返還登記之表示,而由被告戊○○等人在本件訴訟程序 後階段臨訟提出,其違情之處,已甚明朗。而被告戊○○等 人雖稱此部分借名登記與另案(不爭執事項第8點)的情 況一樣云云,然另案所涉之不動產標的與上開房地並不相 同,其所生法律關係自非必相同或相類,無以作為證明之 證據。此外,被告戊○○等人並未提出更具說服力之證據以 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借名之說為真實可信。
⒊綜上,依證據調查之結果,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不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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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總爺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賀耀飲水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識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